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511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EV-○○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769 立方公分,因
逾期未繳 87、88 年使用牌照稅,且於 88 年 5 月 13 日逾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嗣
於 90 年 11 月 28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查獲,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就 87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
鍰計新臺幣(以下同)7,100 元,另分別就 88 年至 90 年各期應納稅額裁處 2 倍
罰鍰計 4 萬 1,300 元,共計 4 萬 8,4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
決定罰鍰變更裁處為 4 萬 3,200 元,訴願人仍不服,遂向本府提起本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對於所應繳的本稅無異議,但至於裁處倍數罰鍰實感訝異。如果我在 88 年至 90 年
這當中能夠收到任何一張有關 EV-○○ 來自監理站、稅捐處或警察局罰單,甚至停
車繳費單,能夠讓我知道我名下有登記車子,我一定解決此問題,甚至與前夫訴之法
律,又何來註銷牌照及行駛道路被查獲呢。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87 年及 88 年使用牌照稅,且於 88 年 5 月 13 日逾期未
檢驗經註銷牌照,嗣於 90 年 11 月 28 日使用公共道路,因違反「道路交道管
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發,有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於 87 年 9 月
將戶籍遷出至○○,故未接到使用牌照稅稅單、催繳通知單或紅單云云,查 87
年使用牌照稅依係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公告徵收,又公告徵收即屬
對不特定人為通知,僅須張貼布告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8
7 年使用牌照稅而使用公共道路,裁處應納稅額 1 倍罰鍰;逾期未檢驗經註銷
牌照日後之 88 年應納稅額,自仍維持裁處 2 倍罰鍰。
二、車輛因交通管理機關處分逕行註銷牌照除經查獲使用者,始依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予以補稅處罰,如未經發現有使用公共道路情形,則使用牌照稅即無
開徵,自不生稅單送達之問題。是以本案逾期未檢驗經註銷牌照日至最後違規日
期間之 89 年及 90 年應納稅額部分,仍應維持裁處 2 倍罰鍰。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前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
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
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1 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 2
項)」同條修正後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內一次徵收。但營
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兩次平均徵收。(
第 1 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
之。(第 2 項)」第 28 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第 1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第 2 項)」又財政部 93 年 7 月 7 日台
稅中一字第 093047891 號函:「……逾期檢驗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
,若註銷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而有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者,得僅補徵自牌照
註銷日至最後違規日止之本稅,而免予處罰……」是以,87 年 11 月 11 日修
正前使用牌照稅係依公告徵收,僅須依公告程序即發生效力,不待另以繳款書向
納稅義務送達,而修正後則須履行送達,如逾期未繳始有處罰 1 倍之適用;又
註銷牌照之處分須經合法送達才發生效力,該車輛如繼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者方能處予 2 倍之罰鍰,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87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0 年 11 月 28 日使用公共道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意旨,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一經主管機關
公告即發生效力,訴願人逾期未繳又繼續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處以 87 年
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7,100 元,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卷附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有關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之裁決書送達回執影本,其送達地址為:
「臺北縣○○鎮○○街○巷○號」,送達日期為「88 月 4 月 28 日」,並蓋
有「潘○○」之印章。然訴願人主張自 88 至 90 年間,均未收到有關車牌 EV-
○○小客車之罰單或繳費單。經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於 82 年 4
月 12 日遷入「臺北縣○○鎮○○街○巷○號」,復於 87 年 9 月 18 日遷入
「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樓」。由此,該車輛註銷牌照之裁決書
送達之處所並非訴願人戶籍地,而送達當時訴願人是否仍居住於「臺北縣○○鎮
○○街○巷○號」,又訴願人與代收人「潘○○」為何關係,此攸關該裁決書是
否合法送達。依前揭函釋意旨,若註銷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而有被查獲使用公共
道路情事者,得僅補徵自牌照註銷日至最後違規日止之本稅,而免予處罰,本件
註銷牌照之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對於 88 年至 90 年部分
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不無率
斷之嫌。故本件原處分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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