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970人
號: 95840896
旨: 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408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3、7、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40896
    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5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500
26946 號函及 95 年 10 月 11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500323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管理坐落○○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記錄表
所載系爭房屋於民國 62 年間建造,樓層共 3  層,每層面積各為 13.6 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辦理 95 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闢建頂
崁四號十米計劃道路(即中興南北街)而經拆除該房屋 1、2、3  樓每層 10.4 平方
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之騎樓屋簷、2 樓頂、3 樓頂
已拆除至僅剩一小塊,已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規定之不堪居住程度,原處分
機關遂於 95 年 9  月 5  日以北稅重二字第 0950026946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房屋業
已滅失,自 95 年 8  月 17 日起註銷原稅籍。訴願人對該三重分處註銷系爭房屋房
屋稅籍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房屋稅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0 月 11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50032302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對前開二件號函均表不服,遂提
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 82 年間因三重市公所開闢頂崁四號十米計劃道路而同意公
所拆除部分房屋,惟仍殘留有 2、3、4  樓之樓板,面積約十餘平方公尺,稍加整修
,仍足以蔽風雨,而供人居住,且現遭人竊佔,租與○○飯店等設置廣告看板收取租
金更足證系爭房屋,並非毫無使用價值,請回復系爭房屋原有稅籍。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係於民國 62 年間建造,樓層共
3 層,每層面積各為 13.6 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辦理 95 年度房
屋稅籍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闢建頂崁四號十米計劃道路(即中
興南北街)而經拆除該房屋 1、2、3  樓每層 10.4 平方公尺,訴願人雖主張 82 年
間因三重市公所頂崁四號十米計劃道路而同意公所拆除部分房屋,惟仍殘留有 2、3
、4 樓之樓板,面積約十餘平方公尺,稍加整修,仍足以蔽風雨,而供人居住,且現
遭人竊佔,租與○○飯店等設置廣告看板收取租金更足證系爭房屋,並非毫無使用價
值,請回復系爭房屋原有稅籍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
果,系爭房屋之騎樓屋簷、2 樓頂、3 樓頂已拆除至僅剩一小塊,另供○○飯店、○
○燒臘及臨時停車場設置廣告看板使用部分,係系爭房屋與隔壁毗鄰房屋共用之牆面
並無法分辨,此有現場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已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
定所規定之不堪居住程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已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從而,原
處分機關三重分處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停止課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
    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
    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
    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
    期內,停止課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條第
    7 條及同條例第 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之騎樓屋簷、2 樓頂、3 樓頂已拆除
    至僅剩一小塊,確實已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規定之不堪居住程度,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實後認其核已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以系爭 95 年
    9 月 5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50026946 號函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於法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已滅失之房屋稍加整修,仍足以蔽風雨,而供人居住云
    云,查該址現況確實無法供人居住,在未重建完成前,原處分機關自無法准許訴
    願人回復房屋稅籍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0 月 11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5
    0032302 號函否准,於法並無違誤。倘日後訴願人將該房屋重建完成時,可再依
    首揭法律規定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