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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240797
旨: 因土地面積被通知縮減申請更正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2407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6-1、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 條
文:  
    訴願人  賴○輝
    代理人  賴○亮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被通知縮減申請更正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95 年 10 月 4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500152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曾於 71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為 207
平方公尺,72  年間被拍賣,由案外人賴○亮買受,現為訴願人所有,該土地界址迄
今未辦理異動。俟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95 年 1  月 26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50058653 
號函規定,清理圖簿面積逾 10 倍公差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
差異過大,經查明係辦理前開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應更正為 180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逕行辦
理測量成果更正,再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訴願人因土地面
積被通知縮減,於 95 年 7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內「前
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重新計算更正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陳報本府轉陳內政
部,並經內政部 95 年 9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41404 號函釋略以:「查土地
標示部面積辦理更正時,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應無換算之問題」。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原處分否准其請,訴願人不服,認應比照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之案件重新
計算地價以彌補其損害,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 71 年地籍圖重測時登記面積為 207  平方公尺,而後其上
建物之一及其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於 72 年間被拍賣,由賴○亮買受,事經 24 餘年,
該土地及建物亦經易手,且都以 207  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買賣登記,若歸咎於錯誤
及責任,原處分機關應自承疏失及責任。訴願人請求就「○○市○○段○○地號之前
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自動予以計算更正並登記,甚為合理…訴願人請求比照
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之案件重新計算地價,亦符法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土地面積縮減之更正,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8
條規定,發現 71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圖簿不符面積計算有誤後,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再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更
正登記。簡言之,訴願人之土地於 71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土地界址點並無錯
誤且迄今均未更動,其土地面積縮減純係計算作業之疏忽;實體上,訴願人土地並未
減損。依財政部 69 年 5  月 10 日臺財稅第 33756  號函釋示略以:「土地所有權
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施行地籍測量時,由於測量、計算、抄錄等作業技術上之疏失
,導致面積錯誤,如此項面積業經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嗣後經地政機關依法核
准更正登記,稅捐機關在接獲地政機關更正資料後,應准予重新核算土地稅,其有多
繳或少繳情事者,亦應依法退補」。再者,本案亦經本所陳報臺北縣政府轉陳內政部
,並經內政部 95 年 9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41404 號函釋略以「查土地標示
部面積辦理更正時,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應無換算之問題」。按地籍圖重測之
實施係「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簡稱地籍圖重測)」,土地法 46 條之 1  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184  條均有明文規定;且地籍圖重測之實施亦有一定之法定程序,而經地籍
圖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本案因地政機關測量時,由於計算作
業技術上之疏失(該土地界址點並無錯誤),導致面積錯誤而辦理之土地標示更正登
記,其適用之法令與程序均有所不符且兩者實質意義上亦截然不同。是以,本案訴願
人請求比照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之案件重新計算地價一事,與法確屬未合。…等語
。
    理    由
一、查訴願與陳情或申請不同,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需認本府所屬之下級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有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者,方屬訴願事件。本件因原訴願書
    中未敘明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另其所請之更正「規定地價」及「地籍圖重測」
    業務屬本府(地政局)職掌,且「前次移轉現值」之審核機關為本府稅捐稽徵處
    ,均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經本府函知訴願人並請其補正,經訴願人補正訴願書
    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其 95 年 10 月 11 日收受之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4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50015260 號函,是該函為本件訴願審議之標的,合先敘
    明。而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面積更正時,原土地登記簿中登記之「前
    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是否應比照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減之土地重新計算?
    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
    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土地法
    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 93 年 6  月
    23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0 點規
    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辦
    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則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
    現原測量錯誤時,依法得辦理更正登記。
三、次按地籍圖重測之實施係「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簡稱地籍圖重測)」,土地法 4
    6 條之 1  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4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地號),登記
    面積為 180  平方公尺,於民國 71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為 207  平
    方公尺,土地界址於重測後迄今未辦理異動。因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間辦理圖簿
    校對時,發現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差異過大,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
    地籍圖上面積應更正為 180  平方公尺。是本案因地政機關測量時,由於計算作
    業技術上之疏失(該土地界址點並無錯誤),導致面積錯誤而辦理之土地標示更
    正登記,係依據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及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
    此與經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二者並不相同。訴願人
    請求原處分機關比照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減之土地重新計算系爭土地登記簿中之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因現行法規並無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得以改算之
    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遂將之陳報本府轉陳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 95 年 9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41404 號函釋略以:「查土地標示部面積辦理更正時,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應無換算之問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內政
    部函示意旨,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請,核原處分機關所為,要無違誤,應予
    維持。
五、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請求「本府」,應比照地籍圖重測之規定,重新計算系爭土
    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乙節,非屬本府訴願會之權責,亦非本件訴
    願案之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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