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94 年 12 月 26 日北
稅中一字第 0940043354 號函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 4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
建物門牌為○○市○○路○巷○弄○號○樓。訴願人於 94 年 12 月 21 日以系爭土
地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部分,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為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
皆未有騎樓面積之記載,且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亦未發現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規定,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
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本基地為○○市○○段○○地號之騎樓用地,並
非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而遭一樓居民占用不能通行,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中和分處以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皆未有騎樓之記載作為判讀結果,失之
草率。而本人所提出之附件證明,足以證明騎樓走廊地。附件一:法定空地證明
及圖說。附件二:騎樓用地拆除公文。附件三:現狀圖片說明。對未能實際查明
及會勘,特提出相關事實證明:1.○○市○○段○○號土地,係部分為騎樓用地
。2.騎樓用地現遭占用。
二、本人提示臺北縣政府 94 年 11 月 2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797784 號函所檢相
關執照圖說及現況照片等主張,確有騎樓用地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避重就輕於
95 年 1 月 19 日會勘,竟於答辯狀中敘及本人土地遭占用不能通行之情形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皆與事實不符。本人以為騎樓用地因年代久遠,地政機關輕
忽查核之實,無法與原處分機關配合作業反映實情。然原提供公共使用通行之騎
樓遭鄰居占用,雖尋求公權力之救濟,仍成效不彰,非本人所能主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雖提示鈞府 94 年 11 月 2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797784 號函所檢
附系爭土地相關執照圖說及現況照片等主張系爭土地確有騎樓用地,請准予減免
地價稅云云。惟據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處房屋稅籍資料等,並未有騎
樓走廊地面積之記載。本處中和分處於 95 年 1 月 19 日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人員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市○○路○巷○弄 1 號之
房屋,屋旁空地為私人停車占用,未供公共使用,此有勘查記錄及現場照片 5
張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遭占用不能通行之情形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本案
系爭土地縱有騎樓走廊地,然既經查明未供公共通行使用,即不符土地減免規則
第 4 條規定所稱供公共使用之要件,自無同規則第 10 條所規定減免地價稅之
適用。從而本處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及…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
院定之。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
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
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
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
二、本案系爭土地是否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事實,攸關本件是否得適用首揭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及原
處分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未有騎樓走廊地面積之記載,因此是否具有減免地
價稅之事實陷於不明,因而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 月 19 日派員會同臺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依卷附現勘照片及訴願人提供之照片觀察,
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前門面向巷道,房屋右側則為道路。而房屋所在之土地右側空
間,主要分出 3 個停車空間【其中 2 個停車空間,以 3 個不到半人高的金
屬桿(其上有紅漆「有權狀之私有地」)及金屬鏈扣住;另一個停車空間(已停
放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側堆置數個盆栽】。由於系爭土地上既有盆栽,又有汽車
停放,甚至有作為隔絕之用之金屬桿及金屬鏈扣住,尚難以認定有供公共通行之
騎樓走廊地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
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