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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2065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2065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69、97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22、41、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20658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5  年 8  月 7  日北稅新
一字第 0950015505 號函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其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於 95 年 8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原處分機關
(新店分處)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門牌:○○市○○路○○巷○號○樓)查無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市○
    ○路○○巷○號○樓,自 89 年 4  月起即由黃○○華、黃○松、黃○生、黃○
    漢設籍在該址。其中黃○生為訴願人之夫,今雖已協議離婚搬離上址,但訴願人
    之子黃○翔是今設籍人之孫,乃直系血親。黃○翔要叫黃○松祖父,黃○○華祖
    母,乃直系不可分離之血源關係,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悖。
二、訴願人與黃○生雖已離婚,但如今社會作不成夫妻,但仍是好朋友者比比皆是。
    訴願人購屋讓自己兒子的直系血親祖父母居住,免其因兒子經商失敗而流離失所
    ,此乃替自己兒子盡一點孝道。雖已離婚,但黃○○華、黃○松仍是黃○翔的直
    系血親祖父、祖母,乃不可分割之事實,酌情審理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並無不符
    情事,請撤銷原處分,另作妥適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住宅用
    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
    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為不出租或不供
    營業之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該地
    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乃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1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審
    理發現,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市○○路○○巷○號○樓)設籍者
    有:黃○○華(訴願人前夫之母)、黃○松(訴願人前夫之父)、黃○漢(訴願
    人前夫之弟)等 3  人,均非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又查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17  日與前夫黃○夫離婚,是以訴願人於申請時,與該等設籍人已無親屬關係,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據以否准與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設籍人乃訴願人之子黃○翔之祖父母,乃直系不可分離之血源關係
    云云。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按民法第 969  條之規定:「稱姻親者,
    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及同法第 971  條規定: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本案設籍人原為訴願人之直
    系姻親,惟因訴願人於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已離婚,依上開規定,設籍人非
    為訴願人之直系親屬甚明。本案訴願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又合於
    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又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為同法第 9  條所明定。
二、查本案訴願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地價稅適用首揭土地稅法之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即應符合同法第 9  條之規定,因該條係經立法就「自用住宅用地」為
    明確定義。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有訴願人前夫之父母、及前夫之弟設籍,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該等設籍人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
    直系親屬」之定義?按民法第 969  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
    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又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為民法第 971  條前段
    之規定。因此,訴願人配偶之父母與訴願人之間屬直系姻親關係,訴願人配偶之
    兄弟與訴願人之間屬旁系姻親關係,而該等姻親關係,因訴願人與配偶離婚而消
    滅。訴願人既與其配偶黃○生離婚並經戶籍登記,且在本案申請前,則訴願人申
    請時,設籍人雖為黃○生之直系親屬、旁系親屬,但並非訴願人之直系姻親;設
    籍人雖為訴願人之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但仍非訴願人之直系親屬,
    要無疑義,而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
    以否准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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