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13 日重登駁
字第 00031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門牌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樓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臺北縣○○市
○○段○○地號土地,係訴願人於 84 年自其母繼承而來。訴願人主張其母自民國 6
0 年起即以前揭房地作為店鋪經營魚肉果菜雜貨生意,並利用毗鄰○○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通行及進出貨物。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駁回理由為:
「一、經現場勘查…○○地號土地現為住宅區用地並領有 93 重建字第 558 號建造
執照,土地四周並已設置圍籬,與民法第 851、852 條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需以繼
續並表見為要件不符。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二、本案土地前依台端 95 年 4 月 10 日收件重登字第 84530
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案,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接續本案時效
取得地役權登記,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至第 771 條規定本案時效尚未
完成,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
駁回。」。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臺北縣○○市○○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段○
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該房屋坐落基地臺北縣○○市○○段○○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人。○○地號與○○地號 2 筆土地原係相互毗鄰。訴願人母親在世
時,即於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樓店鋪經營魚肉果菜雜貨等生意
,並持續公然地通行○○地號土地,且因○○地號土地為三角形,平日均須以○
○地號土地為出入通道,否則無法進出。亦即○○地號土地係供○○地號土地便
宜之用。○○地號土地為供役地,○○地號土地為需役地。
二、訴願人不只基於經營上之需要而從○○地號土地進出貨物、甚且訴願人全家和營
業往來之顧客平日進出亦皆需仰賴○○地號土地方得以通行,從而○○地號土地
對於訴願人而言,為出入之唯一門戶,且能增進○○地號之土地利用價值而具有
便宜之用。
三、訴願人○○地號土地及店鋪,非藉由○○地號土地通行,無法對外出入。訴願人
母親 60 年即自費雇工填平原係凹陷泥濘之○○地號土地地面,並於其上鋪設水
泥路面,以利○○地號土地之人員出入與往來通行。訴願人父母親及訴願人本身
亦經常灑掃、養護○○地號土地,以維持該土地之正常利用與便利通行。○○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從未曾表示拒絕等反對意思,從而訴願人對於○○地號土地具有
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表見外觀。
四、訴願人○○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彼此接連,並自 60 年開始,訴願人店鋪即
以○○地號土地為對外之唯一聯絡往來通道不曾間斷,○○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
從未曾興建過任何建物以阻礙訴願人之通行、採光、通風、景觀之地役權行使,
從而訴願人就○○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役權亦符合繼續性之要件。
五、訴願人母親及訴願人於○○地號土地鋪設、養護水泥通路即係為讓自己店面營業
往來便利。若認訴願人不具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則訴願人又何需自費僱工在○○
地號土地鋪設、養護水泥道路,以利通行?
六、訴願人依民法第 769、772、851、852 條規定,檢具相關證件申請就臺北縣○○
市○○段○○地號 40 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
以○○地號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且領有建築執照、圍籬及行使地役權之時效尚未
完成為由,駁回申請為無理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現場勘查○○市○○段○○地號土地,現為住宅用地並領有 93 年重建字
第 558 號建造執照,土地四周並已設置圍籬,與民法第 851、852 條時效取得
地役權之規定需以繼續並表見為要件未合。
二、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10 日本所收件重登字第 84530 號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並檢附切結書及證明書保證該標的為其母蘇○女士於 60 年 12 月 8 日
設籍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管領使用不曾中斷。因其無法就本所通知補正事項完
成補正,於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後,並向鈞
府提起訴願在案。接續本案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依民法第 772 準用 769、77
0、771 條規定,本案時效尚未完成,案附切結書及證明書有巧辯、虛偽之嫌,
且與事實不符。
三、本所於現場勘查時巧遇土地所有權人,據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土地曾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並依最高法院於 95 年 9 月 29 日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判決
確定在案,今於土地四周設置圍籬,待擇日開挖建築。本案現況顯難繼續並表見
行使地役權,本所依法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851、852 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
之權。」、「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二、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訴願人除須有行使地役權之主觀
意思外,同時須有繼續及表見之外觀行為。但查系爭土地,訴願人除於本案主張
有需役地及供役地關係,其係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外,訴願人亦分別於 94 年 3
度、95 年 1 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主張對系爭土地係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中,訴願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係本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參見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訴願人於前開訴訟中之主張,雖不為法院所採,惟訴願人時而主張係
以地上權之意思,時而翻覆主張係行使地役權之意思,是以系爭土地訴願人主觀
上之意思是否為行使地役權,尚難憑斷。再者,地役權者,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
土地便宜之用。所謂便宜者,乃便利相宜。依卷附訴願人房屋及系爭土地相對位
置之照片觀察,訴願人房屋設有三面鐵皮門,最右面鐵皮門面向○○路○段○巷
之道路,最左面鐵皮門全部及中間鐵皮門約一半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皮圍
籬圈住。因此,訴願人房屋既有一面鐵皮門面向道路,即令經營生意,亦屬面臨
道路之店面,人員或貨物之進出,便利有餘。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出入之
唯一門戶,顯言過其實。因而,系爭土地就訴願人而言,訴願人得利用最左面及
中間部分鐵皮門出入使用,確屬便利,惟訴願人房屋既有一面鐵皮門面向道路足
敷使用,卻擬利用系爭土地以增加其出入之便利,卻非所宜,自與首揭地役權之
規定有間,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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