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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510142
旨: 因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5101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7、2、26、2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51950142
    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石門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6  日北縣石民
字第 09500009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小段○、○○、○○- ○、○○- ○、
○○、○○- ○地號等 6  筆土地,與訴外人廖○○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訴願人以
訴外人逾 22 年未給付租金,於 92 年 4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經原處
分機關調解不成立,移由本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嗣調處結果為「承租人繳納 5  年
租金(雙方協議同意 1  個月內繳納)調處成立」,訴外人未依限給付,訴願人復於
95  年 1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請求訴外人應自 92 年 1  月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止之租金,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雙方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92  年之調處係請求廖○○給付 9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欠租,本案請求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之欠租,兩者非同一事件,原處分拒不調解,顯無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前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92 年 9  月 22 日調證字第 0920586311 
    號調處成立,訴願人對上揭 6  筆土耕地租約相關爭議,自應請求司法機關處理
    。
二、本案訴願人業循司法途徑處理,該租約爭議及法律關係自應由該院處理及確認,
    且租約法律關係具有延續性,於該院未核判確認租約法律關係前,訴願人是否得
    以租約爭議期間不同,對同一事由、同一對造、同一耕地,再行申請租約調解,
    實有疑義。
三、訴願人已將相關爭議移請司法機關審理當中,該院未判決確認相關法律關係前,
    訴願人如何認訴外人欠租?如何不當得利?事證均未檢附,故無法受理調解。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
    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
    收裁判費。」第 27 條規定:「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
    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
    行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 92 年 4  月 22 日因租佃爭議事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主張之
    理由略以,承租人自 69 年起至 91 年 12 月 31 日止未繳交地租予申請人,並
    稱耕地收成不佳而未能繳交地租,後搬離原住所,迄今已逾 22 年,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之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租約云
    云。本案經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92 年 9  月 19 日調處成立,主文為「承租
    人繳納 5  年租金(雙方協議同意 1  個月內繳納)調處成立」。訴願人復於 9
    5 年 1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請求廖○○應繳交自 92 年 1  月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租金,然為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已經調處成立在案之理由,否
    准其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7 條規定,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
    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
    制執行。由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程序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得逕向該
    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一事不再理原
    則,同一事件已經調解或調處成立,當事人如以相同事件更行申請,行政機關得
    為不受理。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雖其相對人同一、系爭土地同一,然
    其請求之租金年度不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  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
    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是以,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所訂定之租約,其租金金額係以年度計算,本案訴願人 92 年所提出調
    解、調處之標的為 69 年至 91 年底之租金,此部分業經調處成立,訴外人應給
    付訴願人 5  年之租金,而本次所申請調解之標的為 92 年起至返還土地止之租
    金,其前後二次請求調解之標的並非同一,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否准其請求非無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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