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20658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5 年 8 月 7 日北稅新
一字第 0950015505 號函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其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於 95 年 8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原處分機關
(新店分處)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門牌:○○市○○路○○巷○號○樓)查無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市○
○路○○巷○號○樓,自 89 年 4 月起即由黃○○華、黃○松、黃○生、黃○
漢設籍在該址。其中黃○生為訴願人之夫,今雖已協議離婚搬離上址,但訴願人
之子黃○翔是今設籍人之孫,乃直系血親。黃○翔要叫黃○松祖父,黃○○華祖
母,乃直系不可分離之血源關係,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悖。
二、訴願人與黃○生雖已離婚,但如今社會作不成夫妻,但仍是好朋友者比比皆是。
訴願人購屋讓自己兒子的直系血親祖父母居住,免其因兒子經商失敗而流離失所
,此乃替自己兒子盡一點孝道。雖已離婚,但黃○○華、黃○松仍是黃○翔的直
系血親祖父、祖母,乃不可分割之事實,酌情審理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並無不符
情事,請撤銷原處分,另作妥適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住宅用
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
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為不出租或不供
營業之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該地
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乃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1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審
理發現,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市○○路○○巷○號○樓)設籍者
有:黃○○華(訴願人前夫之母)、黃○松(訴願人前夫之父)、黃○漢(訴願
人前夫之弟)等 3 人,均非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又查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17 日與前夫黃○夫離婚,是以訴願人於申請時,與該等設籍人已無親屬關係,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據以否准與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設籍人乃訴願人之子黃○翔之祖父母,乃直系不可分離之血源關係
云云。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按民法第 969 條之規定:「稱姻親者,
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及同法第 971 條規定: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本案設籍人原為訴願人之直
系姻親,惟因訴願人於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已離婚,依上開規定,設籍人非
為訴願人之直系親屬甚明。本案訴願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又合於
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又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為同法第 9 條所明定。
二、查本案訴願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地價稅適用首揭土地稅法之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即應符合同法第 9 條之規定,因該條係經立法就「自用住宅用地」為
明確定義。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有訴願人前夫之父母、及前夫之弟設籍,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該等設籍人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
直系親屬」之定義?按民法第 969 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
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又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為民法第 971 條前段
之規定。因此,訴願人配偶之父母與訴願人之間屬直系姻親關係,訴願人配偶之
兄弟與訴願人之間屬旁系姻親關係,而該等姻親關係,因訴願人與配偶離婚而消
滅。訴願人既與其配偶黃○生離婚並經戶籍登記,且在本案申請前,則訴願人申
請時,設籍人雖為黃○生之直系親屬、旁系親屬,但並非訴願人之直系姻親;設
籍人雖為訴願人之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但仍非訴願人之直系親屬,
要無疑義,而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
以否准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