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代理人 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47
9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里○○路○號○樓及○樓房屋即
○○鎮○○段○○及○○建號房屋,其滯欠 87 年至 93 年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依
法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與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訴願人,並分別經訴願人及其配偶簽收在
案,嗣因該公司逾繳納期限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即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
定移送強制執行,惟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87 年 3 月 10 日請辭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對其送單並移送執行於法不合,申請撤回執行案,原處分機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遂提起本件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雙
方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房屋於 86 年 1 月 6 日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以買
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 758 條及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再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據房屋稅籍表之紀錄,向林○英
徵收。
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執照登記之負責人為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登
記之負責人為林○英,顯然這是個問題,訴願人在公司執照部分被登記為○○公
司之負責人,經調閱登記資料,發現該登記案之承辦會計師林○政,也是違法辦
理登記,訴願人雖欲主張該登記無效,但因已逾時效而主張無效,惟違法之事實
卻因證據明確而不能抹煞,訴願人確實是本案之被害人。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經濟部 9
5 年 1 月 25 日經商字第 09502001800 號函釋:「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
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
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
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
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本件○○○○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 87 年 3 月 5 日改由訴願人擔任並已登記,截至前揭稅
單送達時並未變更,訴願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並無違誤。本處向訴願人送達,並
分別由訴願人及其配偶簽收,應屬合法送達。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
股份有限公司滯欠 87 年至 93 年房屋稅,本處已合法送達至代表人,而移送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理 由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
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 7
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據此,各種稅捐
稽徵之文書,得向公司之代表人以為送達,而於送達處所不獲該代表人,亦得將
文書付與同居人,乃屬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不應向
其送達。查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
,不得成立。」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卷
附經濟部 87 年 3 月 5 日核發之公司執照載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董事長李○○(即訴願人),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4
年 11 月 8 日經中三字第 09430974230 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
登記項卡(表)資料影本所載,最後變更後之董事長亦為訴願人,又訴願人 94
年 10 月 28 日申請書中表示:「本人已於 87 年 3 月 10 日向○○○○股份
有限公司請辭負責人之職」,由此以觀,訴願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無誤,且經變
更登記,惟其請辭後並未再辦理變更登記,依前開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將該公司所滯欠 87 年至
93 年房屋稅繳款書對訴願人送達,並經訴願人及其配偶簽收,而未於法定期間
申請復查,且逾期未繳納稅款,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的執照登記負責人為訴願
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負責人為林○英,二者登記之負責人不同,為該登記
案之承辦會計師林○政違法辦理,而此部分是否有違法登記之事實,並非訴願審
議機關所得探究,應由訴願人另行途逕解決,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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