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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40532
旨: 因 94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405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4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
95006008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14 筆土地之 94 年地價稅,訴願人前於
94  年 11 月 21 日申請更正,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  月 23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0008925  號函復訴願人:「……○○段○○-○、○○、○○ 地號經本處派員會
同有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准自 94 年免徵地價稅……,」並隨函檢附更正後 94 年地價稅繳款書新臺幣(以下
同)120 萬 5,57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市○○段
○○、○○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並仍作農業使用,經復查決定予以改
課田賦並重新核算,94  年地價稅乃變更為 94 萬 1,420  元,訴願人猶未甘服,提
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段○○-○、○○、○○、○○ 地號土地均做道路供公眾使用,惟原處分機關仍
執意核課地價稅,其中○○-○ 地號約 5  分之 4,○○、○○地號約 2  分之 1  
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後已認定作道路使用,詎復查決定仍未就此部分扣除,顯有誤算。
另○○段、○○段土地既經認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有變更而重新核算地價稅,且未舉
證證明公設係何時完竣,又○○段、○○段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限作農業使用,亦
不得調高租金,卻仍負擔高額地價稅,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
    本案復查決定書於 95 年 6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於 95 年 7  月 3  日提起
    訴願。
二、實體部分: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段○○、○○、○○、○○
      地號及○○市○○段○○、○○-○、○○-○、○○-○、○○、○○、○○
      、○○、○○地號等 14 筆土地(下稱系爭ΧΧ地號土地),經本處新莊分處
      於 95 年 1  月 23 日更正並重新核定 94 年地價稅為 120  萬 5,575  元,
      復經本處 95 年 5  月 23 日復查決定變更為 94 萬 1,420  元,惟訴願人猶
      表不服,茲就系爭土地 94 年地價稅訴願人仍爭執各節,說明本處核課情形如
      下:
   1.(1)系爭○○段○○地號土地:
        查系爭○○地號係都市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無擬訂細部
        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81 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前為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依法課徵田賦,惟經本處新莊分處於 88 年
        清查發現計有面積 242.8  平方公尺(約 2  分之 1)已未作農業使用,遂
        自 89 年起以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況據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以 94 年 9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40629700 號函查復:「經查民國 83 年、90  年間清查新
        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圖,○○市○○段○○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內;爰此,民國 88 年○○市○○段○○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內。」是系爭○○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既已完竣,即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要
        件。
     (2)系爭○○段○○、○○、○○、○○地號土地:
        查系爭○○、○○、○○、○○地號係都市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住宅區,無擬訂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81 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
        地區,前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故依法課徵田賦,嗣因
        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通報該等地號係 90 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
        土地,本處新莊分處遂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0 年 9  月 20 日 90 北
        縣莊地價字第 16798  號函所送○○市、○○鄉、○○鄉及○○鄉等 4  鄉
        鎮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暨該所於 94 年 5  月 6  日北縣莊地價字第 0940006
        123 號函更正○○段○○地號之公共設施完竣面積,認定系爭○○、○○、
        ○○、○○地號等 4  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面積分別為 1,722.70、160、55
        7.04 、2,465.5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4 年地價稅,惟系爭土
        地之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因訴願人迭有異議,復經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
        局實地認定並以 95 年 3  月 27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173175 號函更正○
        ○段○○、○○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據此,本案系爭○○、
        ○○地號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依訴願人提
        供之私有耕地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有三七五租約,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應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原核定就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160  及 
        557.04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4 年地價稅,核有未洽;餘系爭
        ○○、○○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面積,依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上開函
        示則仍如 90 年新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所示,從而原核定就此二
        地號所認定之公設完竣面積並無違誤,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
        屬有據。
     (3)綜上,本案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計課地價稅,並無不合,另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既
        未完竣並作農業使用,應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處復查決定已予變更在案
        。
   2. 至訴願人訴稱○○市○○段土地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再次申請更正,原處分
      機關勘查後認定○○段○○-○ 地號約 5  分之 4、○○及○○地號約 2  分
      之 1  均供道路或巷道使用,准自 94 年起免徵地價稅,詎復查決定就此部分
      並未自課稅土地面積扣除,顯有誤算情事乙節,按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查○○段○○、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依上開規定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另○○-
      ○、○○、○○地號土地面積依次各約 5  分之 4、2 分之 1、2 分之 1  為
      道路使用部分,則符合上開減免規定,本處業已核准免徵在案,惟本處 95 年
      1 月 23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0008925 號函說明二「……另○○段○○- ○、
      ○○、○○經本處派員會同有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
      段○○-○ 地號 5  分之 4、○○及○○約 2  分之 1),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准自 94 年免徵地價稅……」,括弧內所稱○○及○○地號
      之減免面積,應係○○、○○地號之誤植,致使訴願人誤解。本處復查決定依
      95  年 1  月更正後稅額 120  萬 5,575  元,再扣除系爭○○、○○地號土
      地應改課田賦面積 160  及 557.04 平方公尺,並重新核算 94 年地價稅應變
      更為 94 萬 1,420  元,此亦有卷附復查決定前後之 94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
      資比對(詳見第 69-83  頁),應無違誤。
   3. 又訴願人訴稱另案 90-93  年度地價稅訴願事件答辯時,原處分機關改以公共
      設施完竣線內、外面積計算應課稅額後,以計算錯誤為由重新核定地價稅,顯
      見原處分機關就課稅之基礎事實實有調查未盡完備之疏失,詎復查決定核定
      94  年地價稅 94 萬 1,420  元竟加計行政救濟利息 4,053  元,尤有甚者,
      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該等土地均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惟迄今仍未就何時完成
      公共設施完竣之事實詳加舉證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 3  項規定:「經
      依復查、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訴願人既依法申請復查,
      並經復查決定有應繳納稅款,本處依法加計行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另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
      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
      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
      地,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由權
      責主管機關認定後列冊送本處核辦,是系爭○○、○○、○○、○○、○○地
      號土地,本處依主管機關函送之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暨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函
      復認定,民國 88 年系爭○○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及依 90 年新
      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系爭○○、○○地號土地部分位於公共設施
      完竣範圍內,另○○、○○地號土地則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土
    地且非屬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土地,依上開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都市土地得以課徵田賦者除須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且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外,還必須位於公共設
    施未完竣地區內,倘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都市土地,縱土地已恢復或仍作農業使
    用,仍非課徵田賦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 3  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程序終
    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十日內,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
    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三、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段○○、○○、○○、○○地
    號及○○市○○段○○、○○-○、○○-○、○○-○、○○、○○、○○、○
    ○、○○地號等 14 筆都市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  月 23 日更正並重
    新核定 94 年地價稅為 120  萬 5,57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發現系爭○○段○○、○○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並仍
    作農業使用,應予改課田賦,並經復查決定重新核算變更為 94 萬 1,420  元,
    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 4,053  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
    誤。
四、至訴願人不服主張○○市○○段土地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再次申請更正,原處
    分機關勘查後認定○○段○○-○ 地號約 5  分之 4、○○及○○地號約 2  分
    之 1  均供道路或巷道使用,准自 94 年起免徵地價稅,詎復查決定就此部分並
    未自課稅土地面積扣除,顯有誤算情事云云。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系爭○○段○○、○○地號
    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屬「法定空地」,依前開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再查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依次各約 5  分之 4、2 分之 1、
    2 分之 1  為道路使用部分,因符合上開減免規定,原處分機關業已核准免徵在
    案,訴願人對此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另訴願人訴稱系爭○○段、○○段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有變更因而重新核算
    地價稅,惟未舉證證明公共設施係何時完竣一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
    8 條規定:「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
    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
    關。」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由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後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核辦,
    系爭○○段○○地號、○○段○○、○○、○○、○○地號土地,據主管機關函
    送之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暨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之函復,除○○段○○、○○地
    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其餘○○段○○地號
    、○○段○○、○○地號 3  筆土地分別於 88 年、90  年公共設施完竣(詳答
    辯意旨),是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並無不合,另系爭○○、○○
    地號等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既未完竣並仍作農業使用,應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亦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 94 年地價稅並經復查決定變更,並無違誤,系爭復查
    決定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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