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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20080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200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文: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58
6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縣○○市○○路○至○號房屋(分設有○○○○○○、○○○○○○
、○○○○○○、○○○○○○、○○○○○○、○○○○○○等 6  稅籍編號,下
稱系爭房屋),原有工廠登記證而核准房屋稅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 2  日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以其工廠登記證分別於 81 
年 2  月 27 、同年 10 月 12 日註銷登記,不符合房屋稅適用減半徵收規定,以 
94  年 5  月 23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40013768 號函追溯自 81 年 3  月起改按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89 年至 93 年營業用房屋稅率(3%)與營
業用減半徵收(即 1.5% )稅率差額新臺幣(以下同) 89 年:2 萬 8530 元、90  
年:2 萬 7733 元、91  年:2 萬 2795 元、92  年:2 萬 2509 元、93  年:2 萬
2227  元,合計 12 萬 3794 元。另就自動補報稅捐依規定所加計利息分別為 89 年
:6998  元、90  年 4381 元、91  年 1248 元、92  年 423  元、93 年 136 元,
合計 1  萬 318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不服,遂向本府提
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財政部 9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930 號函釋規定,停工生產廠
    房如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仍應減半徵收房屋稅;至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
    所載明用途為非住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門牌編號分別為○○市○○路○、○號廠房,於原查
    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補徵房屋稅之年度確係作為原、物料成品等貨物倉儲堆放及出
    貨使用,且當年度均有投保火災保險;又其出貨均有託運申請單、貨運公司請款
    及託運明細、運費發票等,以上 89 至 93 年度 53、55 號廠房部分貨物出貨之
    前述相關資料證據於復查時皆已檢附;依據該項資料已可證明系爭房屋於各該年
    度確係作為貨物倉儲堆放及出貨使用,仍應減半徵收房屋稅。其補徵房屋稅之年
    度確係作為生產所必需之原、物料等倉儲堆放及出貨使用,符合前述函釋減半徵
    收房屋稅之規定。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歇業工廠註銷為未使用,亦非為營業使用
    ,應依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規定課徵房屋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訴願人於工廠登記證註銷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
    規定向該分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而追溯補徵訴願人 89 年至 93 年房屋稅。惟補
    徵房屋稅之各該年度當時仍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依前述規定仍符合減半徵
    收房屋稅並未有變更使用情形,故亦應無該分處所稱應向其申報使用情形變更之
    情事。況申請人所有系爭廠房之使用情形,該分處亦從未於課徵年度當時現場勘
    查,遽為追溯之課徵,亦有違前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規定。綜上,該分處基於臆測該廠房為營業使用而
    按營業用稅率補徵申請人 89 至 93 年度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為不合法,請撤銷原
    處分及復查決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房屋原核准按工廠營業用減半稅率課爭房屋稅,惟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
    已分別於 81 年 2  月 27 日及同年 10 月 12 日註銷登記。房屋稅適用減半徵
    收須合致以下二要件:1.  須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
    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2. 須供直接
    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查本案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核已非屬合法登記
    之工廠,訴願人雖主張房屋仍供倉儲使用,惟該合法登記工廠既不存在,自無所
    謂仍供直接生產使用,核無房屋稅減半徵收之適用。從而本處新莊分處據以補徵
    核課期間內之 89 年至 93 年房屋稅原按營業用稅率 3% 減半徵收即 1.5% 與應
    改按營業用稅率課 3% 差額合計 12 萬 3794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之 1  
    條第 2  項規定加計自動補報利息 1  萬 3186 元,核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援引財政部 9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930 號函釋,查該
    函釋係就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機器及舊貨物應適用何稅
    率課徵房屋稅之釋示,核與本案訴願人之「合法登記工廠」已不存在之案情有別
    ,不能比附援引。另訴願人指稱系爭房屋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歇業工廠註銷為未
    使用,亦非為營業使用,應依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規定課徵云云,據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規定「空置之非住家用房屋一律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本件系爭房屋於補徵期間係供貨物倉儲堆放使用而非空
    置未使用,此亦為訴願人所自陳,是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核定補徵並無不合,訴
    願人主張自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
    收。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臺北縣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規定:本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
    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
    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
    房屋。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財政部 9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930 號函釋「主旨:關於××織造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機器及舊貨物,可否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一案。說明:二、依本部 75/11/26 台財稅字第 7575088  號函,空置房屋
    ,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復依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
    自有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主旨所述廠房既未空置,應無本部上揭函有關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該廠房如係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
    應可減半徵收房屋稅。」
二、查系爭房屋之工廠登記,業於 81 年 2  月 27 、同年 10 月 12 日註銷,訴願
    人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之規定,應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時 30 日內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惟訴願人遲至 94 年 5  月 2  日始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原處
    分機關新莊分處遂以 94 年 5  月 23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40013768 號函追溯並
    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89 年至 93 年房屋稅率差額,且就自動補報稅捐依規定所加
    計利息,與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相符,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惟訴願
    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補徵年度係作為原、物料成品等貨物倉儲堆放及出貨使用,符
    合首揭財政部函釋,應減半徵收房屋稅。但查本號財政部函釋係就合法登記工廠
    之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機器及舊貨物應適用何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釋示,而與
    訴願人之工廠登記不存在之情形有別。又首揭財政部函釋業已揭示「空置之非住
    家用房屋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然本件系爭房屋於補徵期間係供
    貨物倉儲堆放使用而非空置未使用,是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核定補徵並無不合,
    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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