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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40776
旨: 因地價稅退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407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3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5
00129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之○地號(持分 28/120 )、○
○之○地號(持分 14/120 )、○○之○地號(持分 1/4)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已分別於 69 年、76  年、75  年間移轉出售,惟原處分機關至 94 年仍填發
地價稅繳款書令訴願人繳納。嗣訴願人發現有誤於 95 年 7  月 27 日申請退還歷年
溢繳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乃因其稅籍資料漏未釐正,致訴願人自溢繳
系爭土地地價稅,遂以系爭號函准予退還 90 年至 94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其餘年度
則以已逾 5  年退稅期限為由,否准退還,訴願人對該未准退還其歷年溢繳之稅款部
分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 3  筆土地早已出售他人,惟原處分機關至 94 年仍填發地價稅繳款書令訴願人
繳納,此乃原處分機關的錯誤,請全數退還所繳稅款。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76 年至 89 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
    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
    別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529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以訴願人於 95 年 7  月 27 日始提出退稅申請,其 76 年至
    89  年溢繳之地價稅已逾 5  年退稅期限而否准其請求,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二、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
    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
    ,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
    為之。由上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
    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援用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因此立法者對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一開始即
    限制僅「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從而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一公開的漏洞,若有相類似之案件,應由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合平等
    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係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所作明文
    規定,雖本件溢繳地價稅係發生在該法律規定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
    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不適用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然由此亦可見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不宜適用民法一般時效長達 15 年之期間,以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長期懸宕,而無法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參照)。是
    以訴願人主張應予退還自系爭土地出售年度即自 76 年至 89 年溢繳之地價稅,
    尚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
    再行申請。」惟適用此規定之前提為依法有納稅義務之納稅義務人認定無誤,如
    稅捐機關認定之納稅義務人錯誤致誤徵,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不適用上述
    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民法第 125  條前段:「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二、本件系爭土地已非訴願人所有,所溢繳之稅款並非訴願人自動報繳稅款所致,而
    係原處分機關稅籍資料未釐正,造成其對於課稅前提事實之納稅義務人主體認定
    有誤以致於核課錯誤。是本件因原處分機關稅捐客體歸屬不正確所溢繳之稅款,
    非屬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其他與「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性質相近之其
    他原因所致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適用之餘地,訴願人申請退稅期限應不
    受 5  年期間之限制。原處分機關引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訴願人申請退
    還系爭地價稅已逾 5  年,而否准其申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按「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
    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
    617 號令釋亦有明文。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查系爭土地分別
    於 69 年、75  年、76  年間移轉出售,本件確屬課稅主體錯誤致誤徵之情形,
    而訴願人歷年來所溢繳之地價稅款應如何退還,原處分機關自應類推適用首揭民
    法請求權時效 15 年之相關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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