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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40748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407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訴願人  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0394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EP-○○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2164 立方公分,因逾期未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於 94 年 11 月 1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處分機關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 94 年應納稅額一倍罰鍰新臺幣(以下
同)11,200  元(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復查決
定駁回其請,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掛號單上根本無本人簽名,本人真的沒收到也沒看到 94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因不自知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於道路上行駛被告發,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經查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
鎮○○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所載之住址),因郵
務人員 94 年 7  月 19 日送達該址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
本可證,基此,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已完成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之送達法律程序,自屬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訴稱掛號單上根本無本人簽名
,其配偶亦未收到公文,原處分機關竟以送達通知書 1  份黏貼於門首、一份置於信
箱以為送達之理由太牽強乙節,顯係誤解有關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訴願人以未
收到 94 年牌照稅繳款書訴請撤銷罰鍰處分,洵屬無據。…等語。
    理    由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定繳納期限於 9
    4 年 4  月 30 日屆至,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限至同年 8  月 31 日,並於
    94  年 7  月 19 日送達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系爭車輛 94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開徵,
    該車於 94 年 11 月 11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之事實明確,則本案該當於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復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亦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
    70  號函釋示有案。經查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鎮○○路○巷○弄○
    號○樓」(亦為訴願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所載之住址),因郵務人員 94 年 7
    月 19 日送達該址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4 年繳款書
    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自 94 年 7  月 19 日之寄
    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此有中華郵政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系爭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受送達尚無
    足採,原核定按 94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1,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請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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