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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2024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202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1、22、24、25、26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 95 年 2  月 22 日北稅淡一字
第 0950002730 號函所為否准退還 78 年至 93 年地價稅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10 日申請改課田賦,本府以 94 
年 12 月 26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40837969 號函說明二「旨揭地號位於淡海新市鎮特
定區第二期發展區範圍,因其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故尚未實施整體開發作業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依據前開函文,以及 94 年 11 月 2
9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確作雜林使用,遂以 95 年 1  月 2  日北稅淡一字
第 0950000015 號函准系爭土地自申請改課當年(即 94 年)起改課田賦。訴願人復
於 95 年 2  月 16 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78 年至 93 年地價稅,為原處分機關淡水
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民於臺北縣○○鎮○○○○段○○- ○地號土地,自 78 年 4  月 23 日購入迄今,
均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基地,然鈞處淡水分處自始即向民等課以重稅,經民申請修正
後,實地會勘證實無誤,乃改課田賦在案。民購入土地後,由於未悉法令,自始即依
淡水分處課稅單按時繳交未曾遲誤,迄今多年才發現修改,顯係課稅單位之錯誤,請
准予退還溢繳之稅金及孳息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78 年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即經本處淡水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且訴願人迄至 94 年 11 月以前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核課情形提出異議或申請
    變更作農業使用,是本處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93 年以前地價稅,並無違誤。嗣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10 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改課田賦,依鈞府 94 年 12 月
    26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40837969 號函示:「系爭土地位於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
    二期發展區範圍,因其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故尚未實施整體開發作業,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本處淡水分處 94 年 11 月 29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
    查,確作雜樹林使用,遂以 95 年 1  月 2  日函准系爭土地自申請改課當年即
    94  年起改課徵田賦。至於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 78 年 4  月 23 日購入
    至今溢繳地價稅,據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4860 號函釋
    ,訴願人既未於購入後,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時,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本處淡水
    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即無不合,從而否准退還 93 年以前地價稅,
    亦非無據。
二、訴願人主張按本處每年核課地價稅繳納,迄今才發現應課徵田賦,顯係課稅單位
    之錯誤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之意旨:「…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
    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系爭土地既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
    後是否作農業使用?是否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稽
    徵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從而本處淡水分處
    依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釋示,以訴願人 94 年
    11  月 10 日申請系爭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應改課田賦,且經查明屬實後,准自
    申請當年即 94 年起改課田賦,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訴願人僅空言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歷年核課錯誤應退還溢繳稅款,尚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但書所明定。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指…。」、「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指…。
    」第 24 條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
    21  條第 1  項之土地,由地政機關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編定使用地類別編造
    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21 條第 2
    項都市土地農業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
    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
    …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
    徵機關。」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
    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
    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二、查系爭土地依 77 年(手繕)土地卡記載,訴願人之前手與訴願人取得時,稅種
    均為「8 」(即課徵田賦);但 80 年(電腦版本)土地卡記載,訴願人之稅種
    為「1 」(即課徵地價稅)。次查 80 年 1  月 5  日北府工都字第 369330 號
    函,發布實施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該計畫書敘明分三期開發,並於
    該主要計畫圖劃定三期開發範圍,而系爭土地依本府 94 年 12 月 26 日北府城
    開字第 0940837969 號函「係屬第二期發展區範圍,因其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法定
    程序,故尚未實施整體開發作業,公共設施未完竣。」是以系爭土地在 77 年時
    稅種為田賦,78  年訴願人買受取得時仍為田賦,何以在 80 年發布淡海新市鎮
    特定區主要計畫,細部計畫未發布時,本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然其 80 年之
    土地卡即已變更稅種為地價稅?倘原課徵田賦之土地改課地價稅者,依首揭行為
    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由相關機關送稅捐稽徵徵機關予以改課。因此
    本案系爭土地之改課原因如何,以及改課是否適法,原附卷內容就此欠缺相關資
    料。
三、又本應課徵田賦卻誤課地價稅者,對於無地價稅義務之款項經稅捐稽徵機關收受
    者,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依法務部 9
    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函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
    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亦即本案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者,則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之期間,而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5  年期間。是以本案系爭土地
    之自何時起改課地價稅、改課原因如何,以及是否適法,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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