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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50133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5013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6、7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58
656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縣○○鄉○○路○○號房屋,於 87 年增建第 5  至 7
層房屋,並出租供外勞宿舍使用,未於房屋增建及使用情形完成後 30 日內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除補徵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89  年:8 萬 1,634  元,
90  年:8 萬 357  元,91  年:6 萬 8,767  元,92  年:7 萬 3,692  元,93  
年 6  萬 2,594  元,合計 36 萬 7,044  元外,並按所漏額處 1  倍罰鍰 36 萬 7
,0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本稅部分變更為 89 年:
5 萬 2,076  元,90  年:5 萬 1,117  元,91  年:4 萬 1,046  元,92  年:4 
萬 3,532  元,93  年:3 萬 3,347  元,罰鍰則變更為 15 萬 4,700  元,惟訴願
人仍未甘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接獲被訴願人函令其所屬新莊分處以北稅莊(
    二)字第 0940046392 號函知訴願人該復查決定書及稅率。
二、被訴願人復查決定書第六頁最後一行「...而申請人所提供之 89 年 11 月 9
    日第三者之存證信函,並不能確切證明違章增建樓層於何時建造完成...」,
    乙節係屬被訴願人欲卸責其於民國 82 年 7  月及 84 年 2  月二次於接獲訴願
    人委託○○及○○二家公司申報房屋出租及使用狀況,應至現場查核房屋稅,被
    訴願人怠忽職守,並未至現場查核,故意託稱該第三者陳○○之存證信函不足為
    證。何以故?緣被訴願人查獲訴願人之違章案係在民國 93 年,而第三者陳○○
    之存證信函在 89 年,其內容真實性法律上應可採信。況且○○公司及○○公司
    覆函係僅證明承租日期,並非違建之完工日期。
三、依據被訴願人所定:公司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發票規定:申請人應檢附「房屋建
    物之使用執照」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方准登記
    使用發票,是以○○及○○二家公司使用發票至民國 92 年底方才他遷,即可證
    明該二公司曾檢附右側文件向被訴願人申報,請求核准使用發票,訴願人依法應
    負舉證責任,遂於民國 94 年 3  月 7  日向○○公司要求其具文向被訴願人申
    請影印前述之申報文件,不料『被訴願人卻以年代久遠,資料存放所在迭經異動
    ,已無從查調』而拒絕○○公司之申請,查○○公司在 92 年底才他遷,至 94 
    年 3  月 7  日才一年又三個月,其申請之原始資料倘未逾保存年限,被訴願人
    依法應負保存之責。今被訴願人將其遺失自應負法律責任,是以訴願人已盡舉證
    責任,佐證資料之不全,係因被訴願人怠忽職守,遺失訴願人之資料所致,故該
    責任應轉嫁於於被訴願人負責。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縣○○鄉○○路○○號房屋之主建物(1-4 層及地
    下層)於 80 年建造完竣,並領有鈞府核發之 80 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而
    本案建物係本處新莊分處於 93 年查得該建物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
    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本處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案經本處以其
    80  年建造完竣之主建物 1  至 4  層及地下層、94  年增建 5  至 7  層,違
    反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裁處罰鍰,惟訴願人不服,循序申請行政救濟,於該
    案復查階段本處查得其中 7  樓於 87 年 12 月即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承租
    ,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外勞宿舍使用,顯見該屋 5  至 7  樓違章增建應
    於 87 年即已興建完成,遂按財政部 52 年台財稅發第 03290  號令規定:「復
    查案件另發現違章漏稅事實應另案依法處理」,乃依規定就系爭違章增建之 5  
    至 7  樓,另案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按住家用稅率補徵 89 年至 93 年房
    屋稅並裁處 1  倍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本稅及罰鍰金額
    後,訴願人仍表不服,此先陳明。
二、惟訴願人主張原核定增建面積與實際不符,及 7  樓之增建面積 310.1  平方公
    尺,其內係木造增隔夾層之情形,原核定亦未詳列其係以鋼筋或木造核稅乙節,
    案據本處新莊分處現場勘查○○路○○號房屋外觀係 1  至 7  樓建物,然依本
    府核發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物第 1  層高 7.6  公尺、第 4  層高 6.6  公尺,
    該分處乃按現場勘查各層樓之高度,從而認定該建物現在 2  樓是由使用執照第
    1 層所加蓋之違章夾層,現在 6  樓是由第 4  層所加蓋之違章夾層,且其 1 
    樓夾層及 4  樓夾層面積與地面層同為 518.7  平方公尺,第 5  層(即第 7 
    樓)增建經丈量面積為 312.1  平方公尺,另第 5  層內之增建夾層面積為 264
    .8  平方公尺。按本府 93 年 3  月 18 日北府稅財字第 0930023229 號公告臺
    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夾層面積
    之和……或超過該層數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
    單價核計。」,是本案原按總層數 7  層單價所計之違章增建應改按總層數 5  
    樓鋼筋混泥土造單價,復查決定重新按第 1、4 層夾層面積各 518.7  平方公尺
    、第 5  層增建面積 312.1  平方公尺及夾層面積 264.8  平方公尺,核算 89 
    年至 92 年應補徵房屋稅分別為 5  萬 2,076  元、5 萬 1,117  元、4 萬 1,0
    46 元、4  萬 3,532  元、3 萬 3,347  元,合計 22 萬 1,118  元。罰鍰部分
    原以漏稅額逾 30 萬元遂處 1  倍罰鍰,惟本案應補稅額既已變更為 22 萬 1,1
    18  元,參照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漏稅額逾
    新臺幣 5  萬元至新臺幣 30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 0.7  倍之罰鍰,則應變更
    為 15 萬 4,700  元(22  萬 1,118  元×0.7=15 萬 4,700  元,計算至百元
    止)。至增建第 5  層(即第 7  樓)內之夾層面積計 264.8  平方公尺,已超
    過該層數地板面積(312.1 平方公尺)三分之一,應按總層數 5  樓鋼筋混泥土
    造單價 2,800  元核算現值,本案復查決定均予以更正在案。訴願人訴稱本處以
    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行政命令推翻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之規定,將夾層並無增建圍牆、窗戶等之木造及鋼筋水泥之造價,比照全棟
    等值之造價課稅,應屬違法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
    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而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依據
    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暨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93 年度會議決議訂定公告,從而
    訴願人主張該作業要點逾越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顯有誤解。
三、另訴願人主張違章增建房屋在 80 年 4  月即已完成,此有 89 年 11 月 9  日
    第三者之存證信函乙節,按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台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6  條規定及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釋示,未
    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
    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
    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則本案
    系爭建物○○路○○號房屋之主建物係本處新莊分處查得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經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評定房屋現值逕行設籍,另違章
    增、改建部分係以向○○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而核定
    自 88 年 7  月起課徵房屋稅,而訴願人所提供之 89 年 11 月 9  日第三者之
    存證信函,並不能確切證明違章增建樓層於何時建造完成,自難以該存證信函作
    為認定之依據。況依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鄉○○路
    ○○號房屋(使用執照:○使○○號),測量日期 80 年 2  月 27 日,本建物
    係地上 4、地下 1  層建物。是訴願人訴稱違章部分於 80 年即已增建完成,亦
    與該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不符,尚難採認,從而本處根據向上開 2  公司調
    查結果作為調查日並據以起課房屋稅,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82 年 7  月及 84 年 2  月二次主動出具房屋使用執照租賃契
    約書及使用同意書,交由○○電子公司及○○公司申請設立營業稅籍,已盡申報
    義務乙節,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本件訴願人應於房屋增、改建之日
    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訴願人皆未曾主動向
    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並繳納房屋稅,其怠忽申報協力義務甚明,
    訴願人以曾將使用執照等交○○、○○公司申請設立營業稅籍辯稱已盡申報義務
    ,顯為曲解,核不可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
    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為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第 16 條明文規定。又按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7019
    0398  號函:「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
    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
    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
    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合先敘明。
二、又按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
    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
    多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
    釋亦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依憲
    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
    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本
    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增建第 5  至 7  層房屋,並出租供外勞宿舍使用,未
    於房屋增建及使用情形完成後 30 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依財
    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釋示,未申領建築執照、完
    工證明之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
    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
    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針此,訴願人主張該增建
    部分係於 80 年 4  月間完成,並提出訴外人陳○○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該存
    證信函於 89 年 11 月 9  日發,內容略以:「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向台端購買座落於台北縣○○鄉○○路○○號○樓(按因台端加蓋違建故現址為
    ○樓)之工業廠房及土地持分……」由此,僅可證明訴願人與訴願人陳○○於
    78  年訂有系爭建物○樓(加蓋後之○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可證該增建
    係於 78 或 82 年就已存在,訴願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其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證
    明房屋增建之日期,而原處分機關以向○○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調查而核定自 88 年 7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訴願人認原處
    分機關未按實際情形核課房屋稅,惟據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資料,原處分機關業
    經派員到場勘查,並依實際情形核算房屋稅,其處分並無違誤。末按訴願人主張
    於 82 年 7  月及 84 年 2  月已出具使用執照、租賃契約及使用同意書,交由
    ○○電子公司及○○公司申請設立營業稅籍,此僅為該二公司為設立營業稅籍而
    申報事項,而非訴願人申報房屋建造完成之程序。從而,訴願人未於房屋增建、
    改建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既已違反房屋
    稅法第 7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及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0.7  倍之罰鍰,亦無不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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