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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40501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4050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5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5、28 條
文: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0
95003665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8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275 立方
公分,欠繳 93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
期限後於 93 年 8  月 2  日送達戶籍所在地(繳納期限:93  年 9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4 年 1  月 19 日使用公共
道路,為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組成
之聯合檢查小組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
納稅額 1  倍罰鍰計 7,100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其從未接獲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住在○○,從未接獲系爭寄至○○市戶籍地之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這次若非選舉返回戶籍地,尚不知已被原處分機關處罰。經查,汐止之社區
管理人員為配合郵政作業,先行領取代為蓋章後置於管理中心,同時以掛號通知紙條
貼於住戶信箱,等待住戶領回,其領回程序亦有向住戶舉行驗證與簽章動作,一段時
間沒有領取時,社區管理員即將郵件退回,退回時亦會請郵政人員作記錄,此一流程
皆有簽章證明。退回之後是郵政或原處分機關作業疏失,訴願人無從而知。訴願人於
94  年 10 月時曾有因交通局送達汐止無法送達,退回原寄局再轉寄到訴願人住所,
其流程足以證明,訴願人確實不住在○○戶籍地,並無違規故意不繳之行為存在,不
該處罰訴願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3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
依查得之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市○○○路○段○○號○樓」發單催繳,改訂繳納
期限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並於 93 年 8  月 2  日由
該址「○○○○社區管理中心」接收郵件之管理員收受蓋章且加蓋該管理中心收發章
,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案可稽。核其送達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補充送達方式,該社區管理員係受
僱為社區全體住戶接收郵件,是於文書交付於受僱之管理員簽收之時,其效力與交付
本人相同,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4 年 1  月 19 日使
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組成之聯合檢查小組所查獲(違規單號:稅 930793 ),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總檢
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乙份附案可證,是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
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社區管理人員為配合郵政作業,先行領取代
為蓋章後置於管理中心,同時以掛號通知紙條貼於住戶信箱,等待住戶領回,其領回
程序亦有向住戶舉行驗證與簽章動作,一段時間沒有領取時,社區管理員即將郵件退
回,退回時亦會請郵政人員作記錄,此一流程皆有簽章證明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查本案訴願人乃○○○○
社區之住戶,其上述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徒然空言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基
上,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3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00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
    』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二、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3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依查得之訴
    願人戶籍所在地「○○市○○○路○段○○號○樓」發單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並於 93 年 8  月 2  日由該
    址「○○○○社區管理中心」接收郵件之管理員收受蓋章且加蓋該管理中心收發
    章,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案可稽。核其送達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補充送達方式,該
    社區管理員係受僱為社區全體住戶接收郵件,是於文書交付於受僱之管理員簽收
    之時,其效力與交付本人相同,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
    於 94 年 1  月 1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組成之聯合檢查小組所查獲,亦有原處分機關車
    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乙份附案可證,是系爭車輛未稅使用
    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
    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3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00  元,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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