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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10355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103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 條
文:  
    訴願人  財團法人○○○○○○○發展基金會
    代表人  釋○○
    代理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30
5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市○○路○巷○號○樓、○樓、○樓、○○市○○路
○段○○號○樓、○樓、○○市○○路○號○樓、○樓、○○市○○路○巷○號○樓
、○樓、○樓、○○市○○路○段○○號○樓及○○市○○路○段○○號○樓等 12 
戶房屋,於 93 年 4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除○○市○○路○巷○號
○樓房屋乙戶確供訴願人辦公室使用,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准自 93 年 5  月起
免徵房屋稅至原因消滅時止外,其餘 11 戶房屋之使用情形,不符免徵之事由,並隨
函檢送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乃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政府核准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亦不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系爭自有房屋均用於「推廣」與訴願人創立宗旨相
    關之業務或活動,自屬供辦公使用之房屋,顯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免徵房屋稅。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所稱「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係指公益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供「辦公使用」之用途,該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至於辦公使用之使用人,究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無明文,自不宜強解
    為「自有供自己辦公使用」之限制條件。
三、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範圍,依據財政部
    66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35449  號函釋:「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
    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儲
    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原處分機關既已核認○○
    市○○路○號○樓房屋供○○○○○○○特展區兼講習室使用,○○路○巷○號
    ○樓、○樓等 2  戶供○○○○○○○辦公室使用,○○市○○路○段○○號○
    樓、○○號○樓等 2  戶供○○○○○○○放置展覽用文物儲藏室使用,竟不依
    上開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明顯違法。
四、訴願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發展基金會,故訴願人才是「財團法人
    」組織,而「博物館」並非法人組織,僅係訴願人為推廣創設目的事業而對其使
    用用途之對外稱謂,並不能將「基金會」與「博物館」割裂為兩個不同法人組織
    ,並各自承擔權利義務。因而,○○市○○路○段○○號○樓等 7  戶供○○○
    ○○○○使用之房屋,自為訴願人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財政部 87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字
    第 871947996  號函、66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35449  號函及 66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36460  號函釋,足見經政府核准之財團法人,其自有且供
    自己辦公使用及與該財團法人辦公有關之會議廳等用途之房屋,經申請後,始有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於自有房屋而
    有供出租營業等其他非自用情事者,則不得享受免徵。
二、系爭 12 戶房屋使用情形經勘查結果,除○○市○○路○巷○號○樓供訴願人辦
    公使用外,其餘 11 戶房屋或供○○○○○○○使用、或供○○○餐廳等營業使
    用,或出租予其他教育機構或文化事業使用,均非供財團法人○○○○○○○發
    展基金會自己辦公使用或供訴願人辦公有關之會議廳等用途使用,此會勘結果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是系爭房屋不符上述規定及函釋。
三、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之規定,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
    團法人興辦之博物館,除須有其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外,尚須經文教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其房屋稅始得予以免徵。本案訴願人所有○○市○○路○段○○號
    ○樓等 7  戶房屋確係供作○○○○○○○使用,惟自 93 年 6  月通知訴願人
    提供該博物館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到處憑辦,迄今均未見訴願人
    提出,是自不符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之規定。又該 7  戶係以世界宗教為
    展示主題的專業博物館,所從事者為博物館業務及場地租借服務,顯見並非供訴
    願人辦公使用,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自明。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
    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
    益對象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
    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
    月份起減免。」又財政部 66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35449  號函:「查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
    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
    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
    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及 66 年 9  月 21 日台財
    稅字第 36460  號函:「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
    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倘其房屋同時作自用及非自用使用時,其自用部分如能
    明確劃分時,其房屋稅應就自用部分免徵,非自用部分不得免徵。公益社團自有
    房屋而有供出租營業等其他非自用情事者,不得享受免徵。」由此,經政府核准
    之財團法人,其自有且供自己辦公使用及與該財團法人辦公有關之會議廳等用途
    之房屋,經申請後,始得免徵房屋稅,雖為自有房屋但供出租營業者,則不符合
    免徵之條件,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系爭 12 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到現場會勘結果,其使用情形如附表
    所示,訴願人亦無異議。按附表項次 1  之房屋係供訴願人辦公室使用,原處分
    機關核准自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起免徵房屋稅,應屬有據。其次附表項次 9  
    至 12 之房屋,分別供○○○餐廳及○○○教育機構辦公室使用,並非供訴願人
    自己辦公使用,並不符供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經政府核准之
    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之要件;再者附表項次 2  至 8  雖供○○○
    ○○○○使用,且訴願人主張不能將「基金會」與「博物館」割裂為兩個不同法
    人組織,並各自承擔權利義務,此主張固屬有理。然則該等房屋有出租及收取門
    票的營業之情形,有其網站下載資料○○○○○○○票價、租借價目表附卷可按
    ,揆諸首揭意旨,經政府核准之財團法人,其自有且應供自己辦公使用之房屋,
    始得免徵房屋稅,雖供自己使用,但有營業之情事,自不得享受免徵房屋稅之利
    益,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免徵房屋稅係屬有理。至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第 26 條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已盡告知訴願人義務,訴願人未
    能提出相關文件,亦無從適用。是以,訴願人所提訴願並無理由,原處分亦無違
    誤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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