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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260229
旨: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26022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77、117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1、68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 條
文:  
    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14 日重登駁
字第 00004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2 月 28 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書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並通知其補正,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 15 日內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土地所有人地址為「空白」,在無任何戶籍資料之情況下,實不知何許人,如何查證
其生或歿及其子嗣?故審查要點第 7  點第 1  項乃規定:「若確定證明在客觀上不
能查明土地所有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之明確規定,惟地政所竟以不適用於本案之
同點第 3  項來要求訴願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更甚者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實違司法院
釋字第 350  號解釋之精神。
今訴願人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從未搬遷,即占有從未中斷之事實,地政所實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118  條及審查要點第 13 條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而非曲解法令自行巧言飾辯,盡其所能對民眾加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圖推卸行政責
任。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分別按土地所有權人林○之登記地址,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蘆洲市戶政
事務所查詢其設籍資料,然經函復均查無其戶籍資料。又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
重分處查詢本案土地之繳納地價稅資料,僅有土地卡所示管理人葉○英之資料,故本
所據以進行實地查訪,並製作查訪紀錄表。
本案雖查無土地所有權人林○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然並非以戶籍登記方能證明其死
亡與否,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記載,林○於 35 年土地總登記申
報時已死亡(年齡 79 ),推算其距今年齡與實地查訪所知「現在應該有 120  歲以
上」相差不遠,理論及經驗上均指向林○目前已死亡,且依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 445  頁記載,臺灣於明治 39 年(民前 6  年)起實施戶口規則,
始有戶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林○之生存時代若係戶籍登記之前,應有可能查無其戶
籍資料,故難認無法查知林○之戶籍資料,即無法證明其生死。
本案既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實地查訪紀錄均得知土地所有權人林○
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於訴願人無證明推翻上述情形之前,自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 7  點第 3  項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無人承認
    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第 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之一第 1  項或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第 3  項明文規定。次按司法院院字第
    898 號解釋,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庫,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依補正事項補正,惟對原處分機關要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法院選任土地所有權人林○之遺產管理人,仍有不服。經查本件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林○死亡無親族可相續…」,應可推認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定繼承人,或無指定繼承人,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 898  號解釋意旨,應
    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本件訴願人應依民法第 117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訴願人不能依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第 3  項所定事項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應補正未能補正而為否准,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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