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20617 號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088085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3 月 24 日申報買賣移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段○○○小段○-○ 地號)持分 36 分之 3(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
檢附新店市公所 94 年 3 月 17 日北縣店工字第 81350 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書,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核准在案。嗣新店市公所於 94 年 8 月 25 日以北縣
店工字第 0940034689 號函及 94 年 9 月 6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40035514 號函復
知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略以: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曾經本所協議價購在案,故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特此更正…. 。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遂於 94 年 9 月 29 日
向訴願人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7 萬 19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不知土地業已遭新店市公所徵收,在買方委請土地代書李○○主動前來
表示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要求購買。雙方誤為訂立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有增值稅事件發生或不能捐贈節稅時,該契約自動解除
。買方所指定之第三人辦理產權移轉時,稅捐單位曾於 94 年 3 月 31 日發函
告知張文慶謂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店市公所隨後於 95 年 6 月 7
日來函(北縣店工字第 0950023121 號)表明系爭土地業已遭新店市公所徵收為
新店市 110 線安康路工程,補償費已發放,表明所有權已歸屬新店市公所。新
店市公所將依職權逕行辦理移轉登記。
二、根據訴願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及市公所函件,本件土地買賣自始即無效,符合
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且與雙方原有買賣真意不符。原買賣無效,訴願人已委請律
師代為發函通知買主廖○○女士及指定移轉過戶登記之第三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解除買賣,回復原狀。又新店市公所亦表明伊將依職權移轉過戶系爭土地,
則新店稅捐處因市公所原先之疏失,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單即應予作廢,方合事
理。故其徵收基於訴願人與廖○○無效買賣而導致之土地增值稅處分,自應廢止
(撤銷),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4 年 3 月 24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36 分之 3 之土地
現值,前經本處新店分處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
案;嗣新店市公所於 94 年 8 月 25 日以北縣店工字第 0940034689 號函及 9
4 年 9 月 6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40035514 號函副知該分處略以:「系爭土地
雖為道路用地,但曾經本所協議價購在案,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特此更
正…。」;該公所再於 95 年 6 月 7 日以北縣店工字第 0950009951 號函檢
送「新店市 110 線安康路工程協議價購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資料到處,經查
閱該資料,訴願人何○○○等人確於 87 年間領取補償費在案,此有上開號函及
發放清冊附卷可稽;又查本案訴願人申報移轉現值免徵土地增值稅所檢附之新店
市公所 94 年 3 月 17 日北縣店工字第 8135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其內雖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惟據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029 號函所檢送之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
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
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內容:「…(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
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 30 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
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
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意旨論之,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 87 年間既經政府協議價購,
並由原地主何○○○等人領取補償費在案,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已非保
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並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是以本案系爭土地持分 36 分之 3 之移轉現值,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本文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其土地增值稅
尚在法定核課期間,依法仍應予以補徵。是本案本處新店分處補徵訴願人土地增
值稅 7 萬 190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已委請律師代為通知買主廖○○女士及指定移轉過戶登記之第三人
○○建設份有限公司解除買賣,回復原狀,且新店市公所亦表明將依職權移轉過
戶系爭土地,則應將原開立之土地增值稅單予以作廢云云。按民法第 758 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並未向地政
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從而本處新店分處依土地買賣雙方
所共同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屬
無據,應不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第 39 條第 1、2 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徵收之土
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
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
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又財政部 71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0316 號函釋:「土地買賣已申報現
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
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名義者,准依本部 70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4363 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
退還。」二、查系爭土地業於 87 年經政府協議價購,並由訴願人領取補償費,
雖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而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自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不符,無免徵土地增值
稅適用之餘地。訴願人既於 94 年 3 月 24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且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定,本件土地增值稅仍在核課期間,是以原處分機關
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主
張買賣雙方契約約定如有增值稅發生或不能捐贈節稅時,契約自動解除,基於無
效買賣導致之土地增值稅處分應廢止一節,有關訴願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是否無
效,原處分機關並無權責審認,且系爭土地業已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尚未回復登
記為訴願人名義,原處分機關廢止補稅處分,於法無據。惟若訴願人符合首揭財
政部函釋事由時,其原已繳納之稅款,即應退還,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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