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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2032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203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3、42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9  日北稅財一字第 0
950021615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77 及 78 年間原單獨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
○○-○、○○ 地號等 3  筆土地,因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經徵收並領取地價補
償費,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減徵百分之 40 之
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主張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 70 ,申請退還
差額,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原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於 77 及 78 年間因高速公路局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公告
    徵收,領取地價補償費遭稅捐稽徵處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2107 萬 9273 
    元,造成訴願人鉅大損害。訴願人不僅私有土地遭政府強制徵收,復被稅捐稽徵
    機關再次違法徵收土地增值稅,實不堪財產權二次遭受剝奪。
二、按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
    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
    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3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
    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換言之,行政機關有義務迅
    速依法辦理規定地價,否則即有行政怠惰。查本案系爭土地早於 61 年間完成都
    市計畫,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行政機關卻遲至 66 年始辦理第一梯次規
    定地價,造成訴願人似未能適用上開減徵百分之七十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明顯係
    因國家行政怠惰,造成訴願人之損害。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因此,本案土地既因行政機關怠惰未能即時規定地價
    ,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自應予適用減徵百分之七十之規定。且按臺灣省政府地
    政處 78 年 11 月 6  日 78 地二字第 2570 號函核示:有關無賦地目土地因為
    規定地價於被徵收時准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規定增值稅可予減徵。亦可推知
    當時行政機關均知徵收乃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國家應負最大保護人民權
    利之義務,則何以本案行政機關卻不盡其照顧人民之義務?末按行政行為不得為
    差別待遇。查於 77、78 年間,行政機關於鳳山徵收私人土地時,並未課徵土地
    增值稅。此實令訴願人難以甘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
    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為
    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上開法令雖分別為 83 年 2  月 2  日及 83 年 1  月 7  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為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在修正前之案件,
    並無適用之餘地。
二、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所有,於 77 年間經政府徵收並核發補償費,此有卷附高速公
    路局興建北區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公告清冊可稽,依徵收時土
    地稅法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徵收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
    法第 28 條所明定。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 77 年徵收扣款,78  年繳庫,至訴願
    人 95 年申請退還時已逾規定 5  年期。且查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
    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是本處否准所請,於法亦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因
    行政機關未及早規定地價,致使渠未能適用減徵百分之七十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乙
    節。按訴願人所爭執事項,應係向規定地價機關提出異議爭執,該異議事項並非
    本處之職掌,且本案本處扣繳土地增值稅乃依法辦理,並無不合,全案亦告確定
    ,是訴願人所稱各節應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
    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為
    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同其規定)。
二、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 61 年完成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於 66 年始辦理第一梯次規定地價。因地價規定未能及早於首揭條文但書 62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而未能及時適用減徵百分之 70 土地增值稅
    ,認屬行政機關怠惰造成損害,而請求退稅或加以補償。惟首揭行為時土地稅法
    業已明白揭示得適用減徵百分之 70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規
    定予以課徵,並無違誤。至於地價之規定,以及何時規定,均屬規定地價機關之
    職掌,與原處分機關無涉。是以訴願人以地價規定遲延,主張仍依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法無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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