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姓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15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500
090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初設戶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戶內,其父「竹
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 35 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姓氏均為「」姓,惟於 35 年初
次設籍登記簿誤錄為「溫」,46 年除戶戶籍登記簿回復登載為「」姓;民國 85
年戶政電腦化作業時再次誤登為「溫」姓,94 年 5 月 23 日訴願人申請改名為「
溫○萱」,94 年間訴願人與其妻陳○○辦理離婚,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戶籍登記
資料發現訴願人原始姓氏為「」,訴願人亦於 94 年 9 月 14 日依原始初設戶籍
資料申請更正姓氏「溫」為「」(即○萱),復於 95 年 3 月 29 日申請改回
姓名「○智」,嗣又於 95 年 11 月 7 日申請更正姓氏為「溫」。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內政部 95 年 8 月 16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50729727 號函釋,認「」、與「
溫」字均為康熙字典所列有文字,且姓氏係依祖先傳承而來,若無提出原始有效之證
明文件,不宜受理姓氏更正,故以系爭原處分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初設籍姓名登記「溫○智」,父母姓名溫○頭、溫○妹,訴
願人因為原處分機關的官僚,造成訴願人與父母兄弟妹的姓氏不同,已造成訴願人嚴
重困擾。戶籍資料既然是以 35 年台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為準,當初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如有筆誤,仍應依戶籍謄本為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
部編訂之國語字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另依內政部
95 年 8 月 16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507292727 號函釋略以:「經查「」字為康
熙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查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
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
戶籍之登…。」)。
本案訴願人之父「○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 35 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姓氏均登錄
為「」姓,迄至 49 年 4 月 7 日死亡;至於○智本人於初設戶籍「雲林縣○
○鄉○○村○鄰○○路○號」○○」戶內,其姓氏亦登載「」字,雖 85 年 7 月
1 日戶役政資訊電腦化作業登打資料時誤登為「溫」姓,但業於 94 年 9 月 14 日
依原始戶籍登記資料更正為「」姓,訴願人欲更改回「溫」姓,依上開規定自不宜
准之。…等語。
理 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
語字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次按 19 年 12 月 2
6 日公布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從父姓。」,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為:「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者,從其約
定。」因姓氏係承襲祖先而來,子女之姓氏有疑義時,如非約定從母者,均應以
其父之姓氏為依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曾於 94 年 9 月 14 日依原始初設戶籍資料申請更正姓氏「溫
」為「」,嗣於 95 年 11 月 7 日又申請將姓氏由「」更改為「溫」,為
原處分機關所否准,訴願人主張其原初設籍姓名登記即為「溫○智」等節,提起
本件訴願。因姓氏部分係依祖先傳承而來,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查得訴願人之父「○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姓氏登錄為「」,
且 35 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內其姓氏亦為「」姓,雖於 35 年初次設籍登記簿誤
錄為「溫」,惟 46 年除戶戶籍登記簿已回復登載為「」姓。訴願人亦於 94
年 9 月 14 日依原始初設戶籍資料申請更正姓氏「溫」為「」在案,故原處
分機關依內政部 95 年 8 月 16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50729727 號函釋意旨認訴
願人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據以駁回,核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原非無據。
三、惟查訴願人原初設戶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戶內,同
一戶籍內同一姓氏之家屬之戶籍登記有登記為「」姓者亦有登記為「溫」姓者
,原登記是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尚非無疑。本件訴願人 38 年時原初設籍姓名
登記即為「溫○智」,且其兄弟妹的姓氏目前亦為「溫」,今僅訴願人一人姓「
」,則訴願人主張如不更正將造成其與兄弟妹之姓氏不同一節,並非虛言。又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訴願人之父「○頭」之資料,屬日治末期之資料,則戶政機關是否有
更早期之資料可供判斷訴願人之姓氏究為「溫」或「」,仍有不明之處,原處
分機關實有再為釐清究明之必要,另同一「○○」戶內之其他人姓氏現在為何
亦未見原處分機關陳明,是本件原處分非無率斷之處,自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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