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8586人
號: 95820357
旨: 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203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印花稅法 第 1、10、11、24、5、8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 95 年 2  月 15 日北稅淡二字
第 095000204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配偶雙方簽訂贈與契約,由訴願人之配偶陳○○於 94 年 12 月 19 日
就其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小段○-○ 地號土地,贈與持分 1/2  與訴
願人。隨即於 95 年 1  月 13 日就上揭不動產契約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
,經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核定印花稅額新臺幣 9,599  元並開立繳款書,由訴願人當
日繳納。訴願人同時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配偶相互贈
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以 95 年 1  月 26 日北
稅淡一字第 0950001386 號函准許。嗣訴願人與其配偶於 95 年 2  月 7  日以贈與
契約業經雙方協議解除,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印花稅款,為原處
分機關淡水分處以 95 年 2  月 14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50002029 號函准許現值申報
之撤銷;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印花稅部分,則以 95 年 2  月 15 日北稅淡二字
第 0950002044 號函(即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在 94 年 12 月 19 日我開始辦理淡水土地轉移,因我們是夫妻間的贈與,並非有金
錢的交易,現因印花稅被政府無由沒入公庫,造成損失。不服的理由有:1.  在地政
事務所,我領取表格,申請謄本,填寫資料,到國稅局辦理夫妻間贈與減免,其間一
直未被告知此筆土地有 5  年限制轉贈規定,否則便有追繳稅務問題。直到繳完大筆
總繳印花稅後,才被告知,有上當受騙之虞。2.  得知上述規定,我便決定撤除續辦
,所以整個土地並未完成轉移,為什麼印花稅不能退?3.  究竟印花稅是為什麼開徵
?我們並沒有買賣,也無所得,何需繳稅?4.  假如當時不選擇開印花稅大筆總繳單
,我也可以到郵局購買印花票來貼。我撤除續辦手續後,我的印花票還可以留著下次
土地期限期滿後再用。請退還所繳印花稅款,或將所繳印花稅單可以延期到土地五年
期限期滿時,還可使用。其間若有土地增值等問題,我們再補增值差額印花即可,或
折合印花票退還,讓我們留待可用時再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處淡水分處 95 年 2  月 15 日北稅淡二字第 0950002044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
    分,經查並無送達回執,無法證明該函何時送達,其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本案訴願人與案外人陳○○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
    於 95 年 1  月 13 日持向本處淡水分處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時,依據前揭財政
    部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  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
    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
    值稅申報時,應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2.  印
    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
    貼足印花稅票。本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
    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
    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該
    行為即屬使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從而訴願人有關印花稅之繳納義務依法即已成
    立,是本處淡水分處因訴願人之申請,核定本案應納印花稅額 9,599  元,開立
    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交予訴願人,而由訴願人於當日完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嗣訴願人與案外人陳○○雖解除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
    報,然依印花稅法規定及部頒釋令,不動產契約憑證經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即應
    貼足印花稅票,縱然解除契約、憑證作廢,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且
    本案印花稅額之核定,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情況發生,核
    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之要件不合,故系爭贈與契約雖經解除,惟因原
    先不動產贈與契約已書立後交付使用,該契約仍應貼足印花稅票,且該贈與契約
    之解除仍無影響本案應課徵印花稅之事實,是本處淡水分處以 95 年 2  月 15 
    日北稅淡二字第 095000204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當時若選擇以貼用印花稅票之方式完納,則於撤除續辦手續後,
    尚可留待下次使用,故請求本處將已繳納之印花稅款延期至下次使用,或將該稅
    款折合印花稅票予以退還云云。按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即
    應負納稅義務,又以貼用印花稅票為納稅方法者,該印花稅票一經貼用註銷,不
    得揭下重用,倘揭下重用,依法應予處罰,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2
    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對印花稅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均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讓受不動產契據(贈與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書立者,應依印花稅法納印花稅。為印花稅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5
    款所明訂。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
    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
    繳款書繳納之。」又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
    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復為同法第 1
    0 條、第 11 條之規定。違反第 10 條、第 11 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 24 條處
    以罰鍰。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
    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應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2.  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
    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本案納稅義務人將
    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
    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
    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
    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2.  依據
    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
    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
    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亦為財政部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518945
    86  號函及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案訴願人與其配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贈與契約,依首揭印花稅法之規
    定,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本案訴願人持不動產贈與契約向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
    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免課土地增值稅之行為,屬產權過戶登記之一環,該項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既經使用時,即應依首揭印花稅法規定貼足
    印花稅票,本案訴願人係經申請取得繳款書而為繳納,以代印花稅票之購買、黏
    貼與銷花(參首揭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後段、第 10 條規定)。嗣後訴願
    人雖以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經雙方協議解除,請求返還印花稅款,惟印花稅為憑
    證稅,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並無返還問題,是以原處分機
    關淡水分處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