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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20064
旨: 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200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印花稅法 第 5、7、8 條
文:  
    訴願人  廖○宏
    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4  年 11 月 30 日北稅新
二字第 09400326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9  日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持分 1/4,買賣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97  萬 9358 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
書印花稅額 1  萬 979  元,訴願人繳納並於同日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訴願人另於
同年 11 月 18 日以雙方契約真意係以義務人所擁有全部移轉 1/4,亦即移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 1/8(○○公司原持分 1/2)申請更正撤銷持分 1/8,並另行繳納印花稅
額 5489 元。嗣於 94 年 11 月 25 日,訴願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因權利範圍計算錯誤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 1  萬 979  元,為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駁回,其理由略謂「…本案依台端所附 94 年 11 月 9  日土地移轉契約書
,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於 94 年 11 月 21 日申請經本分處准予撤銷部分持分八分
之一,依相關資料應屬移轉權利範圍部份撤銷,無從認定係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定
之計算錯誤,故於 94 年 11 月 9  日所繳納之印花稅額無法如額退還,至於 94 年
11  月 18 日重複繳納之印花稅,敬請檢送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正本至本
分處,俾憑辦理退稅。」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印花稅法之規定,就不動產買賣而言,印花稅之稅額係依物權登記契據之金額
    而定。既稱為契據,則必須符合契約之真意,故更正而使之與契約相符並無不妥
    ,依正確之契據繳納印花稅亦所當然。再者依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二、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9  日簽定買賣私契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市
    ○○段○○地號,權利範圍 1/8,並約定原臺灣銀行抵押權由承買人即訴願人承
    受。隨後雙方交付印章與受委託之第三人,由其聯絡地政士製作地權契據及用印
    ,而並未親自檢示契據之內容。豈知於登記案件辦理中,因審查人員要求補正承
    受抵押債務切結書之權利範圍 1/4,非買賣雙方原先合意之範圍,始發現契據之
    權利範圍計算錯誤。雙方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向新店分處申請更正,換發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並以正確之契約移轉權利範圍為準,另行繳納印花稅。
三、本件計算錯誤之原因在於土地登記謄本標示不明,而受託聯絡製作契據之人對案
    件前後未完全明瞭,致交代不清,使地政士將移轉持分計算錯誤:依移轉前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表面看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段○○地號土地,原有○
    ○抵押權負擔之權利範圍似有 2/8,於是按照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抵押負擔之部
    分移轉予買方,並由買方承受抵押債務」,連繫人不加細究,指示地政士移轉
    1/4(2/8),將所有權人為廖○華部分誤計入。
四、訴願人一直未發現登記契據錯誤,直至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承受抵押債務切結書
    時,買賣雙方始發現錯誤,聲明僅移轉 1/8,並請求地政事務所調閱原抵押案,
    向地政事務所釐清○○開發原有抵押權負擔部分亦僅 1/8,即原廖○生所有部分
    。然對此新店方處之處分書僅以「無從認定係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之計
    算錯誤」,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調查證據(例如:至少向相關之證人
    賣方○○公司查證),而逕行作不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否定訴願人之主張,對訴
    願人實不公平。現訴願人檢具相關件,呈請鈞處審酌,或向○○公司、新店地政
    事務所查證。訴願人並非以原先錯誤契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移轉權利範圍 1
    /4 ,而係以更正後移轉權利範圍 1/8 之契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故應繳
    之印花稅金額自然依更正後之契據為准。請退回溢繳之印花稅 1  萬 979  元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印花稅係屬憑證稅,倘所訂之契約書面已符合應稅憑證之要件,則於交付或使
    用時即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至於書立憑證所為之契約關係事後是否履行或解除
    ,僅涉及當事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書立憑證人之納稅義務,此有財政
    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釋,及 89 年 1  月 14 日台
    財稅第 890450541  函釋可稽。
二、本案訴願人主張依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案應係以持向主
    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云云,查依印花稅法第 8  條
    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或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
    事項履行與否並非所問,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從而本處新店分處以系爭號
    函否准所請,僅同意退還申請人 94 年 11 月 18 日繳納之印花稅 5498 元,並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讓受不動產契據(指買賣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屬印花
    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課徵範圍之憑證。其稅率,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
    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
    稅票。為同法第 7  條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780396067  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
    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
    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
    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
    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二、查本案訴願人原於 94 年 11 月 9  日與○○公司訂約買受系爭地號土地持分 1
    /4,買賣價金 1097 萬 9358 元,繳納印花稅額 1  萬 979  元;另於同年 11
    月 18 日主張更正買受○○公司所有持分之 1/4(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8,○
    ○公司原持分 1/2)申請撤銷持分 1/8,並另行繳納印花稅額 5489 元。訴願人
    於 94 年 11 月 25 日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 1  萬 979  元,其主張之理由係權
    利範圍計算錯誤。惟依首揭印花稅法之規定,讓受不動產契據印花稅稅率按金額
    千分之一計,訴願人買受價金 1097 萬 9358 元,應核定印花稅額 1  萬 979
    元、訴願人另繳納印花稅額 5489 元,則其價金應為前次價金之一半(548 萬 9
    679 元)。除前後二次買賣價金明顯差距五百餘萬元及土地持分縮減一半外,並
    無書件證明系爭二次土地持分買賣雙方締約真意是否出於錯誤。而買賣契約書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依首揭規定貼足印花稅票,即令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
    記前契約解除雙方法律關係應回復原狀,但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依首揭財政部函釋
    意旨不得申請退還,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僅買受範圍之減縮,自無准許印花
    稅額退還之餘地。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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