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表人 銓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62
53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40 筆土地,經核定 92 年地價稅為新臺
幣(以下同)92 萬 6,600 元,嗣訴願人申請自 92 年起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除○○市○○段○○、○○- ○、○○- ○地號等 3 筆之部分土地核准 92
年起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分別自 93 年、94 年起免徵地價稅或不符免徵地價稅
要件,訴願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維持,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鎮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等 40 筆土地,除○○○○段○○- ○地
號土地作非公共使用外,其餘 39 筆土地經作為公共使用數十年,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9 條規定,早應依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逕行免稅。且該等土地均具無償
性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所有權人所能自由使用、收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00
號解釋,私有既成道路無論是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或範圍外,無論係計畫道路與否,無
論係為政府開闢、拓寬或打通與否,只要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均為「政府依法取得範
圍」之道路。因本所受贈後均延續公共使用,且信任前項規定並未另行申請免稅,依
信賴保護原則及「實質課稅」精神,實宜自 92 年起免徵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28 筆土地因屬「私設巷道」之土
地,並無資料可稽,稽徵機關無法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後
是否供公共使用,該等課稅要件為訴願人支配範圍,訴願人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訴願人於 92 年 10 月 16 日始向本處申請減免,已逾當年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之期限,准予自 93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另○○市○○段○張
小段○○- ○地號土地,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27 日申請減免地價稅,准自94
年起免徵在案。
二、其餘土地上或搭蓋建物或堆置廢棄物,並無供公共使用,故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
,或按公共設施保留期間仍作建築使用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
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
價稅。」、「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 條前
段、第 20 條及土地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2 條第 1 項、
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29 筆土地(如附表 1),訴願人
於受贈取得前,前所有人是否有申請無償供公共使用,原處分機關查無資料可稽
,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依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2305
號函略以,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
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是以,系爭此部分土地應由訴願人主動提出申請,
始能予以減免,訴願人分別於 92 年 10 月 13 日、93 年 5 月 28 日及 94
年 1 月 27 日提出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准自 93 年及 94
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三、次查○○市○○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如附表 2),經原處分機關現場
勘查結果,土地上或有建物,或有堆放雜物、種植花木,均非供公共道路使用,
依前開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另○○段○○地號等 7 筆土地(
如附表 3),該等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惟
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結果,在保留期間仍為堆置廢棄物或搭蓋鐵皮屋使用,按
上開規定,應以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訴願顯
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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