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33
3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 756 平方公
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 94 年度清查發現於系
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門牌編釘為○○市○○路○段○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路
○號),餘 256 平方公尺為道路,並未作農業使用,應改課地價稅。而前開建築物
於 83 年 3 月 28 日即有門牌整編紀錄,原處分機關遂依面積 500 平方公尺部分
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仍在核課期間之 89 年至 93 年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 3,600 元、1 萬 5,200 元、1 萬 5,200 元、1 萬 5,200 元及 9,600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亦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756 平方公尺,扣除寺廟前市公所所鋪設養護之道路面積所
剩無幾,原處分機關核認 500 平方公尺為寺廟使用顯有誤會。
二、○○市○○路○段○巷○號建物門牌,整編前門牌為中和市○○路○號即○○○
寺廟所在地,○○○寺廟業經台北縣政府登記在案之合法寺廟,有寺廟登記證及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稅籍可稽,寺廟用地依法應予減免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0421421 號函所示,原屬符合土地
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
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及地價稅。
二、本處分別於 94 年 5 月 4 日及同年 10 月 6 日二次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及中和市公所人員實地會勘,現場 500 公尺為門牌○○市○○路○段○巷
○號建物,餘 256 平方公尺為道路,均未作農業使用。又該建物於 83 年 3
月 28 日即有門牌整編紀錄,核與臺北縣政府 83 年 10 月核發○○○寺廟登記
證之日期及廟址相符。從而,系爭土地 500 平方公尺面積自 83 年起即未作農
業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已不符課徵田賦要件,補徵尚在核課期間之 5 年地價
稅,並無違誤。
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寺廟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登記
者,係不符減免地價稅要件,系爭土地係以訴願人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與該
減免規定不符。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又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 22 條第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
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
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據此,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規定之要件者課徵田賦外,其餘土
地應課徵土地稅,而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於 83 年 3 月 28 日經門牌整編,門牌為臺北縣○○
市○○路○號,且該建築物設有「○○○」寺廟,亦經本府 83 年 10 月核發給
寺廟登記證,此有訴願人檢附之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 89 年 9 月 29 日門證
字第 0001662 號門牌證明書影本、本府 83 年 10 月核發之北縣字第 057 號
寺廟登記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早於 83 年 3
月 28 日即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清查時發現上情,系爭土地已不符課徵
田賦之要件,遂改課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 89 年至 93 年地價稅,核與
首揭意旨相符。再查原處分機關委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使
用面積為 535 平方公尺,有該所 95 年 6 月 21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50008
114 號函暨土地複丈圖乙份附卷可按。是以,訴願人爭執系爭土地扣除寺廟前市
公所所鋪設養護之道路面積所剩無幾,委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
主張寺廟用地依法得減免地價稅乙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
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
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
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
不適用之。」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雖經本府核准發給寺廟登記證,惟該
土地係以訴願人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核與上述減免規定不符,自無免徵地價
稅之適用,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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