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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260697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26069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89、1190、1194、1197、3、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訴願人  林○安
    代理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4  日新登駁字第 17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就本縣○○市○○段○○、○○地號等
二筆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之代
筆遺囑與民法規定不符,而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先父林○先生生前為免子女為遺產起爭執,配偶餘年安養費與辦理身後事
    有著落及工作不穩定之次子與三子居有定所,特於 94 年 4  月 2  日預立代筆
    遺囑,因為書寫不便乃請吳○○、李○嘉與李○等三位人士共同擔任見證人,並
    由吳○○女士擔任代筆人與宣讀解說人,整個過程當日均經拍攝錄影、錄音與拍
    照存證,圓滿完成立遺囑人林○之完整遺囑意旨。
二、訴願人先父不幸於 94 年 8  月 25 日病逝,訴願人於同年月 30 日執立遺囑人
    生前所立代筆遺囑正本赴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卻遭該官署以李○嘉及
    李○等二位見證人僅蓋章未於遺囑簽名,認定該遺囑無效,而駁回該登記申請。
三、蓋民法第 1194 條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固有代筆遺囑見證人須有同行簽名之
    規定,惟民法第 3  條第 2  項亦有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立遺囑
    人意思表達栩栩如生,行政官署應可參採認定。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係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其於 95 年 8  月 30 日檢附相關文件
    及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以本所收件 95 年新登字第 166410 號申請案向本所申辦
    ○○市○○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市○○路○巷○號○樓)之繼承登記。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及「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民法第 119
    0 條至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做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 73 條規
    定,應屬無效。」分為民法第 1194 條與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點所明定。經
    查本案所附代筆遺囑見證人李○嘉、李○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未親自簽名僅
    予蓋章,依內政部 81 年 12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116607  號函准法務部 81 
    年 12 月 10 日法 81 律 18566  號函以:「依民法第 1189 條之規定遺囑係要
    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
    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含代筆人
    )未親自簽名,僅加蓋『圖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
    屬無效。」,依上開規定本案遺囑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故本所以 95 年 9
    月 4  日新登駁字第 17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
    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民法第 1194 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
    真意,並防止事後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始生效
    力(民法第 1189 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 1194 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顯然排除同法第 3
    條第 2  項以蓋章代簽名等方式之適用。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
    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者,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 86 度年台上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參照),訴願人主張代筆
    遺囑之見證人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而有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
    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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