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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1047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104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民法 第 12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文:  
    訴願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玉麟
    代理人  陳夢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95  年 4  月 12 日北稅淡
一字第 09500041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鄉○○○○段○○○小段 ○○、○○-○、○○-○、○○-
○、○○-○、○○-○、○○-○、○○-○、○○-○、○○-○地號等 10 筆土地,
原為○○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土地上設有工廠,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准自 82 年起改課,嗣本府 86 年 8  月 25 
日北府建二字第 318448 號函通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遷至桃園縣營業,遂函
復該公司自 8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 92 年分割設立訴願人,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准自 93 年起改按優惠稅率
課徵。訴願人進而於 94 年 4  月 14 日申請退還 79 年至 92 年溢繳稅款,原處分
機關僅同意退還 89 年至 92 年溢繳之地價,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於 95 年 3  月 1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94063419  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決定撤銷之意旨,另以系爭號函重為處分,敘
明僅准予退還 89 年至 92 年溢繳地價稅款之依據及理由,訴願人仍不服,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願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由稽徵機關
    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申請。系爭土地自 71 年 6  月 16 日起即已劃作臺北縣○○鄉都市計畫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可適用土地稅法第 19 條所規定
    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二、依財政部 93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9304523500 號函釋,土地因地機關重
    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本案系爭減免地價稅之土地,理應由地政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又行政程序法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故本案溢繳稅款之
    退稅請求權均在 90 年前發生,理當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本案錯誤溢繳之起因係原處分機關與地政機關疏漏所致,如此行政機關之失職所
    造成之不利益,實不應由百姓承擔。
答辯意旨略謂:
一、財政部 93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9304523500 號函釋:「本部 66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1168  號釋函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
    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辦理。至
    本部 90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900457455  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
    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應限於課稅前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
    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者,方得適用。為避免誤解,特予
    重申。」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其立法理由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起徵者
    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
    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 5  年
    內為之。由上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
    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援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因此立法者對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一開始
    即限制僅「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從而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一公開的漏洞,若有相類似案件,應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平等原則
    。
    理    由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
    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職是,行政機關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時,其法定應記載事項
    ,均應予以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難謂符合「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行政
    處分,而應予以撤銷。查本件系爭號函上所載受文者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樹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各別主體的法人,此處分之相對人究為「○○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抑為「○○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欠明確;又處分之相對人
    不論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二者均
    應設有代表人,惟系爭號函亦未載明其代表人為何人,揆諸前揭法令意旨,顯已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即有瑕疵。此外,訴願人雖為○○樹脂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 92 年分割設立,然○○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 79 年
    至 92 年地價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且該地價稅款亦為其所繳納,訴願人是否具申
    請退還 79 年至 92 年地價稅款之權利,亦不無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查明
    。基此,本件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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