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廖○宏
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4 年 11 月 30 日北稅新
二字第 09400326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9 日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持分 1/4,買賣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97 萬 9358 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
書印花稅額 1 萬 979 元,訴願人繳納並於同日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訴願人另於
同年 11 月 18 日以雙方契約真意係以義務人所擁有全部移轉 1/4,亦即移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 1/8(○○公司原持分 1/2)申請更正撤銷持分 1/8,並另行繳納印花稅
額 5489 元。嗣於 94 年 11 月 25 日,訴願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因權利範圍計算錯誤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 1 萬 979 元,為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駁回,其理由略謂「…本案依台端所附 94 年 11 月 9 日土地移轉契約書
,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於 94 年 11 月 21 日申請經本分處准予撤銷部分持分八分
之一,依相關資料應屬移轉權利範圍部份撤銷,無從認定係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定
之計算錯誤,故於 94 年 11 月 9 日所繳納之印花稅額無法如額退還,至於 94 年
11 月 18 日重複繳納之印花稅,敬請檢送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正本至本
分處,俾憑辦理退稅。」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印花稅法之規定,就不動產買賣而言,印花稅之稅額係依物權登記契據之金額
而定。既稱為契據,則必須符合契約之真意,故更正而使之與契約相符並無不妥
,依正確之契據繳納印花稅亦所當然。再者依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二、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9 日簽定買賣私契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市
○○段○○地號,權利範圍 1/8,並約定原臺灣銀行抵押權由承買人即訴願人承
受。隨後雙方交付印章與受委託之第三人,由其聯絡地政士製作地權契據及用印
,而並未親自檢示契據之內容。豈知於登記案件辦理中,因審查人員要求補正承
受抵押債務切結書之權利範圍 1/4,非買賣雙方原先合意之範圍,始發現契據之
權利範圍計算錯誤。雙方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向新店分處申請更正,換發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並以正確之契約移轉權利範圍為準,另行繳納印花稅。
三、本件計算錯誤之原因在於土地登記謄本標示不明,而受託聯絡製作契據之人對案
件前後未完全明瞭,致交代不清,使地政士將移轉持分計算錯誤:依移轉前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表面看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段○○地號土地,原有○
○抵押權負擔之權利範圍似有 2/8,於是按照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抵押負擔之部
分移轉予買方,並由買方承受抵押債務」,連繫人不加細究,指示地政士移轉
1/4(2/8),將所有權人為廖○華部分誤計入。
四、訴願人一直未發現登記契據錯誤,直至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承受抵押債務切結書
時,買賣雙方始發現錯誤,聲明僅移轉 1/8,並請求地政事務所調閱原抵押案,
向地政事務所釐清○○開發原有抵押權負擔部分亦僅 1/8,即原廖○生所有部分
。然對此新店方處之處分書僅以「無從認定係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之計
算錯誤」,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調查證據(例如:至少向相關之證人
賣方○○公司查證),而逕行作不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否定訴願人之主張,對訴
願人實不公平。現訴願人檢具相關件,呈請鈞處審酌,或向○○公司、新店地政
事務所查證。訴願人並非以原先錯誤契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移轉權利範圍 1
/4 ,而係以更正後移轉權利範圍 1/8 之契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故應繳
之印花稅金額自然依更正後之契據為准。請退回溢繳之印花稅 1 萬 979 元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印花稅係屬憑證稅,倘所訂之契約書面已符合應稅憑證之要件,則於交付或使
用時即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至於書立憑證所為之契約關係事後是否履行或解除
,僅涉及當事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書立憑證人之納稅義務,此有財政
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釋,及 89 年 1 月 14 日台
財稅第 890450541 函釋可稽。
二、本案訴願人主張依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案應係以持向主
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云云,查依印花稅法第 8 條
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或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
事項履行與否並非所問,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從而本處新店分處以系爭號
函否准所請,僅同意退還申請人 94 年 11 月 18 日繳納之印花稅 5498 元,並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讓受不動產契據(指買賣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屬印花
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課徵範圍之憑證。其稅率,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
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
稅票。為同法第 7 條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780396067 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
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
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
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
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二、查本案訴願人原於 94 年 11 月 9 日與○○公司訂約買受系爭地號土地持分 1
/4,買賣價金 1097 萬 9358 元,繳納印花稅額 1 萬 979 元;另於同年 11
月 18 日主張更正買受○○公司所有持分之 1/4(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8,○
○公司原持分 1/2)申請撤銷持分 1/8,並另行繳納印花稅額 5489 元。訴願人
於 94 年 11 月 25 日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 1 萬 979 元,其主張之理由係權
利範圍計算錯誤。惟依首揭印花稅法之規定,讓受不動產契據印花稅稅率按金額
千分之一計,訴願人買受價金 1097 萬 9358 元,應核定印花稅額 1 萬 979
元、訴願人另繳納印花稅額 5489 元,則其價金應為前次價金之一半(548 萬 9
679 元)。除前後二次買賣價金明顯差距五百餘萬元及土地持分縮減一半外,並
無書件證明系爭二次土地持分買賣雙方締約真意是否出於錯誤。而買賣契約書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依首揭規定貼足印花稅票,即令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
記前契約解除雙方法律關係應回復原狀,但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依首揭財政部函釋
意旨不得申請退還,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僅買受範圍之減縮,自無准許印花
稅額退還之餘地。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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