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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2050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205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4、7、8、9 條
文:  
    訴願人  褚○○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60
00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4009.
73  平方公尺,持分:全,原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91 年清查農地
時,查獲全未作農業使用,應自 92 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93  年移轉系爭土地 1/2  持分與其配偶褚○男。嗣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依訴願人
94  年 6  月 8  日書立之切結書聲明於 89 年 7  月 1  日出租予○○○○金屬有
限公司,遂以 94 年 9  月 8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40026286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90 
年至 93 年地價稅(90  年、91  年新臺幣【以下同】41  萬 4327 元、39  萬 384
7 元,並按 92 年、93  年短徵之差額面積 200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 92、93 年
地價稅開徵時,建檔錯誤,將系爭土地面積 4009.73  平方公尺,誤建為 3809.73 
平方公尺】,依訴願人 92 年持分全、93  年持分 1/2,補徵地價稅 2  萬 7400 元
、4104  元)。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再向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取得系爭土地 88 年 6  
月 11 日攝影之空照圖,查得系爭土地自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使用,遂再以
94  年 10 月 3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40030543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89 年地價稅 40 
萬 904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 88 年 6  月 11 日林務局之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此土地只搭建部分鐵皮遮
    雨棚,並無法推論出全部土地皆非農用。
二、補徵之 200  平方公尺仍為道路用地,為此土地部分闢為道路,是給所有非特定
    人士行走,因相鄰土地或其他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應有其他農民來使用此道路。
    因為開闢為道路目的,非只提供本人所有地使用。
三、貴處 91 年 9  月 24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0910056232 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褚○○妹,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人對上開通知函所認定之變更使
    用事實並未提出異議,乃因本人當時情況有能力繳納,且為好國民,有稅單就繳
    稅,沒發現問題存在。但因年紀漸大,收入皆不如從前,不得不提出復查及訴願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本處三重分處於 91 年進行農地清查時查獲全部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而係興建鐵皮屋並供○○○○金屬有限公司使用(門牌號碼:○
    ○市○○○路○段○○號),遂以 91 年 9  月 24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0910056
    232 號函通知當時訴願人,自查獲當年度(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通知訴願人如有異議,於文到 15 日內檢附有關證件提出申覆,而訴願
    人對上開通之函所認定之變更使用事實並未提出異議。然上開通知函所記載之應
    自「91  年」起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與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
    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
    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規定不符。惟該分處於 91 年課徵地價稅時並未將系爭土地更檔改課地價稅,仍
    維持課徵田賦,迄 92、93 年地價稅開徵時又建檔錯誤,誤將系爭土地應改課之
    全部面積 4009.73  平方公尺建檔為 3809.73  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應繳納地
    價稅之面積於 92 年短徵 200  平方公尺(持分:全),另 93 年短徵 100  平
    方公尺(剩餘持分:1/2 )。該分處於 94 年查得系爭土地所興建之鐵皮屋早自
    89  年 7  月 1  日起即出租予○○金屬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並取得承租人
    89  年至 91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3  紙,及訴願人 94 年 6  月
    8 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附案佐證,即於稅捐所屬之 5  年核課期間內以 94 年 9
    月 8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40026286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90 年至 91 年
    地價稅,依次為 41 萬 4327 元、39  萬 3847 元,並按系爭土地 92 年至 93 
    年短徵之差額面積(宗地面積 4009.73  平方公尺,92  年改課建檔有誤面積
    38089.73  平方公尺,短徵面積 200  平方公尺),依其各該年度所有之持分比
    例補徵地價稅額 2  萬 7400 元(持分:全)、4104  元(剩餘持分:1/2 ),
    並無不合。
二、本處三重分處嗣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攝影之空照圖,
    查得系之土地自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乃再以 94 年 10 月 3  日北
    稅重一字第 0940030543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89 年地價稅 40 萬 904
    6 元,亦無違誤。本案所補徵之 89 年至 93 年地價稅額,已分別扣除訴願人各
    該年度已繳納之地價稅額後再行補徵,並無重複課徵情形。本案系爭土地於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攝
    影之空照圖及 91 年 9  月 24 日北縣稅重二字第 0910056232 號函影本附卷可
    證,從而原核定系爭土地全部補徵 89 年至 91 年地價稅依次為 40 萬 9046 元
    、41  萬 4327 元、39  萬 3847 元,並按 92 年至 93 年短徵面積依訴願人各
    該年度所有之持分比例補徵地價稅額 2  萬 7400 元(持分:全)、4104  元(
    剩餘持分:1/2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系爭土地如有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
    之情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迄未接獲訴願人地價稅減免
    之申請,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
    畫編定之農業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之規定。又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原課徵田賦,惟自 1. 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之空照圖,系爭土地自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用
    地,2.  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 91 年辦理田賦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全租予○○
    ○○金屬有限公司使用,自無作農業使用,3.  訴願人與其配偶褚○男於 94 年 
    7 月 26 日書立之說明書表明「自 89 年 7  月 1  日即租給○○○○金屬有限
    公司使用,至 90 年 12 月 31 日之承租面積為鐵皮屋現況;91  年 1  月 1 
    日起因景氣不佳至今減少承租部分鐵皮屋面積。」4.  原處分機關再於 95 年 3
    月 31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為鐵皮屋使用,並無任何農業使用跡象,有
    卷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88 年 6  月起,即未作農業使用迄
    至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勘之日 95 年 3  月 31 日,仍無農業使用跡象。依首揭財
    政部函釋,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應自實際變更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
    ,亦即原處分機關應自 89 年改課地價稅。本案原處分機關予以補徵自 89 年至
    91  年地價稅,以及因 92、93 年因建檔錯誤致 200  平方公尺面積未核課地價
    稅,而依訴願人 92 年持分全、93  年持分 1/2,補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有道路供不特定人使用一節,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如系爭土地有前開事由,依前開規則應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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