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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760333
旨: 因外僑居留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7603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0 條
文:  
    訴願人  歐○○
    訴願人  王○○
    訴願人  羅○○
    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外僑居留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14 日北縣警外字第 0
95001469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前於 93 年間經內政部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原處分機關乃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5  款之規定,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將外僑居留證右上角截角
作廢。嗣因訴願人等 3  人於辦理歸化時,所檢附之喪失○○○○國籍證明經外交部
查證係屬偽造,內政部遂撤銷其歸化許可,致無居留權利。訴願人等 3  人則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暫緩驅逐出國及回復外僑居留證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系爭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在尚未許可歸化國籍前,原均得依外僑居留證繼續辦理延長之方式於台灣地區
繼續居留。後因內政部許可歸化國籍後,始由原處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
第 5  款之規定,廢止外僑居留證。許可歸化國籍之行政處分顯是廢止外僑居留證之
基礎,但此一許可之行政處分既因內政部之撤銷歸化而變更,訴願人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 128  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原先廢止外僑居留證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等因外僑居留證廢止,且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故於居留期間屆滿前未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 29 條之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惟既然訴願人等 3  人之許可歸化國籍及臺灣
地區居留證均已被撤銷,如將來撤銷原先之廢止外僑居留證之行政處分,即有恢復原
狀之必要,否則訴願人即無法申請延期居留。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等 3  人因持用虛偽不實之喪失國籍證明,而被內政部撤銷歸化許可,就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5  款而言,原廢止其外僑居留證之原因固已不存在,惟因訴
願人等 3  人係持用虛偽不實之喪失國籍證明,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仍
應廢止其外僑居留證,與原處分相同。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
    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
    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等 3  人於 93 年間歸化我國國籍時,原處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 30 條第 5  款規定註銷外僑居留證,於法要無違誤。又訴願人等 3  人
    為辦理歸化,所檢附之喪失○○○○國籍證明經外交部查證係屬偽造,內政部遂
    撤銷其歸化許可,核其行為,亦該當於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
    規定持用偽造之證件之情形,仍應註銷外僑居留證。是本件訴願人等 3  人所為
    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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