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WA○○ B○○ S○○)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註銷身分證及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14 日第 0
940008678 號函及註銷登記,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15 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檢附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
和國商務代表團及外交部複驗之喪失奈國國籍等文件,由原處分機關初審符合國籍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本府層轉內政部,該部以 93 年 11 月 25 日台
內戶字第 0930013589 號函許可歸化,訴願人即依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2 日以
北縣汐戶字第 0930011490 號函,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辦竣戶籍登記並取得國民身
分證。嗣經外交部查證訴願人所持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係屬偽造,內政部即以 94 年 1
2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632941 號函由本府轉知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1
日已撤銷訴願人中華民國國籍。原處分機關遂以 94 年 12 月 14 日第 0940008678
號函通知辦理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及戶籍登記,訴願人並於 94 年 12 月 16 日完成
登記。嗣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與我國女子施○○結婚,故以來臺依親方式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並長期於臺灣居留,嗣符合歸化我國國籍之條件後,因申請歸化國籍須檢附喪失
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書。訴願人因路途遙遠,乃透過一名奈國人士 OL○○○○○
○代為在奈國辦理。因該人曾經代他人辦理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並經我國政府准
許歸化,故訴願人認為委請該人辦理應無問題。嗣後該人亦依約定將辦妥之喪失
國籍證明寄交訴願人,訴願人在取得上開證明書後,依指示匯款予該人。上開證
明書並經我國駐奈國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部複驗無誤後,訴願人始相信該證明無
誤後持向內政部辦理歸化手續。內政部亦以 93 年 11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093
003589 號函許可歸化,訴願人並於 94 年 11 月 30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
二、惟日前外交部就前開證明書查證略謂該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係屬偽造,故內政部乃
依外交部之建議,依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撤銷訴願人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原處
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應辦理註銷身分證及撤銷戶籍。而訴願人依通知前往時,原
處分機關隨即註銷訴願人之身分證及撤銷戶籍登記。
三、訴願人相信該喪失國籍證明為真,主要是代辦人已經代辦過並未發生問題,且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外交部複驗無誤,訴願人並無理由不相信,否則訴願人既已
取得外僑居留證而可定居台灣,何必冒險持偽造資料辦理歸化許可,一旦被查獲
,反而面臨被驅逐出境之風險,誠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該喪失國籍證明是否
真偽,外交部如要查證並非難事,為何在訴願人申請歸化許可時複查為真,等到
歸化許可後即查驗為偽。外交部之查驗方式為何,該證明書事屬偽造之證據又為
何,全然未見外交部或內政部說明,遽然撤銷訴願人之歸化許可,誠難令人心服
。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及同法第 43 條將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
四、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均定有明
文。今內政部撤銷訴願人歸化我國國籍許可之行政處分,雖有作成書面,惟其上
並無處分相對人即訴願人之姓名,亦無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
,更未依法將撤銷處分送達訴願人,此從附件四之內政部 94 年 12 月 2 日台
內戶字第 09400632941 號函可知。換言之,上開撤銷歸化許可之行政處分即尚
未發生效力。因此,既訴願人尚未被依法撤銷歸化許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
之身分證及註銷戶籍之處分即無依據。訴願人除已對撤銷歸化許可之處分另行提
出訴願外,爰於法定期間就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15 日檢附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及外
交部複驗之喪失奈國國籍等相關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本所初審
符合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陳請鈞府層轉內政部審核,經鈞府
93 年 11 月 30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30796890 號函轉內政部 93 年 11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13589 號函許可訴願人歸化我國國籍,本所 93 年 12 月 2
日以北縣汐戶字第 0930011490 號函請來所辦理,94 年 11 月 30 日已辦理戶
籍登記及取得國民身分證。
二、前揭內政部許可歸化嗣經外交部函查證略以,訴願人所持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係屬
偽造,並矇騙我駐奈及利亞代表處辦理該文件之驗證,依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
予撤銷。」本案訴願人既經外交部查明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檢附之喪失奈
國國籍證明係屬偽造,即自始並未喪失奈國國籍,與歸化國籍要件不符(國籍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內政部爰依上開規定於 94 年 12 月 2 日台內
戶字第 09400632941 號函鈞府轉知 94 年 12 月 1 日已核准撤銷訴願人中華
民國國籍,嗣鈞府 94 年 12 月 6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408345711 號函本所辦
理。
三、綜上所述,內政部依訴願人喪失奈及利亞公民資格證件係偽造,爰依國籍法規定
,撤銷訴願人國籍,本所就所管業務依前揭函及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於 94
年 12 月 14 日第 0940008678 號函通知,請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
至本所辦理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及撤銷戶籍登記,訴願人並於 94 年 12 月 16
日來所完成登記。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歸化中華民國籍後,五年
內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為國籍法第 9 條、第 19 條所
明訂。次按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二、查訴願人原於 93 年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內政部以 93 年 11 月 25 日台內戶
字第 0930013589 號函許可歸化,訴願人即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辦竣戶籍登記
並取得國民身分證。嗣經內政部認定訴願人申請歸化檢附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係
屬偽造,即以 94 年 12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632941 號函核准 94 年
12 月 1 日撤銷訴願人中華民國國籍。訴願人之歸化許可機關為內政部,而內
政部業已認定訴願人所持喪失其原有國籍之文件係屬偽造而予以撤銷其歸化之許
可,則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自應依首揭戶籍法之規定予以註銷。訴願人雖主張內
政部撤銷歸化之行政處分因未送達對其不生效力一節,惟該撤銷處分之主管機關
係屬內政部,而本案又經內政部層轉相關機關,相關機關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
處分機關依其權責分工按戶籍法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其事由並辦理註銷國
民身分證請領及戶籍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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