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51
60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44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3 年度
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134 萬 4,293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其大部分土地地目
為林及旱,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及本案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非屬核
課地價稅範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段○○等 16 筆土地(附表 1 至 16 項)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
法第 10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5 款之規定;又該 16 筆土地於 75 年 6 月 29 日以
前係課徵田賦,依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6287 號函規定,應
符合課徵田賦。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等 3 筆土地(附表 17 至 19
項)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段○○、○○等 2 筆土地(附表 20 及
21 項)係供社區球場使用,應符合免徵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一、○○段○○等 16 筆土地(附表 1 至 16 項),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
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又本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
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平,未作農業使用,即自 75 年起改
課地價稅迄今。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
該 16 筆土地自不具備課徵田賦要件。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所指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
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而訴願人主張之○○段○○等 5 筆土地(
附表 17 至 21 項),經會勘結果,為社區自來水供應站及種植景觀植物,核與
「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第 22 條有關得徵田賦之規定,依
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類別,參酌本法及本案行為時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
則)之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
1.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
2.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
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
3.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之使用者。
4.2 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
(二)都市土地:
1.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
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
2.上項之土地須為:(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
(1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
11 種地目之土地。
(2 )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
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綜上規定,要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本實質課
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二、查本件訴願人主張附表編號 1 至 16 筆土地,係為雜木林屬農業使用,前經原
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
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次年期(75 年)起改課地價稅
迄今,又其土地編定之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揆諸前揭意旨,此 16 筆土地
不合課徵田賦要件。次查訴願人主張附表編號 17 至 19 號等 3 筆土地係供社
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附表 20 及 21 號 2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然依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
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而該 5 筆土地既係供社區所使用,使用之人即有特
定,即非此所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是以,亦不合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
綜此,訴願人所主張即無理由,原處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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