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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780068
旨: 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78006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18、81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3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43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11  日縣警中陸字第 0950000111 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陳○○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3  年 12 月 20 日以團聚
名義申請入境來臺(入境字號○○○○○號),95  年 1  月 9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於所轄○○路○號○樓○○○理髮廳店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非法工作
(理髮廳內當學徒),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 18 條規定,作成首揭處分,主文:受處分人陳○○依法予以強制出境,
並暫收容於本分局大陸地區人民臨時收容所(並於同年 1  月 12 日經執行遣送出境
在案),同時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雙方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受處分人僅因在○○○理髮廳內坐在椅上看電視,並未有
    任何之工作舉動且未支領任何有形、無形之報酬,純粹只是前往理髮廳觀摩而已
    ;在未經受處分人同意之情形,被安平派出所警員擅自拍照,警察已嚴重侵害受
    處分人之肖像權在先,並違反警察行使職權法在後,故不能憑違法取得受處分人
    身穿工作服裝之照片,即認定受處分人有非法打工之事實。
二、此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之違法行政處分
    ,嚴重侵害訴願人及受處分人於憲法上所保障的「婚姻與家庭權」等諸多基本權
    利,是一個嚴重違法、違憲的行政處分。
三、本條例第 18 條規定第 2  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
    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嚴重違反憲法上法官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受處分人之強制出境之決定及執行,片面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無司法審查機制之介入,執行強制出境之「事先保障」嚴重不足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受處分人陳○○在臺非法工作之處分書係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18 條、「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卷查(一)本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第一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本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係依據上開規定進入○○○理髮廳店
    內蒐證、盤查受處分人之身分並依相關法條偵辦,無違法越權之處。案經本分局
    偵訊雇主黃○○坦承受處分人於所開設理髮廳內當學徒工作,時間為上午 11 時
    至下午 17 時,偶而幫忙掃地等打雜工作等語供錄在卷,訪談店內員工林宋○○
    、林○○等二人,均告知受處分人於店內當學徒已一星期之久。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94  年 12 月 15 日勞職外字第 0940067165 號函釋:有
    關「工作」之認定,依本會 88 年 4  月 9  日台 88 勞職外字第 014184 號函
    釋略:「按依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現行法 43 條),所謂『工作』,係指凡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之」。(二)質疑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內有關強制出境暨收容之行政處分,嚴重違法、違憲等情。本
    案強制出境及收容係本分局依據該法第 18 條相關規定,授權由治安機關執行之
    ,認事用法並無不妥。
    理    由
一、關於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國憲法中未有明文保障,惟司法院歷來已有多號解釋承認
    人民婚姻自由與婚姻生活秩序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例如,釋字第 242 號解釋
    保障人民,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合法婚姻關係,不因國家遭逢重大變故,
    反遭一般重婚禁止規定所影響;釋字第 362  號解釋承認人民有婚姻自由,並避
    免重婚禁止規定妨礙人民善意行使選擇配偶之權利;釋字第 552  號解釋雖進一
    步限制釋字第 362  號解釋僅適用於雙方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但認為婚姻自由
    係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觀點並無不同,其具體內容至少
    包含婚姻擇偶之自由及穩定共同生活秩序之保障;釋字第 554  號解釋則認為婚
    姻制度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其核心係在使「一夫一妻」、「經營永久共同生活
    」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
    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釋字第 56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
    照)。是以,人民婚姻、家庭生活之健全,確應係憲法所應保障之基本權之一,
    而本件訴願人係受處分人之配偶,其雖非處分之相對人,惟如前所述,應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
    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第 2  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
    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本件受處分人係大
    陸地區人士,以「團聚」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臺灣地區
    ,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警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查獲受處分人未取得工作許可,
    於案外人黃○○經營之「○○○理髮廳」內當學徒,此有受處分人之入出境許可
    證、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9  日對訴願人及案外人黃○○所作之調查筆錄、
    原處分機關同日訪查上開理髮廳員工林宋○○、林○○等所作之查訪報告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受處分人(即陳○○
    )僅在理髮廳內坐在椅上看電視,並未有任何之工作舉動且未支領任何有形、無
    形之報酬,純粹只是前往理髮廳觀摩而已云云,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9
    月 29  日 89 臺勞職外字第 0039743 號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所稱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判斷,僅須實質上具備「雇主與受僱人間有指揮
    監督關係存在」及「受僱人確為勞務提供」之要件,即應認定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之「工作」,且該勞務提供「不以有償為限」;另據卷附陳○○於調
    查筆錄中陳述「於 95 年 1  月 7  日去店裡應徵當學徒,看看能否適應工作環
    境,早上 11 點到理髮廳,下午 17 時離開回家,我才剛試用第 3  天,尚未與
    老闆談到薪資問題,...公司有發給我制服穿」,又○○○理髮廳負責人於調
    查筆錄中亦供述:「於 95 年 1  月 7  日去店裡應徵當學徒工作,還沒有談到
    薪資問題,...她在旁邊看別人如何洗頭、剪髮,偶而只有幫忙掃地等打雜工
    作」,該理髮廳員工林宋○○、林○○等二人,亦分別供稱,受處分人於店內當
    學徒約有一星期。基此,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地從事工作,並非純
    粹只是前往理髮廳觀摩;又縱令其雙方未有約定薪資,仍無解其工作之事實。
三、惟依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是基於上開
    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是否逕行強制出境部分,固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然該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完全放任,縱使未逾越授權範圍,但對於個案所作之個別判斷,仍
    須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以免淪為裁量之濫用;其行政
    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
    惟觀諸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就此類案件之裁量標準為何?本件何以認定應
    強制受處分人出境?其裁量與立法目的是否相衡?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法規範?
    皆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致生疑義。再者,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
    大陸地區人民有第 1  項第 3  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本件受處分人僅單純未得工作許可,從事與許可
    目的不符之情事,並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涉有其他犯罪情事,原處分機關
    即應依比例原則行使裁量權,其逕予受處分人強制出境,核其所為,於法難謂無
    不當之處。
四、末按,本件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處分機關記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其究有無經本府警察局授權作成行政處分,未見其說明,則該處分書之形
    式要件合法性不無疑慮;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書面
    行政處分,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為應記載之事項,此等事項為書面行
    政處分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惟原處分漏未記載機關首長之名章,亦有瑕疵。從而
    ,為保障人民權益,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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