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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2050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205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4、7、8、9 條
文:  
    訴願人  褚○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6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68
09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4009.73  平方公
尺,係屬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原為訴願人之配偶褚○○妹單獨所有並課徵田賦。
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於 91 年農地清查,查獲系爭土地全未作農業使用,應自 92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褚○○妹於 93 年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1/2  予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因 92、93 年地價稅開徵時,建檔錯誤,將系爭土地面積 4009.73  平
方公尺,誤為 3809.73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以 93 年短徵之差額面積 200  平方
公尺,訴願人持分 1/2,向訴願人補徵新臺幣 410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 88 年 6  月 11 日林務局之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此土地只搭建部分鐵皮遮
    雨棚,並無法推論出全部土地皆非農用。
二、補徵之 200  平方公尺仍為道路用地,為此土地部分闢為道路,是給所有非特定
    人士行走,因相鄰土地或其他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應有其他農民來使用此道路。
    因為開闢為道路目的,非只提供本人所有地使用。
三、貴處 91 年 9  月 24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0910056232 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褚○○妹,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人對上開通知函所認定之變更使
    用事實並未提出異議,乃因本人當時情況有能力繳納,且為好國民,有稅單就繳
    稅,沒發現問題存在。但因年紀漸大,收入皆不如從前,不得不提出復查及訴願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本處三重分處於 91 年進行農地清查時查獲全部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而係興建鐵皮屋並供○○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用(門牌號碼:○
    ○市○○○路○段○○號),遂以 91 年 9  月 24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0910056
    232 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褚○○妹,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褚君
    對上開通知函所認定之變更使用事實並未提出異議。惟本處於 92、93 年地價稅
    開徵時建檔錯誤,誤將系爭土地應改課之全部面積 4009.73  平方公尺建檔為
    3809.73 平方公尺,餘 200  平方公尺則誤以田賦核課,又本案訴願人係於 93 
    年始由配偶褚○○妹移轉取得系爭土地 1/2,是應補徵之地價稅有面積 100  平
    方公尺誤核課田賦。經核算短徵地價稅 4104 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之規定,據以補徵
    ,並無不合。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
    攝影之空照圖附案可稽外,本處三重分處於 91 年辦理田賦清查時亦就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 4009.73  平方公尺係變更作○○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用之清查結果,
    以 91 年 9  月 24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0910056232 號函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褚
    ○○妹,渠對本處現場勘查所認定變更使用之面積及事實,並未提出異議。且訴
    願人與褚○○妹於 94 年 7  月 26 日書立之說明書業已坦承:「自 89 年 7  
    月 1  日即租給○○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用,至 90 年 12 月 31 日之承租面積
    為鐵皮屋現況;91  年 1  月 1  日起因景氣不佳至今日減少承租部分鐵皮屋面
    積。」另本處三重分處再於 95 年 3  月 3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係
    為鐵皮屋使用(門牌編號:○○○路○段○○號、○○○路○○號及○○○路○
    ○號之○),並無任何農業使用之跡象,亦有會勘紀錄表及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
    ,以上足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已變更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縱如訴稱該補徵
    之 200  平方公尺仍為道路用地,因相鄰其他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應有其他農民
    使用此道路。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第 21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土地,及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
    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無
    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
    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查訴願人就系爭補徵 100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認定係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而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又亦未依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之
    規定,提出無償供公共使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自亦無該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
    稅之適用,所訴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
    畫編定之農業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原課徵田賦,惟自 1. 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之空照圖,系爭土地自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用
    地,2.  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 91 年辦理田賦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全租予○○
    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用,3.  訴願人與其配偶於 94 年 7  月 26 日書立之說明
    書表明「自 89 年 7  月 1  日即租給○○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用,至 90 年 1
    2 月 31 日之承租面積為鐵皮屋現況;91  年 1  月 1  日起因景氣不佳至今減
    少承租部分鐵皮屋面積。」4.  原處分機關再於 95 年 3  月 31 日派員現場勘
    查,系爭土地仍為鐵皮屋使用,並無任何農業使用跡象,有卷附會勘紀錄表及照
    片可稽。是系爭土地於 93 年仍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核課地價
    稅,以及因建檔錯誤致 200  平方公尺面積未核課地價稅而依訴願人系爭土地持
    分予以補徵 93 年地價稅差額,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至於訴願人主張有道路供不特定人使用一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如系爭土地有前
    開事由,依前開規則應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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