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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20581
旨: 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205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娛樂稅法 第 12、14、2、7 條
文:  
    訴願人  林○○即○○電子資訊行
    原處分機關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51
09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未代徵報繳樂稅,在本縣○○市○○○路○○號○
樓陳設 30 台電腦經營網路咖啡業務,自 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  日
,以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20  元收費供人使用電腦,每日營業額 5000 元,總營
業額共計 65 萬 1000 元,逃漏娛樂稅 6  萬 5100 元,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取具談話筆錄、現場記錄表及調查切結書等影本,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後,依娛樂
稅法第 14 條規定,除追繳娛樂稅外,並裁處娛樂稅所漏稅額之 7  倍罰鍰 45 萬 5
7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復查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娛樂稅 6  萬 3900 元、罰鍰 44 萬 7300 元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電子資訊行成立於民國 89 年 9  月 4  日,初始設立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編號:○○○○),主要提供客戶上網服務,同時對外提供電腦即其周邊設
    備維修服務,營業項目為資訊服務業,依法免徵娛樂稅。○○於 89 年開業後期
    間生意清淡,宛如停業狀態。於 92 年 3  月稍事整理後開始對外營業,事業發
    展仍未見起色。民國 92 年 9  月聽聞資訊休閒業錢景良好,同時,政府有意予
    以開放申請。○○除一方面於 92 年 9  月 5  日裝機測試市場情況,同時於 1
    0 月以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增設該營業項目,並於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可增設。不意,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  日遭警察局查報,以
    ○○營業項目不符進行筆錄談話、現場紀錄表、調查切結書等文件,依違法移送
    相關主管機關。至 95 年 5  月 8  日貴處以複查決定補徵並裁處罰鍰。
二、法規並無政府未開放項目前應申報之規定。政府主管機關在民國 92 年 10 月才
    開放業者提出申請,而○○在開放後立即提出申請,將營業項目變更增加經營資
    訊休閒業之服務。基於此,○○應根據何種法律規定?以何種名義?何種方式?
    向哪一個主管機關申報娛樂稅?而政府明知無營業項目無法知悉課稅之原則,竟
    於主管單位尚未開放之行業逕行課徵娛樂稅,僅以談話筆錄、現場紀錄表、調查
    切結書等文件,除核課娛樂稅外並科以 7  倍之罰鍰。如此方便行事之行為,令
    ○○不堪負荷。因○○自開業以來,繳稅正常,從無避稅或逃稅之紀錄。政府依
    法行政為施政之最高指導原則。常謂某些案件無法可管、無法可罰,如今,針對
    未開放之行業於開放前又無法可以課稅、無法可以處罰?如此之行政,請教○○
    應以何種未核可之營業項目申報娛樂稅?
三、○○電信公司所提供之 T1 高速數據通信服務月租費用相當昂貴,○○基於節省
    開支,特別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向○○資訊分租 T1 高速數據通信網路。
    不論是從事電腦維修、網路服務、以致後來之網咖服務等等。每月基本開銷都固
    定於新臺幣 3  萬元左右,不論服務、休業、停業期間並無多大變動。今貴處僅
    以 T1 高速數據通信服務月租費之無變化,據以來顯示服務之期間,單方認定自
    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  日為○○違反娛樂稅區間,令○○難以
    接受。今強調絕無逃漏稅捐或不繳罰鍰之心態,僅對於處分之時間應以確實天數
    -自 92  年 9  月 5  日至 92 年 10 月 3  日止核計 28 天為準,課徵娛樂稅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未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於開業前辦理娛樂業營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
    樂稅手續,擅自經營網路咖啡業務之違章事實並不否認。所爭執者為係自 92 年
    9 月 5  日始開始經營網咖業務,實際經營天數只有 28 天,應按此天數核算追
    繳娛樂稅。然依卷附查獲機關三重警察分局 92 年 10 月 3  日製作之偵訊筆錄
    及現場紀錄表載明:「…問:你經營之網咖於何時開始營業?答:於 92 年 3
    月份重新營業。問:經營項目為何?經營時段?收費如何?答:提供電腦供客人
    上網玩虛擬遊戲,或查資料,玩電腦遊戲。我經營是 24 小時營業。收費每小時
    20  元、包檯 7  小時 100  元。…」,且訴願人於查獲後之 92 年 10 月 6  
    日出具之說明書亦坦承係自 92 年 3  月重新經營網咖,其後再於 92 年 11 月
    7 日至三重警察分局製作偵訊筆錄亦載「…問: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談話筆錄?答
    :因我經營之○○資訊行為警方告發變相營業,因我有向國稅局陳情故警方通知
    說明。…問:店內電腦擺設幾台供客人把玩?為何陳情內容稱 15 台?答: 30 
    台。因為當初經營電腦維修業務時只有 15 台,直至 3  月份重新營業後增設至
    30  台。…」綜上各情,訴願人辯稱渠自 92 年 9  月 5  日始經營網咖並不可
    採。另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訴願人經營網咖業務,用戶號碼:○○○○
    ○○號之租用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所載,訴願人向該公司申請租用網際網路業務,
    其自起租日至 92 年 10 月之電信費月大約 3  至 4  萬元不等,其間並無申請
    終止租用網際網路之情形,而訴願人檢附 95 年 3  至 5  月份之○○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款書,指稱渠通信服務月租費每月基本開銷均固定,不論服務、休業
    、停業期間並無多大變動云云,並不足以證明其於 92 年 9  月始經營網咖業務
    ,以此訴稱 92 年 3  月至 9  月停業或未經營網咖業,尚難採憑。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網咖業務係 92 年 10 月才開放業者提出申請,其後立即
    申請將營業項目變更增加資訊休閒業,即 92 年 10 月前未開放,應無法課稅,
    無法可以處罰乙節。按據經濟部 90 年 3  月 20 日經 90 商字第 09002052110
    號公告說明三明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 休
    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
    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
    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 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
    遊戲供人遊戲…)』整併歸屬於 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取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及財政部 90 年 6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9
    00453769  號令:「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
    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是以本案依查獲前經濟部公告及財政部函釋均將網
    咖業歸屬於娛樂業,則本件訴願人於經營網咖業務前,應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
    定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從而訴願人指稱查獲時網咖業尚
    未開放,無法律可以核課娛樂稅及處罰云云,核無可採。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撞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館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應就其所收
    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娛樂稅。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
    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所明定。同法第 12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未於
    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追繳稅額外,應按納稅額處 5  倍至 10 倍罰鍰。次
    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表「電子遊戲機、網路遊戲」稅率
    為百分之十。再按財政部 93 年 3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30450033 號
    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按
    應納稅額處 7  倍之罰鍰。另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 851903313  號
    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之案件採擇一從重處罰。合先敘
    明。
二、查訴願人於店內陳設 30 台電腦,每小時收費 20 元供人使用電腦,係屬首揭娛
    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提供設施供人娛樂,應依同法第 7  條
    規定,辦理娛樂業登記、代徵報繳娛樂稅,並課徵娛樂稅。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
    樂業登記,擅自經營,依首揭娛樂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追繳娛樂稅
    額並依法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係以 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  日
    ,每日營業額 5000 元,計算營業額共計 65 萬 1000 元,依首揭查定娛樂稅課
    徵標準之電子遊戲及網路遊戲娛樂稅率百分之十計算,訴願人應補繳娛樂稅 6  
    萬 5100 元。又訴願人未辦理娛樂業登記,處罰鍰(行為罰)1 萬 5000 元;娛
    樂稅之漏稅罰,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訴願人不為代徵,
    應處娛樂稅(6 萬 5100 元)7 倍之罰鍰 45 萬 5700 元(計至百元止)。因訴
    願人同時觸犯娛樂稅行為罰與漏稅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採擇一從重 45 萬
    57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系爭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娛樂稅 6  萬
    3900  元、罰鍰 44 萬 7300 元。復查決定變更前,係自 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  日(217 日),按日計算補稅及罰鍰數額;復查決定變更係以
    按月查定計算基礎以 30 日為 1  個月,應自開始日起算至次月相當之前 1  日
    為 1  個月,剩餘日數則以實際日數除以 30 日換算。惟訴願人主張應自 92 年
    9 月 5  日開始經營網咖業務,實際經營天數 28 日計徵娛樂稅。但依卷附 1.
    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2 年 10 月 3  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及現場紀錄表,訴願人
    自承於 92 年 3  月份重新營業;2.  訴願人於查獲後,於 92 年 10 月 6  日
    出具書面說明亦承認自 92 年 3  月重新經營網咖;3.  訴願人再於 92 年 11 
    月 7  日至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載有「直至 3  月份重新營業後
    增設至 30 台。」因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經營網咖之始係 92 年 3  
    月 1  日,尚非無據。再者,訴願人主張於查獲時法無明文應申報之規定,但在
    本案查獲前,經濟部 90 年 3  月 20 日經 90 商字第 09002052110  號公告「
    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整併歸屬於 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
    取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以及財政部 90 年 6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900453769  號令:「營
    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
    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
    稅。」是訴願人主張於查獲時法無明文規定,並無足採。是以系爭復查決定變更
    補稅及罰鍰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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