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堂
代表人 李○嬌
代理人 李○台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16 日北縣板登駁字第
00027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14 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經原處分機關排定 9
月 19 日上午並通知訴願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宮),土地所有權人於複丈當日即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訴願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同時檢送起訴狀影本向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為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0 月 2 日函覆土地所有人○○宮,略為:與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符。訴願人於同年 9 月 25 日就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坐落土城市○○○段○○○○小段○-○、○-○、○○-○、○○-○等 4
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9 月 29 日板地登補字第 9
9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限期補正。補正事項為:「1. 本案權利價值不
明,請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補繳登記費及繳納書狀費新臺幣捌
拾元。2. 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宮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3. 本案申請人未聲明係何時開始占有及以行使何種意思而為占有,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憑核。4. 本案○-○ 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請檢附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證
明文件。5. 本案○○-○、○○-○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6. 本案申請人為寺
廟,請檢附寺廟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7. 本案經現場勘查該占有土地上之
建物並無張貼門牌,其與申請人主張之『○○路○號』是否為同一建物,請檢附足資
證明文件憑核。」訴願人於同年 10 月 5 日提出補正,○○宮復於同年 10 月 12
日書面聲明異議,主張其「所有○○市○○○地區土地計 573 筆,面積約 290 公
頃,因範圍遼闊,管理不易,長久以來陸續遭…無權占用、濫墾、違章建築使用,由
於占用者數量龐大,逐一訴訟緩不濟急…,加上當地組成自救會,經常對本宮發起激
烈抗爭,人員亦時遭恐嚇、毆打,並曾驚動監察院、行政院、臺北縣政府出面協調,
惟均無法獲得解決。長期紛擾歷史背景,正說明雙方早已即存在嚴重私權爭執…。」
,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0 月 16 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其理由略
以:「1. 本案前以本所…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申請人於 95 年 10 月 5 日以
『補正說明書』補進,經逐項核查補正事項,其中第四、五點未補正,第一、三、七
點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駁
回。2. 本案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經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異議,
業已涉及私權爭執,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駁回。」。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現堂址為臺北縣○○市○○路○號(整編前為同市○○村○號)創於民國
3 年,本堂早期為先民開墾耕作之餘,利用農舍作為拜佛和清修之地。後經祖田
村民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共同捐獻地上物,並點交界址,之後又經捐款擴建成
為村民聚會的所在。前任管理人李○彬在居住堂內的 30 多年間,設計周圍景觀
,親塑佛像和參與廟宇建築的規劃。現任管理人為李○彬之四女,經土城市公所
寺廟管理總登記之時,登記為傳承住持,於 84 年 9 月 9 日接任為住持(管
理人),負責堂務及建築物等維修工作。
二、本堂於 95 年 9 月 14 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測量。地上建
物之建築群包括(1.)53 年擴建民國初年的舊堂(a 為主建物,a1 為廁所)
,使用基地為○○宮所有坐落土城市○○○段○○○○小段○-○、○-○地號 2
筆。(2.)65 年營建新堂(b 為新堂,b1 為附數建物倉庫),使用基地為○
○宮所有坐落土城市○○○段○○○○小段○-○、○○-○地號 2 筆,以及附
屬建物禪修室(b2),使用基地為○○宮所有坐落土城市○○○段○○○○小段
○○-○ 地號 1 筆。本堂於 95 年 9 月 25 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
處理機關於 95 年 9 月 29 日來文通知補正。本堂隨即於 95 年 10 月 5 日
完成補正。本堂於 95 年 10 月 16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駁回通知書及該機關給新
莊○○宮函之副本,作為駁回本堂申請的理由。未依法令規定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妥為實質之審查及公告,反以○○宮片面不實之資訊,誤判本案為私權爭
執,指摘訴願人為顯非和平占有。並曲解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之意涵,漠視審查要點第 16 點,是嚴重的錯誤行政。
三、駁斥駁回通知書有關「一、三、七點,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指摘:
1.補正通知事項第 1 點「本案權利不明」之指摘:本堂已於 10 月 5 日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9) 備註欄加註:以本案標的土地申報地價 4% 為一年之權利
價值,又未定期限以七年計算其價值計 1744540 元。訴願人依法欲補繳登記
費及書狀費時,原處分機關卻告知本案已以私權爭執駁回,毋庸繳納上開規費
。
2.補正事項第 3 點「本案申請人未聲明係何時開始占有及以行使何種意思而為
占有,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之指摘:
(1)關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說明如下:
○○村民祖先於清道光年間來台開墾,並與○○宮訂立開墾契約(四結首合
約),又從該○○宮於昭和年間公告中,可知村民有地上權讓渡之事實。○
○堂之地上權以及建物之相關權源,先後在民國 18、58 及 63 年間分別有
村民和信徒等人所讓渡或奉獻之事實,亦有相關之契約書、讓渡書、房屋敬
獻書等可資證明。以上契約書中之建物或地上物,雙方透過點交完成,表示
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讓渡。本堂前住持李○彬於民國 56 年起,即在
該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
(2)關於何時開使占有,說明如下:
訴願人於第一次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即已提出寺廟登記表、戶籍謄
本、台電供電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足資證明占有之時間,且戶籍謄本明顯
記載訴願人前管理人李○彬於 55 年 9 月 23 日遷入土城鄉○○村○號(
現整編為○○路○號),其即主張從 55 年 9 月開使占有。另現管理人李
○嬌於 79 年 2 月 17 日遷入現址,並於 84 年 9 月 9 日繼承為管理
人,至今未曾遷離現住所,亦可依民法第 947 條之規定,主張與前占有時
間合併計算。
3.補正事項第 7 點「本案經現場勘查該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張貼門牌,其與申請
人主張之『○○路○號』是否為同一建物,請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憑核」之指
摘:本堂於 9 月 14 日第一次提出本案申請時,已有門牌整編證明、寺廟登
記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機關測量組所繪製他項權利位置圖足資證明為同一
建物,且本堂所提供本堂門牌照片也經原處分機關測量組認定屬實,並回覆登
記科自行到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以未完全補正加以駁回,顯然失職。
四、駁斥駁回通知書中有關第四、五點未補正之指摘:
1.補正事項第 4 點「本案○-○ 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請檢附未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證明文件」之指摘:本地號之建物為民國 63 年由信徒所捐獻,以法
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受 65 年 3 月 30 日訂定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之限制,也不受 66 年 5 月 25 日訂定發布之區域計畫施行細則之限制。
另原處分機關在當年林野調查時亦應主動將訴願人之使用基地主動登記為「建
」地目。
2.補正事項第 5 點「本案○○-○、○○-○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指摘:上開兩地號之列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乃 82 年底登記,而本堂該地
號上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乃早於民國 57 年至 65 年間陸續建造。以法律不溯
既往之原則,自亦不受 65 年 3 月 30 日才訂定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之限制,也不受 66 年 5 月 25 日訂定發布之區域計畫施行細則之限制。
本堂可提供 67 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本堂空照圖,說明該地之建物存在
。
五、駁斥駁回通知書有關「本案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經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並檢附相
關文件提出異議,業已涉及私權爭執,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乃不當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1.既承認該宮聲明,當初就不應受理本案申請;既已受理本案申請,乃表示處分
機關係依法行政。但原處分機關最後還是符合該宮要求,前後矛盾,顯然違法
。
2.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16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50015732 號函文說明二,
以○○宮已於 95 年 9 月 19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對訴願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
訴訟為由駁回申請。然根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16 點「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
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
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因此原處分機關
對本堂申請之駁回,乃錯誤之行政,忽略訴願人提及之各項文件皆足以證明本
案自占有之始,即為善意、和平的繼續占有。
3.訴願人申請案件內,未被駁回要求補正舊堂部分 a 及廁所 a1 ,其占有並使
用○○宮所有土地坐落於土城市○○○段○○○○小段○-○ 地號,面積 718
平方公尺,地目為祠,民國 70 年 4 月 30 日使用編訂之使用類別為遊憩用
地,與訴願人之宗教目的之使用,依審查要點第 3 點,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僅以涉及私權爭議為由理駁回。
六、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5 日已將補正資料送達原處分機關,並當面請教應向臺
北縣政府哪一個單位申請林業用地核發證明文件,因補正期間正值國定假日,為
趕時效親自送件,經臺北縣工務課指示,當天趕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農
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到訴願人○○堂所在位置的航照圖。跑遍臺北縣政府沒有任何
一單位能協助下一步如何辦理。直到拿駁回通知向地政所主任陳情時,他才表示
林業用地只要能提出民國 70 年以前的建物證明,就可以作為補正資料。訴願人
本可在期限內 10 月 16 日以航照圖證明○○堂是民國 67 年存在的建物完成補
正,遭到延誤。有關登記費,訴願人已換算出權利價值,當天 10 月 5 日承辦
人態度惡劣,引起訴願人不滿才忘記繳交 80 元登記費,10 月 16 日代書去補
繳時,又遭阻檔,說明該案「已經因私權爭議而被駁回,不用繳費。」。訴願人
為申請地上權,測量費高達 6 萬 4 千元都能依法繳納,區區 80 元不繳納的
道理?
七、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提出有關行使地上權意思之相關契約書,是證明訴願人於占有
之始,並非無權占有。訴願人所提供的契約均表示「讓渡者」或「捐獻者」明白
自己擁有地上權,並將自己的地上權移給○○堂。除農林航照圖可以證明民國 6
7 年以前○○堂已完成所有建築物外,現在再補充○○堂建設之圖片,進一步證
明○○堂前住持李○彬先生自民國 55 年遷入○○堂,並未以耕作或租賃的意思
建設○○堂,而是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自民國 56 年起在該土地上建造建築物或
完成工作物。
八、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14 日接受地政所測量課丈量地上建物面積,並同時由該
課負責門牌拍照而忘記拍照,登記課應向測量課要求補正,卻向訴願人要求補正
,經訴願人向登記課解釋後,才親送登記課。遵循台灣宗教建築之常規,建築群
之門牌乃安置於山門入口之處,登記課怠忽職守,不實地了解,也漠視測量課意
見,反而懷疑建物為沒有門牌,明顯為不當行政。
九、○○-○、○○-○、○-○ 之三筆土地,分別在 70 年 5 月 1 日、70 年 8
月 10 日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地」,82 年 11 月 18 日才編定為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既然航照圖以可證明○○堂在 70 年
以前以經早有建築物存在該地號中若 82 年地政事務所編定使用種類,應按現場
實際狀況編為建地才是,今日也就無此困擾。
十、訴願人○○堂建堂已將近百年,早已完成善意、和平占有之時效,且土地謄本○
-○ 的地目也以「祀」字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函送原處分機關異議文件資料,根
本與○○堂無關。訴願人與○○宮第一次見面是在 95 年 8 月初,兩度互相拜
訪,暢談文化合作之道,何來私權爭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5 日補正說明書補正時,申請書適當欄雖已自行加註權
利價值,惟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至
補正期滿時,本所補正通知書第 1 點之補正事項,訴願人仍未完全補正。
二、查訴願人案內檢附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戶籍謄本(寺廟代表人設籍該址)
、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等,至多僅係證明訴願人於
系爭土地上有占有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至訴願書所另檢附村民祖先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開墾契約、土地所有權人昭
和年間與村民約定每年酌納香燈料等地租額及讓渡耕作權洽定契約公告、其地上
建物讓渡或奉獻契約等,似更證明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租賃關係,其相關
權源亦係「耕作權」之讓渡,非如訴願人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另
訴願人主張寺廟前管理人於 55 年 9 月 23 日設籍及現管理人亦繼續設籍於寺
廟登記證之住址,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參依 89 年
臺上字第 859 號裁判、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84 年臺上字第 748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4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761 號判決,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
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徒以訴願
人客觀上占有土地之事實,遽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否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仍應由訴願人負擔舉證責任。故本所補正通知書第 3 點
補正事項依法有據,並無不當。訴願人於補正說明書並未就此點檢附足資證明文
件,故確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訴願人主張寺廟前管理人於 55 年 9 月 23 日已設籍於寺廟登記證之住址「○
○路○號」,經現場勘查該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張貼門牌,是本所乃補正請訴願人
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憑核,嗣訴願人於補正說明書雖檢附張貼「○○路○號」門牌
之照片,惟該照片中門牌係張貼於寺廟之外門階梯入口處旁樑柱上,並無從證明
戶政機關核發該門牌之建物範圍與其主張占有之所有建築物確為相同,故本所補
正通知書第 7 點訴願人並未完全補正。
四、本案土城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應檢附其使用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證明文件。另同段○○-○ 及○○-○ 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2 項規定,不
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所補正書第 4 點、第 5 點通知予以補正,皆
係依法有據。惟訴願人對此補正事項並未補正。
五、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 95 年 9 月 19 日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已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訟並要求駁回訴願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
點第 16 點規定,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向法院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聲明異議,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仍應依有
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是以本所依規定續予審理該登記案。嗣補正期間,土地所
有權人又於 95 年 10 月 12 日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前已於 94 年 12 月 29
日以 94 新佑管賜字第 178 號函檢附相關剪報資料,向本所聲明其地上占有之
排除與所有權利之維護,並再次異議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有、違
章建築使用…,且當地組成自救會經常發起激烈抗爭,並曾驚動監察院、行政院
、臺北縣政府出面協調,均無法獲得解決。長期紛擾歷史背景,正說明雙方早即
存在嚴重私權爭執。…」,案經本所審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權
利正當與否,確實有所質疑,顯有涉及私權爭執情事。故本所復參依最高行政法
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於駁回通知書併列第 2 點理由駁回
申請。本案因審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審業涉私權爭執應予駁回,即
毋庸踐行後續公告及調處程序,亦無公告期間異議須進行調處之適用。故本案與
審查要點第 16 點規定情況並不相同,訴願人認應依審查要點第 16 點規定,洵
為法令之誤解,並無理由。
六、訴願理由四駁斥本所 95 年 10 月 30 日板地登字第 0950016593 號函復內容一
節。查前揭函文乃本所函復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正本受文者為土地所有權人,
非訴願人。本所駁回訴願人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書面為 95 年 10 月 16 日板登駁
字第 00027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該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中並無提及
「顯非依民法有關規定和平占有」,且為杜爭議,本所業以 95 年 11 月 30 日
北縣板地登字第 0950018289 號函就前揭函復內容補充澄明,並刪除相關文字在
案。
七、本案訴願人於補正期滿仍未完全補正,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對訴願人取得
地上權利有所質疑,顯涉及私權爭執。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依法有據。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
八、訴願人提及 95 年 11 月 15 日訴願書檢附之航照圖,足以證明○○堂為民國 6
7 年以前即存在之建物而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且得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惟所提航照圖新事證,並未於本所 95 年 9 月 25 日收件板登字第 505
110 號申請登記及補正期間內提出,是以本所補正通知書第 4 點,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3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向臺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
檢附土城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使用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證明文件,以為憑辦登記之佐證,係依法有據。訴願人於本所原處分作成時未依
限提出航照圖為補正文件,其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述為無理由。
九、訴願書補充說明引用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96 號判決,主張訴願書中檢
附之相關文書並無支付租金字眼,地上權係經讓渡、捐獻得來。惟查前開判決要
旨係耕地租賃爭議之認定,認出租土地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應無耕地租賃
適用。而訴願人前於訴願書檢附之相關文書確實載有土地所有權人○○宮與村民
約定每年酌納香燈料(銀)之情事及耕作讓渡之文字,是本所依該等訴願人所附
書面文字觀之,實難認訴願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十、訴願人對於系爭○-○、○○-○、○○-○ 地號之土地使用編定爭議乙節,因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本所僅依編定結果辦理登記,倘訴
願人認該等使用編定於法未合,亦應另案洽主管機關聲明查辦。於系爭土地未變
更或更正編定前,本所補正事項 4.5 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申請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
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
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2 項、第 57 條第 1 項第 3、4 款所明定。次按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
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
理由駁回之。」
二、查本件地上權時效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9 月 29 日板登補字第 00099
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業已載明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並載明
要求補正事項七項,訴願人則於 95 年 10 月 5 日遞送補正說明書。惟查,訴
願人未於補正期間依法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補正事項第
一項未完全補正)。其次,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以地上權,除
須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外觀外,尚須對他人土地有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本案訴願人於申請時所提出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戶籍謄本有
寺廟代表人之設籍、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等文件,
僅能證明外觀上有系爭非屬訴願人之土地上有訴願人主張之建築物存在,尚難憑
以證明占有土地之主觀意思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至於訴願書檢附村民祖先曾與
土地所有人○○宮訂立開墾契約、土地所有權人昭和年間與村民約定每年酌納香
燈料等地租額及讓渡耕作權洽定契約公告、其地上建物讓渡或奉獻契約,亦僅能
觀察有耕作權之讓渡,而與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尚屬有間。是以原處分機關認
為補正事項三訴願人未完全補正,並非無由。第三、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補正
提出○-○ 林業用地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證明文件,惟訴願人於訴願時始提
出航照圖,仍無解於補正期間內未補正之事實。第四、有關○○-○ 及○○-○
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2 項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就此地號土地訴願人在訴願期間亦未
補正,自有未合。第五、有關門牌部分,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建
物並無門牌張貼,是以訴願人主張之○○路○號建物是否即為戶政機關核發門牌
之建物,因訴願人知之最稔,有待訴願人釐清。惟訴願人以有門牌之照片補進,
並主張本省建築常規建築群之門牌安置於山門入口,難謂已達釐清之目的。是以
原處分機關認未完全補正,應認正當。第六、系爭土地所有人○○宮主張因其在
○○市○○○地區近 300 公頃,長久遭無權占用、濫墾、違章建築…,○○宮
並已就訴願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以所有人已對訴願人取得地上權之權利是否
正當已生質疑而出面爭執,參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申請案涉及私權爭執。是本案訴願人未依補正通知書為完全補正,以及
本案涉及私權爭執,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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