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94 年 12 月 27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4003844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自 80 年至 93 年均以系爭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24 分
之 1)為訴願人所有,填發各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令其繳納,迄 94 年 12 月 8 日
訴願人發現有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歷年溢繳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李○元所有,因 80 年地籍重測稅籍資料電腦轉檔錯誤,將系爭土地持分
24 分之 1 歸戶為訴願人所有,致訴願人溢繳系爭土地自 80 年起至 93 年之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准予退還 90 年至 93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及利息,其餘
年度則以已逾 5 年退稅期限,而否准其請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經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雙方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係因稅籍資料電腦檔案誤植致本人溢繳稅款達 14 年,原處分機關只退 90 年至
93 年之稅款實不合理,應全部退還,併加計利息。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係李○元所有,因 80 年地籍重測稅籍資料電腦轉檔錯誤,將系
爭土地持分 24 分之 1 歸戶為訴願人所有,本處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
90 年至 93 年溢繳地價稅款。
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
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
,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
為之。」由上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
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援用
該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係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所作明
文規定,雖本件溢繳地價稅係發生在該法律規定施行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應不適用之。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
再行申請。」惟適用此規定之前提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無誤,如認定納稅義務人
錯誤,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不適用上述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或民法第 125 條前段:「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元所有,原處分機關因 80 年地籍重測稅籍資料電
腦轉檔錯誤,將系爭土地持分 24 分之 1 歸戶為訴願人所有,自 80 年起向訴
願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 94 年 12 月 8 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
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時,原處分機關始發現上述錯誤,乃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退還 89 年至 93 年溢繳之地價稅,並否准退還 80 年至 88 年等 1
0 年之地價稅。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48 號判決意旨:「原告對
於本件課徵遺產稅之標的土地並無繼承權甚明,原核課處分認定原告為繼承人之
事實既有錯誤,顯係對於非繼承人而核課遺產稅,其已繳納之遺產稅屬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其返還於稅法無明文規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處
理。又本件係被告對於課稅前提事實納稅義務人認定錯誤,並非適用法律錯誤或
計算錯誤,因此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其申請退稅期限應不受 5 年期
間之限制。被告引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原告申請退還系爭遺產稅已逾 5
年,而否准其申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非訴願人所有,而係原處分
機關電腦轉檔錯誤所造成,其納稅義務人即有認定錯誤,此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事件,自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 5 年限制。再按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原處分否准退還 80 年至 88 年
之溢繳地價稅款,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故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自應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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