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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220453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2204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79 條
土地法 第 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57 條
文:  
    訴願人  陳○○蓮
    代理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10 日重地補字第 00656
號補正通知書、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000139 號駁回通知書、95  年 5  
月 29 日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000139 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餘訴願不受
理。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陳○智(訴願人之次子)於 94 年 5  月 11 日死亡,訴願人委託代理人
於 95 年 5  月 8  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書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收件重登
字第 111300 號),為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5  月 10 日北縣重地補字第 000656 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駁回。補正事項略為:「1.  本案逾期申請登
記,請繳納登記費 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1240 元),如有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
請自行檢附俾憑核算登記罰鍰。(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
)…2.…3.…」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即以 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
第 000139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另於 95 年 5  月 16 日至
本府陳情原處分機關未善盡須於 6  個月內完成繼承登記程序,案經本府以 95 年 5
月 18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50392208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妥處逕復並副知本府。原
處分機關即以 95 年 5  月 29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函復代理人,該函
說明二、三:「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就登記逾期罰鍰業
有明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前經台端以 95 年 5  月 8  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
111300  號代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案附資料被繼承人係於 94 年 5  月 11 日死
亡,依前揭規定業已逾期申請登記應繳納罰鍰,且案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註說明『一、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
罰。』;故本案台端如有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請速補正提供予本所核算扣除,俾利
該申請案件之辦理。」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16 日就 95 年 5  月 10 日重地補字
第 00656  號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於同年 8  月 30 日以書函確認本件訴願標的為
重地補字第 00656  號補正通知書、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000139 號駁回
通知書、及 95 年 5  月 29 日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據 95 年 5  月 29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說明第三項「…且案附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註說明一、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
    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經查此字句以 10 號字印製於文件之右下角
    落。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頒行之政府文書格式參考規範中所規定文書
    內容等主要資訊以 16 點字印製,參考資訊以 10 點字印製。所謂參考資訊是頁
    碼頁尾等非關主文意思之非重要資訊。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以此參考資訊,作為
    主文資訊之意思,作為應作為而不作為通知之飾詞,為卸責之詞。
二、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20 日及 94 年 9  月 20 日分別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來函,提醒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時限,訴願人即先後數次前往三
    重地政事務所申辦陳○智先生之遺產查詢,且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亦多次詢
    問訴願人與陳○智之關係與查詢目的,訴願人均據實以報為需辦理陳○智遺產稅
    之申報。對此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專業執行政府地政事務之承辦人,應本於專業知
    識充分了解土地遺產必須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從而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揭示謹慎勤勉服務之理念,書面明示或口頭告知或提醒訴願人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之申辦時限。但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從未書面明示或口頭告知或提醒訴願人。
    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違犯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一、採取之行為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若不,益發彰顯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推諉卸責之言辭與行為。
三、行政程序法第 1  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益,增進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今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全然忽視訴願人已按法令於時限內完
    成遺產稅之申報之守法行為。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違失,全因三重地政事務所
    人員推諉卸責所致,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四、訴願人 95 年 5  月 8  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5 月 10 日收到重
    地補字第 000656 號補正通知書,5 月 16 日至臺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第 09505
    16058 號,6 月 3  日收到 95 年 5  月 29 日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駁回
    陳情,6 月 16 日依 95 年 5  月 29 日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提出訴願,
    7 月 18 日接獲電話要求補正及補列 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000139,7
    月 28 日寄出補正通知書。
五、三重地政事務所 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000139 號駁回通知書,訴願人
    至今未收到原本,所得文件為 95 年 7  月 18 日自臺北縣政府傳真之文件。
六、訴願人此次之訴願標的為重地補字地 000656 號補正通知書、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000139 號駁回通知書及 95 年 5  月 29 日重地登字第 0950007
    226 號等函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陳○玲君代理訴願人陳○○霞女士於 95 年 5  月 8  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書
    表申請繼承登記,經本所以 95 重登字第 111300 號收件在案。因其提出之書件
    尚有不備,經本所於 95 年 5  月 10 日北縣重地補字第 000656 號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而訴願人逾法定期限 15 日未補正,本所遂於 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000139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本案爭執點在於補正事項
    第 1  項,本所依法審核本案係逾期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
    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申請案應繳納登記費 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1240 元)
    ,如有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請自行檢附俾憑核算登記罰鍰。訴願人不服,提出
    訴願。
二、依申請登記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陳○智係 94 年 5  月 11 日死亡,訴願人係於 9
    5 年 5  月 8  日向本所申請繼承登記,業已逾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依申請資
    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願人係於 94 年 10 月 4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該局於 94 年 10 月 4  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訴願人,惟該申請
    案並未檢附其他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又依該免稅證明書附註說明「一、土地
    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及訴願書所附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通知訴願人之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遺產
    稅催報通知書皆載明「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日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故被繼承人如遺有不動產,請繼承人儘速向轄
    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以免受罰;倘逾申請之期間,不能歸責於申請人,
    地政事務所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應予扣除。如有疑義,請逕向不動產轄區地政
    事務所洽詢。」
三、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本案訴願人逾期申請繼承登記
    屬實且未能提出其他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除通知訴願人應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亦隨文告知訴願人應依土地法之規定於期
    限內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受罰。再查以上所示文件資料,均已達
    到通知之事實,且法有明文規定,訴願人不可以非由本所人員告知,為不可歸責
    申請人之事由而免其登記罰鍰之處分。
四、有關本所 95 年 5  月 29 日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函,係鈞府前以 95 年
    5 月 18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50392208 號函轉訴願人陳情書予本所卓辦。本所乃
    以 95 年 5  月 29 日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函復有關法令規定,請訴願人
    依法令規定儘速補正,俾利申請案件辦理。
五、本案前經本所以 95 年 5  月 10 日重地補字第 00065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訴願人逾法定期限 15 日未補正,本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於 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000139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本
    所並於 95 年 5  月 30 日電話通知訴願人其申請案業已依法駁回請其領回全案
    ,訴願人並表示將親至本所領回原案。
六、本所之行政處分均依法行政,對訴願人之任何程序均無隱瞞必要,且訴願人已明
    確知悉本案爭執為登記罰鍰一事,如其認為有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應請檢附,
    提供本所核算扣除,如未有前述文件,則依法規定需繳納完竣後,再予辦理繼承
    登記。本所已以明確、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來保障人民權益並兼顧法律明文
    之規定。故本案處分與法無違,訴願人之訴願顯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有關 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000139 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
      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同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 94 年 5  月 11 日死亡,而訴願人係於 95 年 5  月 8
      日申請繼承登記。依首揭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登記之聲請,自
      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逾期者,登記機關得依本法規定處以應納登
      記費額之罰鍰。因此本申請繼承登記案,訴願人申請時已逾期將近 1  年時間
      ,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5  月 10 日北縣重地補字第 000656 號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通知限期補正繳納登記費 5  倍之罰鍰,及有利扣除期間之證明
      文件等項,係於法有據。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5 年 5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00013
      9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登記案,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 95 年 5  月 10 日重地補字第 00656  號補正通知書、95  年 5  月 29 
    日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
      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司法院釋字第 230  號解釋參照)。
(二)查系爭補正通知書,乃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
      規定,通知訴願人依法規之要求補正,係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本登
      記案件之申請作出准駁,訴願人不因該補正通知書發生何法律效果,該補正通
      知書即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適法,應為不受理。次查原處
      分機關 95 年 5  月 29 日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函,係因訴願人之代理
      人為本登記案罰鍰事,向本府陳情(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95  年 5  月 
      16  日,案號 0950516058 ),經本府地政局轉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妥處逕復並
      副知本府,原處分機關乃以本 0950007226 號函復「主旨…說明:一、依臺北
      縣政府 95 年 5  月 18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50392208 號函辦理。二、按土地
      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就登記逾期罰鍰業有明定
      ,核先敘明。三、查本案前經台端以 95 年 5  月 8  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 1
      11300 號代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案附資料被繼承人係於 94 年 5  月 11 
      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業已逾期申請登記應繳納罰鍰,且案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下稱免稅證明書)附註說明『一、土地房屋應儘
      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故本案台端如有可扣除期間
      之證明文件請速補正提供予本所核算扣除,俾利該申請案件之辦理。」就本
      0950007226  號函觀察,其內容僅引用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說明
      本繼承登記申請案係逾期申請,應繳納罰鍰,如有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請補
      正,以及免稅證明書之附註內容,亦非對訴願人本申請案有所准駁,訴願人自
      不因本號函文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本號函文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 95 年 5  月 10 日重地補字第 00656  號補正通知書、95 
    年 5  月 29 日重地登字第 0950007226 號函部分不受理、95  年 5  月 29 日
    重登駁字第 000139 號駁回通知書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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