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4 日北縣樹地登字
第 09400162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8 年 9 月 29 日檢具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81 年 1 月 6 日八十
北縣稅財字第 233976 號函(稅籍證明)為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經受理、審核、公告後發給所有權狀在案。後因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合法性
滋生疑義,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 90 年 10 月 11 日 90 北稅財字第 147181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更正,原處分機關以相關機關查證結果,辦竣登記之建物原應撤
銷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登記,惟查該建物 88 年間辦竣登記後,隨即提供與坐落基地
共同擔保,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辦畢權利取得新登記
,自應受登記效力之保護,經報奉臺北縣政府核示(93 年 7 月 9 日北府地籍字
第 0930451519 號函),建物所有權登記仍暫予維持,並於建物謄本標示部註記「本
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字樣,
原處分機關亦以 93 年 7 月 15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 0930009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列管註記登記,原處
分機關審核前處分之事實狀態及法令限制並未變更,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本建物第一次登記係經審合法後始准登記,上附 74 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台北
縣稅捐稽徵處函等合法文件,始准登記,為合法建物至明。系爭限制登記事項所
載:「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云云,究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何,何
以誤植?正確證明文件應為何?如非誤植,情形應如何?均未說明,顯有違背行
政行為應明確原則之違法。
二、依台北縣樹林鎮公所 67.12.19 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訴願人於買
受本件不動產前,前所有權人曾向台北縣政府查詢本件房屋整修有店面而辦理建
築執照,縣府函復免辦建造執照,此有函文可稽,後並未改變現狀,復依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函示,本件房屋自民國 60 年 7 月起課徵房屋稅,均足證明本件確
係合法房屋,毋須請領使用執照。
三、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依台北縣政府 8
8 年 8 月 12 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 301120 號函所示「建築物既經地政事務所
依規定辦理產權登記,並依土地法規定,建物登記具絕對效力,故該建物所有權
登記證明可直接作為認定合法房屋之依據」,本建物復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前主任前來履勘,證明確係合法建物屬實,上開限制登記事項違法錯誤,嚴重影
響人民權益。懇請撤銷原決定,准將系爭註記塗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自始即明知系爭建物早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屬拆除後重建之建物,
仍以同一證明文件申請合法建物登記,其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否涉及刑法第 214 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尚
且不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有同法第 119 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本案據以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81 年間證明房屋課稅
日期公函,既經該機關 90 年 10 月 11 日 90 北稅財字第 147181 號函更正係
誤植,本所依該更正函原應撤銷已辦竣之登記並註銷所有權狀,惟因有善意第三
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取得抵押權,始經報奉臺北縣政府核准後以註記列管方式暫
行維持登記。申請人不服本項處分而提起訴願,請求塗銷註記,依法顯屬未恰。
二、次查「……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
不值得保護……」、「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
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
依職權予以撤銷之。」分為大法官會議 90 年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及行政院 62
年 8 月 9 日(62)內字第 6795 號函所明示,訴願人既如前述,早已明知系
爭房屋非屬合法建物,卻仍檢具相同之原因證明文件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
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院函令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等規定,其蓄意取得
之不合法利益,不應受保護,原應予撤銷,始符法制及法律上之公平正義原則,
只因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權,始改以註記列管方式辦理。姑不論訴願人?藏真
實,陷公務人員於登載不實之不義之故意,本所為公益考量,將系爭建物地籍資
料加以列管註記,旨在物權公示力及公信力原則下,兼顧保護已存在之善意第三
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及避免未來不特定第三者繼續遭受損害之作為,係維護社會
法律秩序安定性之所必要,何來塗銷註記之可言。
三、綜上,本所就該建物維持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建物登記資料庫標示部予以註記
管制,事屬合理正當,係依法行政之所當為,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註記處分,依法
無由受理,提起訴願亦顯無理由,茲依訴願法規定檢卷答辯,謹請查察依法駁回
。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
有明文。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所有建物謄本上之註記。惟系爭建物謄本
標示部註記之內容,本未創設(或確認)變動法律關係之效力,核其性質,核屬
事實行為。有關 93 年 7 月 15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 0930009301 號函所為之通
知,為事實之敘述及說明,應認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請求塗銷
,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號函覆,亦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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