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褚○○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60
00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4009.
73 平方公尺,持分:全,原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91 年清查農地
時,查獲全未作農業使用,應自 92 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93 年移轉系爭土地 1/2 持分與其配偶褚○男。嗣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依訴願人
94 年 6 月 8 日書立之切結書聲明於 89 年 7 月 1 日出租予○○○○金屬有
限公司,遂以 94 年 9 月 8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40026286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90
年至 93 年地價稅(90 年、91 年新臺幣【以下同】41 萬 4327 元、39 萬 384
7 元,並按 92 年、93 年短徵之差額面積 200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 92、93 年
地價稅開徵時,建檔錯誤,將系爭土地面積 4009.73 平方公尺,誤建為 3809.73
平方公尺】,依訴願人 92 年持分全、93 年持分 1/2,補徵地價稅 2 萬 7400 元
、4104 元)。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再向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取得系爭土地 88 年 6
月 11 日攝影之空照圖,查得系爭土地自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使用,遂再以
94 年 10 月 3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40030543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89 年地價稅 40
萬 904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 88 年 6 月 11 日林務局之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此土地只搭建部分鐵皮遮
雨棚,並無法推論出全部土地皆非農用。
二、補徵之 200 平方公尺仍為道路用地,為此土地部分闢為道路,是給所有非特定
人士行走,因相鄰土地或其他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應有其他農民來使用此道路。
因為開闢為道路目的,非只提供本人所有地使用。
三、貴處 91 年 9 月 24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0910056232 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褚○○妹,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人對上開通知函所認定之變更使
用事實並未提出異議,乃因本人當時情況有能力繳納,且為好國民,有稅單就繳
稅,沒發現問題存在。但因年紀漸大,收入皆不如從前,不得不提出復查及訴願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本處三重分處於 91 年進行農地清查時查獲全部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而係興建鐵皮屋並供○○○○金屬有限公司使用(門牌號碼:○
○市○○○路○段○○號),遂以 91 年 9 月 24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0910056
232 號函通知當時訴願人,自查獲當年度(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通知訴願人如有異議,於文到 15 日內檢附有關證件提出申覆,而訴願
人對上開通之函所認定之變更使用事實並未提出異議。然上開通知函所記載之應
自「91 年」起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與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
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
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規定不符。惟該分處於 91 年課徵地價稅時並未將系爭土地更檔改課地價稅,仍
維持課徵田賦,迄 92、93 年地價稅開徵時又建檔錯誤,誤將系爭土地應改課之
全部面積 4009.73 平方公尺建檔為 3809.73 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應繳納地
價稅之面積於 92 年短徵 200 平方公尺(持分:全),另 93 年短徵 100 平
方公尺(剩餘持分:1/2 )。該分處於 94 年查得系爭土地所興建之鐵皮屋早自
89 年 7 月 1 日起即出租予○○金屬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並取得承租人
89 年至 91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3 紙,及訴願人 94 年 6 月
8 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附案佐證,即於稅捐所屬之 5 年核課期間內以 94 年 9
月 8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40026286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90 年至 91 年
地價稅,依次為 41 萬 4327 元、39 萬 3847 元,並按系爭土地 92 年至 93
年短徵之差額面積(宗地面積 4009.73 平方公尺,92 年改課建檔有誤面積
38089.73 平方公尺,短徵面積 200 平方公尺),依其各該年度所有之持分比
例補徵地價稅額 2 萬 7400 元(持分:全)、4104 元(剩餘持分:1/2 ),
並無不合。
二、本處三重分處嗣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攝影之空照圖,
查得系之土地自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乃再以 94 年 10 月 3 日北
稅重一字第 0940030543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89 年地價稅 40 萬 904
6 元,亦無違誤。本案所補徵之 89 年至 93 年地價稅額,已分別扣除訴願人各
該年度已繳納之地價稅額後再行補徵,並無重複課徵情形。本案系爭土地於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攝
影之空照圖及 91 年 9 月 24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0910056232 號函影本附卷可
證,從而原核定系爭土地全部補徵 89 年至 91 年地價稅依次為 40 萬 9046 元
、41 萬 4327 元、39 萬 3847 元,並按 92 年至 93 年短徵面積依訴願人各
該年度所有之持分比例補徵地價稅額 2 萬 7400 元(持分:全)、4104 元(
剩餘持分:1/2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系爭土地如有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
之情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迄未接獲訴願人地價稅減免
之申請,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
畫編定之農業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之規定。又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原課徵田賦,惟自 1. 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之空照圖,系爭土地自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用
地,2. 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 91 年辦理田賦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全租予○○
○○金屬有限公司使用,自無作農業使用,3. 訴願人與其配偶褚○男於 94 年
7 月 26 日書立之說明書表明「自 89 年 7 月 1 日即租給○○○○金屬有限
公司使用,至 90 年 12 月 31 日之承租面積為鐵皮屋現況;91 年 1 月 1
日起因景氣不佳至今減少承租部分鐵皮屋面積。」4. 原處分機關再於 95 年 3
月 31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為鐵皮屋使用,並無任何農業使用跡象,有
卷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使用迄
至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勘之日 95 年 3 月 31 日,仍無農業使用跡象。依首揭財
政部函釋,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應自實際變更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
,亦即原處分機關應自 89 年改課地價稅。本案原處分機關予以補徵自 89 年至
91 年地價稅,以及因 92、93 年因建檔錯誤致 200 平方公尺面積未核課地價
稅,而依訴願人 92 年持分全、93 年持分 1/2,補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有道路供不特定人使用一節,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如系爭土地有前開事由,依前開規則應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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