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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40694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406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2147
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建物門牌為臺北縣○○鄉○○村○○○路○段○巷○號地下○樓房屋(
基地坐落本轄○○鄉○○段○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
95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7  萬 4,94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原核定稅額變更為 16 萬 2,672  元,訴願人對系爭復查決定書
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屬於訴願人所有之車位遭其他住戶佔用
,為保私權,數次與○○○管委會協商,然並未解決,則本件課稅標的,至今仍由○
○○管委會占用中,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前段,由現住之占用人繳納,
原處分機關復查時故意忽略訴願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之事實,認定訴願人為納稅
義務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於 94 年 10 月 12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此有
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即系爭房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此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
徵 95 年房屋稅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產權事項與○○○管委會並未解
決,則本件課稅標的,至今仍由○○○管委會占用中,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前段,由現住之占用人繳納乙節,經查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
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復按 89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90450101
號函釋房屋稅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徵收之相對人,原則上以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
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權人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為便利徵收,始改向管
理人或現住人徵收,是本案申請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並無行蹤不明情事,對
其徵收並無困難,依法仍應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從而本案以訴願人為納稅
義務人對其發單核課房屋稅,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
    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查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
    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
    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
    務。而房屋稅依現制,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徵
    收,從而徵收是否便利、有無困難,應以直轄市及縣市觀點判斷之。……」為財
    政部 89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90450101  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
    對其課徵 95 年房屋稅自無不合。另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原核定稅額
    變更為 16 萬 2,672  元並無爭執,僅主張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所在地,且系
    爭房屋由他人占用,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前段,由現住之占用人繳
    納云云,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即為房屋所有人,如無法定原因自不得任意
    變更之,復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房屋稅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徵收之相對人,原則上
    以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為便利徵收,如房屋所有權人不明或
    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始改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是本案訴願人既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其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然房屋所有權人並無行蹤不明情事,原處分
    機關對其徵收並無困難,從而仍以房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對其發單核課房屋稅,揆諸首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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