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即○○電子資訊行
原處分機關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51
09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未代徵報繳樂稅,在本縣○○市○○○路○○號○
樓陳設 30 台電腦經營網路咖啡業務,自 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 日
,以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20 元收費供人使用電腦,每日營業額 5000 元,總營
業額共計 65 萬 1000 元,逃漏娛樂稅 6 萬 5100 元,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取具談話筆錄、現場記錄表及調查切結書等影本,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後,依娛樂
稅法第 14 條規定,除追繳娛樂稅外,並裁處娛樂稅所漏稅額之 7 倍罰鍰 45 萬 5
7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復查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娛樂稅 6 萬 3900 元、罰鍰 44 萬 7300 元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電子資訊行成立於民國 89 年 9 月 4 日,初始設立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編號:○○○○),主要提供客戶上網服務,同時對外提供電腦即其周邊設
備維修服務,營業項目為資訊服務業,依法免徵娛樂稅。○○於 89 年開業後期
間生意清淡,宛如停業狀態。於 92 年 3 月稍事整理後開始對外營業,事業發
展仍未見起色。民國 92 年 9 月聽聞資訊休閒業錢景良好,同時,政府有意予
以開放申請。○○除一方面於 92 年 9 月 5 日裝機測試市場情況,同時於 1
0 月以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增設該營業項目,並於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可增設。不意,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 日遭警察局查報,以
○○營業項目不符進行筆錄談話、現場紀錄表、調查切結書等文件,依違法移送
相關主管機關。至 95 年 5 月 8 日貴處以複查決定補徵並裁處罰鍰。
二、法規並無政府未開放項目前應申報之規定。政府主管機關在民國 92 年 10 月才
開放業者提出申請,而○○在開放後立即提出申請,將營業項目變更增加經營資
訊休閒業之服務。基於此,○○應根據何種法律規定?以何種名義?何種方式?
向哪一個主管機關申報娛樂稅?而政府明知無營業項目無法知悉課稅之原則,竟
於主管單位尚未開放之行業逕行課徵娛樂稅,僅以談話筆錄、現場紀錄表、調查
切結書等文件,除核課娛樂稅外並科以 7 倍之罰鍰。如此方便行事之行為,令
○○不堪負荷。因○○自開業以來,繳稅正常,從無避稅或逃稅之紀錄。政府依
法行政為施政之最高指導原則。常謂某些案件無法可管、無法可罰,如今,針對
未開放之行業於開放前又無法可以課稅、無法可以處罰?如此之行政,請教○○
應以何種未核可之營業項目申報娛樂稅?
三、○○電信公司所提供之 T1 高速數據通信服務月租費用相當昂貴,○○基於節省
開支,特別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向○○資訊分租 T1 高速數據通信網路。
不論是從事電腦維修、網路服務、以致後來之網咖服務等等。每月基本開銷都固
定於新臺幣 3 萬元左右,不論服務、休業、停業期間並無多大變動。今貴處僅
以 T1 高速數據通信服務月租費之無變化,據以來顯示服務之期間,單方認定自
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 日為○○違反娛樂稅區間,令○○難以
接受。今強調絕無逃漏稅捐或不繳罰鍰之心態,僅對於處分之時間應以確實天數
-自 92 年 9 月 5 日至 92 年 10 月 3 日止核計 28 天為準,課徵娛樂稅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未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於開業前辦理娛樂業營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
樂稅手續,擅自經營網路咖啡業務之違章事實並不否認。所爭執者為係自 92 年
9 月 5 日始開始經營網咖業務,實際經營天數只有 28 天,應按此天數核算追
繳娛樂稅。然依卷附查獲機關三重警察分局 92 年 10 月 3 日製作之偵訊筆錄
及現場紀錄表載明:「…問:你經營之網咖於何時開始營業?答:於 92 年 3
月份重新營業。問:經營項目為何?經營時段?收費如何?答:提供電腦供客人
上網玩虛擬遊戲,或查資料,玩電腦遊戲。我經營是 24 小時營業。收費每小時
20 元、包檯 7 小時 100 元。…」,且訴願人於查獲後之 92 年 10 月 6
日出具之說明書亦坦承係自 92 年 3 月重新經營網咖,其後再於 92 年 11 月
7 日至三重警察分局製作偵訊筆錄亦載「…問: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談話筆錄?答
:因我經營之○○資訊行為警方告發變相營業,因我有向國稅局陳情故警方通知
說明。…問:店內電腦擺設幾台供客人把玩?為何陳情內容稱 15 台?答: 30
台。因為當初經營電腦維修業務時只有 15 台,直至 3 月份重新營業後增設至
30 台。…」綜上各情,訴願人辯稱渠自 92 年 9 月 5 日始經營網咖並不可
採。另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訴願人經營網咖業務,用戶號碼:○○○○
○○號之租用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所載,訴願人向該公司申請租用網際網路業務,
其自起租日至 92 年 10 月之電信費月大約 3 至 4 萬元不等,其間並無申請
終止租用網際網路之情形,而訴願人檢附 95 年 3 至 5 月份之○○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款書,指稱渠通信服務月租費每月基本開銷均固定,不論服務、休業
、停業期間並無多大變動云云,並不足以證明其於 92 年 9 月始經營網咖業務
,以此訴稱 92 年 3 月至 9 月停業或未經營網咖業,尚難採憑。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網咖業務係 92 年 10 月才開放業者提出申請,其後立即
申請將營業項目變更增加資訊休閒業,即 92 年 10 月前未開放,應無法課稅,
無法可以處罰乙節。按據經濟部 90 年 3 月 20 日經 90 商字第 09002052110
號公告說明三明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 休
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
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
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 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
遊戲供人遊戲…)』整併歸屬於 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取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及財政部 90 年 6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9
00453769 號令:「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
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是以本案依查獲前經濟部公告及財政部函釋均將網
咖業歸屬於娛樂業,則本件訴願人於經營網咖業務前,應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
定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從而訴願人指稱查獲時網咖業尚
未開放,無法律可以核課娛樂稅及處罰云云,核無可採。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撞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館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應就其所收
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娛樂稅。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
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所明定。同法第 12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未於
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追繳稅額外,應按納稅額處 5 倍至 10 倍罰鍰。次
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表「電子遊戲機、網路遊戲」稅率
為百分之十。再按財政部 93 年 3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30450033 號
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按
應納稅額處 7 倍之罰鍰。另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 851903313 號
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之案件採擇一從重處罰。合先敘
明。
二、查訴願人於店內陳設 30 台電腦,每小時收費 20 元供人使用電腦,係屬首揭娛
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提供設施供人娛樂,應依同法第 7 條
規定,辦理娛樂業登記、代徵報繳娛樂稅,並課徵娛樂稅。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
樂業登記,擅自經營,依首揭娛樂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追繳娛樂稅
額並依法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係以 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 日
,每日營業額 5000 元,計算營業額共計 65 萬 1000 元,依首揭查定娛樂稅課
徵標準之電子遊戲及網路遊戲娛樂稅率百分之十計算,訴願人應補繳娛樂稅 6
萬 5100 元。又訴願人未辦理娛樂業登記,處罰鍰(行為罰)1 萬 5000 元;娛
樂稅之漏稅罰,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訴願人不為代徵,
應處娛樂稅(6 萬 5100 元)7 倍之罰鍰 45 萬 5700 元(計至百元止)。因訴
願人同時觸犯娛樂稅行為罰與漏稅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採擇一從重 45 萬
57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系爭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娛樂稅 6 萬
3900 元、罰鍰 44 萬 7300 元。復查決定變更前,係自 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 日(217 日),按日計算補稅及罰鍰數額;復查決定變更係以
按月查定計算基礎以 30 日為 1 個月,應自開始日起算至次月相當之前 1 日
為 1 個月,剩餘日數則以實際日數除以 30 日換算。惟訴願人主張應自 92 年
9 月 5 日開始經營網咖業務,實際經營天數 28 日計徵娛樂稅。但依卷附 1.
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2 年 10 月 3 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及現場紀錄表,訴願人
自承於 92 年 3 月份重新營業;2. 訴願人於查獲後,於 92 年 10 月 6 日
出具書面說明亦承認自 92 年 3 月重新經營網咖;3. 訴願人再於 92 年 11
月 7 日至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載有「直至 3 月份重新營業後
增設至 30 台。」因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經營網咖之始係 92 年 3
月 1 日,尚非無據。再者,訴願人主張於查獲時法無明文應申報之規定,但在
本案查獲前,經濟部 90 年 3 月 20 日經 90 商字第 09002052110 號公告「
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整併歸屬於 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
取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以及財政部 90 年 6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900453769 號令:「營
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
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
稅。」是訴願人主張於查獲時法無明文規定,並無足採。是以系爭復查決定變更
補稅及罰鍰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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