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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20195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2019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2、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文:  
    訴願人  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04
8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市○○路○巷○號○樓、○號○樓、○號○樓之○、○
- ○號○樓等房屋 4  戶(下稱系爭房屋),自 85 年 12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並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 93 年 3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
)請求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第 14 條、第 15 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徵收細則第
11  條等規定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現場勘查結果,均與
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查系爭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符
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3 條所
定之『簡陋房屋』,遂依前揭規定溯自起課日 85 年 12 月起改按標準單價 6  成核
課,並依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規定溯自起課日起改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惟因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僅溯至 8
7 年至 93 年。是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除函復訴願人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 87 
年至 93 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乙份及更正稅額並展延繳納期限之房屋稅稅額繳款
書 6  份,請渠依限繳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茲因訴願人因生意失敗,公司已結束營業如以復查決定書之應納稅額半數繳納以
    利提起訴願,實有經濟上之困難,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2  款
    之規定,願供本案系爭房屋為擔保是。
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免徵房屋稅請求,茲因該等系爭房屋合於簡陋房屋之標準
    ,且空置未為使用,溯自 85 年 12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六成房屋
    稅,惟該等屋之實際情,為僅堪遮蔽風雨,卻不適人居之建築物而已(無水電、
    水泥框窗、無衛生設備、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地板為水泥地),無使用之事實
    卻須核課房屋稅。按人民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惟以人民有享受房屋所帶來之利益
    為前提,本案該屋等之情形,貴處所屬汐止分處經親勘,知之甚詳,而仍然課以
    六成之房屋稅,實令陳情人深覺負擔沈重,且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依私有房
    屋免稅之規定,其中第 7  款及第 9  款,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該條所列輕者尚
    且免徵房屋稅,遑論系爭房屋不但不適居住且簡陋至有傾頹之危險。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詳加審核,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決定。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
    課徵對象;所稱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
    者,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2  條定有明文。又參照財政部賦稅署 81 年 3  
    月 27 日台稅三發第 810781076  號函及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意旨,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再者,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
    ,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足見空置未
    為使用之非住家用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
二、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是
    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而有關房屋稅免徵之法定要件,則規定於房
    屋稅條例第 14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其中第 14 條係就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
    定有 10 款規定,至於第 15 條第 1  項則就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 11 款規
    定,此合先陳明。
三、查本案系爭 4  戶房屋,訴願人係於 86 年 9  月間,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 85 汐使字第 1402 號使用執照向本處汐止分處(當時為汐止辦事處)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並經本處汐止分處核定自 85 年 12 月起設籍課稅在案,按該系
    爭房屋既經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足證已達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且
    已向本處汐止分處完成房屋設立稅籍之申報,雖設立房屋稅籍後均空置未為使用
    ,惟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2  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房屋為房
    屋稅課徵之標的,應對訴願人課徵房屋稅無誤;又訴願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應予
    以免徵房屋稅乙節,按本案系爭房屋為私有房屋,其應否免徵房屋稅,應視其是
    否具備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之 11 款情形之一而定;案經本處汐止
    分處查明,系爭 4  戶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1、 業經立
    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
    有房屋。2、 ……」等 11 款情形,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案無免徵房屋稅規定
    之適用自明,是本處汐止分處自 85 年 12 月起對訴願人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
    不合。
四、末查本案經本處汐止分處據訴願人陳情書,於 93 年 5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結果,該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 水泥框窗。2、 無衛生設備。3、 內牆
    皆為粗造紅磚面。4、 地板為水泥地。此有現場照片影本 16 紙附卷可稽,核與
    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3 條
    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 項標準中之 4  項相符,依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3 條及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之規定,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6  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為房屋稅額之更正,又因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應溯至業已移送執行之 87 年至 91
    年房屋稅稅額及尚未移送執行之 92 年、93  年房屋稅稅額,是本處汐止分處於 
    93  年 10 月 6  日以北稅汐二字第 0930020046 號函就本案系爭 4  戶房屋
    87  年至 93 年房屋稅事件所為稅額之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本案
    系爭 87 至 91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核屬確定案件,並經本處汐止分處移送執行
    在案,按該等年度房屋稅稅額於欠稅執行中之更正,依財政部 79 年 9  月 4  
    日台財稅第 791196310  號函釋規定,由本處汐止分處將更正結果函請行政執行
    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即可,毋庸再重新發單,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
    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分別為房屋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3  條定有明文。復依房屋稅條例第 1
    5 條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
    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二
    、……(後略)。」、「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二、……(後略)」。末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系爭房屋領有本府核發 85 汐使字第 1402 號使用執照,並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核定自 85 年 12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有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評
    定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合於簡陋房屋之標準,且空置未為使用,雖溯自 85 年 12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六成房屋稅,惟該等屋之實際情,為僅堪遮蔽
    風雨,卻不適人居之建築物而已,無使用之事實卻須核課房屋稅,仍課以六成之
    房屋稅,實令陳情人深覺負擔沈重,且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依私有房屋免稅
    之規定,其中第 7  款及第 9  款,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該條所列輕者尚且免徵
    房屋稅,遑論系爭房屋不但不適居住且簡陋至有傾頹之危險……云云。惟查系爭
    房屋雖有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使用或無使用價值程度,核與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所列各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合。是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並不符
    合免徵或減徵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況原處分機關依 93 年 3  月 18 日北府
    稅財字第 0930023229 號函公告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就系爭房屋適用之標準單價 6  成核課,並依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
    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規定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又因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追溯更正 5  年
    稅款,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第 7、9 款舉輕明重之法理,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
    據法律所定要件,從而,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既未及於房屋暫不堪使用之
    情形,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訴願人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論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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