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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260460
旨: 因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2604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57 條
文:  
    訴願人  張○東
    代理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22 日汐
駁字第 7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分
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後,認為原登記並無登
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且更正事項涉及登記以外第三人,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遂於 9
5 年 5  月 5  日以汐補字第 22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張○賜(94 
年 9  月 29 日死亡)補正,但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即以首揭
駁回通知書通知張○賜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法理更正繼承補辦登記,應以原登記為準。
二、原登記書件銷毀,不影響其明確及既定之效力,依法應受保護。
三、原登記以外之第三人,依事實法理不值得保護或不應煩擾。
四、本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依法應准予更正。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本案土地於 70 年 2  月 13 日已辦理被繼承人張○○富之所有權繼
    承登記,由繼承人張○賜 1  人繼承,部分繼承人闕○、闕○致、闕○蓉等 3  
    人又於 93 年 7  月 21 日代全體繼承人補辦被繼承人張○○富於該土地之地上
    權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張○賜、蘇○○、張○蘭、闕○、闕○致、闕○蓉等 6  
    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迄 95 年 4  月 17 日訴願人始主張 70 年申辦繼承登記
    時已檢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93  年補辦之繼承登記有誤,申請更正地
    上權登記名義人由張○賜等 6  人變更為張○賜 1  人及續辦張○賜之分割繼承
    登記,同時主張援用 70 年繼承登記案件所附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案經本所調閱
    前開 93 年繼承登記案件,依案附文件,該登記申請案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
    ,本所無從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二、本案訴願人表示 93 年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案有誤,主張繼承人尚有拋棄繼
    承權者,卻未能具體提出所主張部分繼承人(蘇○○、張○蘭及張○元等 3  人
    )已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故本所無從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辦理
    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三、又訴願人主張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之規定,即主張援用 70 年
    繼承登記案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以為申請更正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惟
    該案件因逾規定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查證;且本案申請更正情形與補充規定第
    58  點不相同,按本案土地於 70 年辦畢繼承登記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豋
    記,已於 93 年補辦繼承登記,與上開第 58 點所規定補辦繼承登記時免再添附
    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之規定有別,訴願人對此規定顯有誤解
    。
四、本案訴願人申辦之更正登記案,因未能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該土地已分別
    經由不同申請人於 70、93 及 95 年申請繼承或更正登記,所主張之繼承人人數
    不儘相同,顯有涉及權利爭執之可能,因涉當事人權益,為求審慎周延,本所爰
    依行政院 56 年 10 月 4  日台(56)訴字 7767 號令之規定,通知訴願人應會
    同相關當事人申請更正,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而訴願人未能依應補正事項
    補正,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並
    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
    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
    費或罰鍰者。」;同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 2  項)。依第
    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3  項)。」揆諸上開規
    定,不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通知補正,或依同規則第 57 條規定駁回
    登記之申請,其補正通知或駁回通知均應以申請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4  月 17 日所受理之申請更正登記事件,其申請人
    為訴願人張○東,於行政程序之進行,有應通知補正之事項,及駁回登記申請之
    情形者,自應以申請人即訴願人為通知或處分之相對人,惟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5  日汐補字第 228  號補正通知書及系爭 95 年 5  月 22 日汐駁字第 71
    號駁回通知書,竟均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張○賜為通知補正及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其程序上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 95 年 5  月 5  日汐補字第 228  號補正通知書部分其性質上雖為觀念通
    知而非行政處分,惟系爭原處分即 95 年 5  月 22 日汐駁字第 71 號駁回通知
    書既經撤銷,則上開以已死亡之人張○賜為相對人之補正通知書,自亦失所附麗
    ,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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