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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280601
旨: 因重測異議複丈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2806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37 條
土地法 第 46-2、46-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5280601
    訴願人  周○○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重測異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6  月 12 日北縣樹地測字
第 0950007018 號函所為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重測前○○段○○小段○之○、○
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經本府實施土地重測結果,於 92 年 9  月 29 日
以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並於通知書載明:「
…1.  台端所有土地經重測結果,標示變更如下,茲經本府 92 年 9  月 24 日北府
地測字第 0920588453 號公告 30 日(自 92 年 10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1 日
,下稱系爭公告)。…3.  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如認為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複丈…。」訴願人等於 92 年 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書,並均
於同日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原處分機關即排定於同年 11 月 14 日 14 時到場複丈,
因複丈當日訴願人等要求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測量,原處分機關認與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01  條之 2  規定不符,依同規則第 213  條第 2  款規定,以 92 年 11 月
17  日樹測駁字第 000118 號通知書函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
決定駁回(卷號:93280026),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異議申請書及土地複丈
申請書係針對 92 年 9  月 29 日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所
為,乃對土地重測之結果異議,並依照通知書內容申請複丈,並非一般之複丈事件,
原處分有誤,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3064 號判決主文第 1  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願人遂依前開判決促請依判決意旨辦理重測,為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 92 年 10 月 28、29 日系爭土地「重測異議複丈」之
申請。其理由略謂:台端等重測期間未依通知之期限內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土地
法第 46 條之 2  及 46 條之 3  規定即不得申請異議複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地號土地原為訴願人周○○單獨所有,其後因黃○霖、黃○○治夫妻及杜○
    ○(分別住○○市○○街○○巷○弄○號及○號)請求,始於 77 年 7  月 21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77 年 11 月 19 日書立協議書,將 366/1000、125
    /1000 分別出賣黃○霖、杜○○。其後黃○霖之配偶黃○○治及杜○○增建時,
    逾越其應有部分,於發覺後 89 年向板橋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89  年度訴字
    第 1125 號),該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於 90 年 5  月 10 日辦理複丈證實:黃○
    ○治所有之○○街○○巷○弄○號房屋,及受讓杜○○房地之陳○○所有之○○
    街○○巷○弄○號房屋,各逾越其應有部分達 13.90、16.29 平方公尺。陳○○
    未對判決上訴,黃○○治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789  號),法院
    依其請求請土地測量局於 90 年 2  月 4  日到場測量,再於 91 年 5  月 7
    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到場辦理「協助指界及地籍調查補正事宜」,並於 91 年 10 
    月 2  日以「因部分所有權人未同意致無從補正完竣」為由,函請鈞府准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及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0 號判例撤銷○○、○○及與其相
    鄰之地號土地(82  年)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測量成果,重新補辦地籍調查及測量
    。
二、但原處分機關重新補辦地籍調查及測量時,無論係 91 年 5  月 7  日或 91 年
    7 月 10 日到場,均未見有任何補正之作為(例如重新指界或測量),竟僅命補
    行簽名而已,且竟因其餘所有權人均未到場指界(惟訴願人例外到場而已),而
    以挨家挨戶個別所有權人家中各個為之。
三、況訴願人即住在系爭○○地號上,其所云之補正期日,均有在場等候指界,只不
    過以其作為依法不合而拒絕簽名(命先簽名而後再指界,依法不合),況界址已
    埋入黃○○治及陳○○房屋內而無從指界。
四、詎雖未經所有權人合法指界(除訴願人外,其餘所有權人尤其是○○地號之 30 
    餘名共有人均未到場指界,係由原處分機關挨家挨戶請補簽名佯示有到場指界)
    ,卻仍於 92 年 10 月 1  日檢寄○○、○○地號之「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將訴願人所有之○○、○○地號面積大幅減
    少,並予移位,致黃○○治及陳○○之房屋幾不必拆除,嚴重影響訴願人之權益
    。
五、為此,訴願人乃依該通知書第 3  項指示(「如認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複丈」),於 92 年 10 月 28 日、29  日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並於繳納複丈
    費後獲通知於 92 年 11 月 14 日到場複丈,旋於 92 年 11 月 17 日通知駁回
    複丈之申請。訴願人乃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064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卻迄未據辦理,
    予以催促後,其 95 年 6  月 12 日之北縣樹林地測字第 0950007018 號函予以
    否准,竟仍誣指訴願人未到場指界,但對其未依法實地測量,僅憑書面作業,且
    對其他土地所有人(尤其是第○○地號之 30 多名共有人)並未到場指界,卻以
    挨家挨戶請土地所有權人在其調查表上簽名蓋章佯示到場指界,雖迭據訴願人指
    摘,卻均無詞以對,其顯有情弊。今原處分機關故技重施,實至不該,爰再提起
    本件訴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2 年 10 月 29 日申請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鑑
    界,因要求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界址鑑測,與規定不符,依法不應受理,本所以
    92  年 11 月 17 日樹測駁字第 000118 號通知函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人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於 94 年 9  月 22 日以 93 年度訴字第 3064 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所依判決意旨應探究訴願人於 92 年 10 月 2
    8 日、29  日提出「異議申請書」及「複丈申請書」,係土地一般之「異議」與
    「複丈」二事,或為重測結果之「異議複丈」後以為處理準據,故以 94 年 11 
    月 10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 0940013779 號函請訴願人明確表示,經訴願人 95 年
    5 月 23 日函復,依函復內容認定訴願人申辦之 2  件土地複丈應皆為「重測異
    議複丈」。訴願人前經本所通知於 92 年 1  月 15 日、3 月 21 日會同在現場
    重新補辦重測之地籍調查及測量時,並未到場或到場拒絕指界認章,與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不符,依法不應受理重測異議複丈,且訴願人 95 年 5  月
    23  日函請事項亦與 93 年度訴字第 3064 號判決主文內容未合,本所遂以 95 
    年 6  月 12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 0950007018 號函駁回申請。另判決主文有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意指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複丈處
    分,因其請求事項仍有待被告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裁處,屬行政裁量範圍,不容
    剝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此併予敘明。
二、前揭地號土地於 82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因重測成果有瑕疵,經臺北縣政府以
    92  年 1  月 2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10751612 號函指示辦理撤銷成果及補辦地
    籍圖重測,並以 92 年 1  月 2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10751612 號函及 92 年 3
    月 7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20205035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 1  月 15 日
    及 3  月 21 日現場補辦地籍調查,因訴願人等所有權人未到場或到場拒絕指界
    認章,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逕行施測。經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後,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地籍測量,並以同年 8  月 14 日測地
    字第 0920010886 函檢送地籍圖重測成果圖冊資料到所,並經臺北縣政府以 92 
    年 9  月 24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205884531  號函公告重測成果,期滿並於 92
    年 11 月 1  日完成登記在案。
三、訴願人等重測期間未依通知期限內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及 46 條之 3  規定,不得申請異議複丈,故本所以 92 年 11 月 25 日北縣
    樹地測字第 0920024178 號函駁回其異議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查訴願人申請系
    爭土地鑑界案,本所於指定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14 時派員至現場辦理
    鑑測作業,訴願人要求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與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5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之 2  規定不
    合,本所駁回其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四、訴願人前 92 年 12 月 19 日訴願書理由一所稱○○段○○地號等 11 筆土地重
    測前後面積無一相等及每筆土地之長寬亦有出入乙節。按重測之目的係為釐整地
    籍,期使圖、簿、地一致,以確定權利界址,而有辦理重測之必要。故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79 條及第 191  條規定辦理重測之作業程序,其面積及地籍線之
    更動,係屬當然,所得成果應無疑義。至訴願人於第一次及本次訴願內容中質疑
    ○○、○○地號與前述○○地號等相鄰數十筆土地中,每筆重測前後面積均不相
    同及○○、○○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故如欲補正或更正,亦須全部通盤為
    之乙節。查系爭標的界址疑義,經檢核後,僅相鄰土地之地籍線其調查表界址記
    載不符,經報奉臺北縣政府函囑撤銷原重測結果並更正○○地號成果,至其他相
    鄰土地於 82 年間辦竣之重測結果並無錯誤,且與本案補辦重測土地界址無涉,
    並無通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併同補辦重測之必要。
五、查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經於 92 年 1  月 15 日、3 月 21 日,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補辦地籍調查程序,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指界,明白顯示訴願人未依
    上揭規定程序配合指界,竟指摘每次均有到場及界址位於房屋所掩蓋,究如何設
    立界標等云云,自非事實,難謂有理由。訴願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相關文件。...。」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二條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而「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為執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得依法委任轄內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之。」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十三條定有
    明文,本府亦依前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訂有相關之作業方式,授權各鄉
    鎮市公所辦理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訂之工作項目,申請案件先經公所審查,符合農
    業用地之使用認定基準者,再轉送本府農業主管單位出具證明書,是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在縣(巿)應為縣(巿)政府,合先敘明。
二、復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
    各款:....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農發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三
    款所明定。
    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需,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市○○段○○小段○、○之○地號農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惟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已變更地形地貌,以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北縣店建字第三三四四三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向本
    府提起訴願。惟查本案之申請雖於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發布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然本案之系爭處分作成之時前揭辦法已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效,相關案件即應依前揭辦法處理,方為正辦。
    依前揭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主管機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僅為辦理申請書件是否完整及事實認定之初
    審機關,申請案件在經初審符合農地農用辦法第二章有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後,
    仍需轉送縣政府農業主管單位複審及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依法原
    處分機關尚無權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申請為核駁之行政處分。故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所為之處分,係
    一無權限機關所為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顯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並責由原處
    分機關依法轉由本府核駁,以符法制。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一、按土地法(下稱本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同條項所列順序逕行施測。本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
    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合先敘明。
二、查本府前於 91 年 12 月 19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10721121 號函送 91 年 12 月
    16  日「研商臺北縣○○市○○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地籍圖重
    測成果疑義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略以:「1.  經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市○○
    段○○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間地籍調查表略圖記載經界線不一致顯有瑕疵,
    重測成果應予撤銷,並補辦地籍調查及測量。(下略)」,續於 92 年 1  月 2
    日以北府地測字第 0910751612 號函撤銷上開 3  筆土地 82 年重測成果,是系
    爭地號土地(○○段○○、○○地號)之 82 年重測結果既經撤銷,則該等成果
    標示應回歸重測前(原○○段○○小段○之○,面積為 44 平方公尺、○之○地
    號,面積為 124  平方公尺)之圖籍資料。本府嗣於 92 年 1  月 2  日以北府
    地測字第 0910751612 號函另指示原處分機關辦理補辦地籍調查及測量,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同年 1  月 15 日上午 9  時 30 分於土地現場補辦地籍調查
    事宜,有上開號函及本府送達證書回執影本附卷可按。又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 9
    2 年 4  月 10 日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示略以:「界址標示補正情形:
    (上略)2 、經 92 年 1  月 15 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補辦地籍調查程序,土地
    所有權人拒絕指界。(下略);指界人簽章一欄為空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本
    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於法洵無不
    合。
三、次查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有疑義者,依首揭規定僅限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複丈」,惟
    查訴願人經通知於 92 年 1  月 15 日及 3  月 21 日會同在現場重新補辦重測
    之地籍調查及測量時,並未到場或到場拒絕指界認章,核與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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