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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220416
旨: 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2204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40、41 條
文:  
    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5  日北縣重登駁字第
00010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臺北縣○○市○○段○○、○○-○ (下稱系爭土地,1098  於 92 
年 10 月 27 日分割出○○-○,○○-○復於 93 年 4  月 28 日分割出○○-○)
地號土地,前於 94 年三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原處分機關一一駁回。訴願
人曾提起訴願後(本府編定案號:94820510)撤回。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10 日再
次申辦,其理由略以其母蘇卻自 60 年 12 月 8  日設籍本縣○○市○○路○段○巷
○○號起,即從事魚肉、果菜、雜貨、飲食等生意,以行使地上權意思於店舖前系爭
土地建造磚屋及具有屋頂之固定攤位,約 56 平方公尺,20  餘年不曾中斷,84  年
1 月 28 日訴願人繼承後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管領該範圍土地迄今。原處
分機關以 95 年 4  月 12 日北縣重地補字第 00459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1. 就
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2.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
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本案證明人之
一陳○○未符前開要件;另應添附證明人印鑑證明或持國民身分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3.  案附切結書請填明立書日。訴願人於同年 5  月 1  日提出補正說明略以:1.
業於 95 年 2  月 20 日申請、貴所亦於 3  月 20 日下午 2  時現場測量在案,現
場磚造建築仍在。2.  二位證明人於 2  月 27 日上午 11 時 30 分持國民身分證親
至貴所由楊○○先生核對身分,並於 3  月 20 日測量現場再次由貴所人員檢核證明
人身分。另證明人陳○○自 60 年家母販售魚肉果菜雜貨等生意起,即在其住家(○
○市○○路○段○巷○號)經營冰塊等生意迄今,此項事實鄰近商家人盡皆知。 3.  
切結書立書日已依函示填明。原處分機關以其補充說明內容就補正事項補正未完備,
以系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95  年 2  月 20 日依規定檢齊證明書、標示占有範圍位置地籍圖等地上權登記
    相關文件,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承辦人表示應先繳費申請占有範圍
    位置圖測量才辦理登記。2 月 23 日電話通知訴願人應攜帶原印章補辦認章暨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或證明人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2 月
    27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訴願人偕同張○○及陳○○二位證明人親持國民身分
    證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由承辦人楊○○核對身分及確認證明書為二人親自簽寫無誤
    。並告知現場測量預定在 3  月中旬。3 月 20 日下午 2  時測量現場二位證明
    人再次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檢核證明人身分證件。
二、「地上權設定登記不以登記時有地上物或租賃關係為要件」、「申辦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者,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地定其範圍」。內政部 57 年 2  月 27 日台
    57  內地字第 265231 號及 81 年 8  月 6  日台 81 內地字第 8187840  號函
    釋在案。訴願人已依規定檢具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範圍位置圖,並依規定申請占
    有範圍複丈。原處分機關以「土地所有權人現場表示為空地使用,不同意申請人
    主張之範圍。」、「現場勘測結果,指示之範圍位置空地,與申請時檢附之四鄰
    證明書記載不符」、「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  條規定,本案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定第 213  條規定駁回」,顯然違反前揭函釋意旨,且四鄰證明書內之
    已興建 35 年之磚造建築仍屹立現場,非空地。原處分機關函指「指示之範圍位
    置空地」,亦與現場事實不符,侵害訴願人權益。
三、證明人陳○○自 60 年先母販售魚肉果菜雜貨等生意起,即在其住家經營冰塊等
    生意迄今,未曾中斷,此項事實鄰近商家人盡皆知,極易查證,家母營業所需之
    冰塊均由陳先生供應。原處分機關以證明人陳○○檢附之戶籍謄本內記載 70 年
    4 月 21 日住址變更為由,而認定「本案證明人陳○○未符前開要件」,顯與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6  點「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需繼續為該占有地
    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相違。
四、張○○與陳○○二位證明人業已親持國民身分證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由承辦人楊○
    ○核對身分及確認證明書為二人親自簽寫無誤,且於測量現場,再次由三重地政
    事務所人員檢核證明人身分證件在案。以上事實均於補正函中詳細說明,原處分
    機關仍以未照補正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完全為由駁回,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請撤銷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  點規
    定就占有範圍提出位置圖,本所就前開事項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復提出說明
    ,指其於 95 年 2  月 20 日提出測繪申請,本所於 95 年 3  月 20 日下午 2
    時至現場測量,現場磚造建築仍在等聲明。惟本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現場表示為空地使用,不同意申請人主張之範圍、且現場勘測結果訴願人
    指示之範圍位置為空地,與申請時檢附之四鄰證明書記載不符,不符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08  條規定,本案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規定駁回。次
    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  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即已為空地,且申請
    測繪既經駁回在案,實不符應提出位置圖之規定,本所依法駁回,未有不合。
二、系爭土地四鄰證明人之一陳○○其戶籍謄本有他遷記事為訴願人所不爭,訴願人
    於補正事項補充說明中稱證明人自 60 年即在其住家經營冰塊等生意迄今,此項
    事實鄰近商家人盡皆知等語而未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尚難證明其繼續居住之事實
    。另訴願人檢附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占有土地四鄰證明等相關文件申辦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本所自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
    查,土地四鄰證明人應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法有明定,訴願人訴願
    意旨以二位證明人業已親持國民身分證至本所由測量人員核對身分且於測量現場
    再次由其檢核證明人身分證件在案等語,實係錯認申請地上權位置測繪之程序與
    土地登記應附文件及程序,是項補正非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經現場測量既已為空地,其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已不具備,案附
    土地四鄰證明所載內容顯有不實,縱證明人有繼續居住之事實或其無需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該證明書依法已不足
    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第 2、3 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
    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
    地複丈。」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以下稱審查要點)第 2  點規定
    「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
    測繪位置圖。」同審查要點第 6  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
    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
    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
    規則第 41 條第 2  款、第 6  款及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
    依同規則第 40 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查本案訴願人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訴願人所爭
    執者在於 1. 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並已申請複丈。2.  二位證
    明人均親持國民身分證經原處分機關測量承辦員查核。以及 3. 證明人陳○○雖
    未連續設籍○○市○○路○段○巷○號,但歷年均在此經營冰塊生意。惟 1. 按
    首揭土地登記規則及審查要點規定,訴願人主張之占有位置圖仍須經原處分機關
    複丈。而依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23 日北縣重地測字第 0950003868 號函說
    明「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  條及 213  條規定辦理(隨函檢還 95 年
    2 月 20 日本所收件重土測字第 229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全件。)二、本案於
    95  年 3  月 20 日下午 14 時經依台端、證明人會同指界(土地所有權人現場
    表示為空地使用,不同意申請人主張之範圍)、現場勘測結果,台端指示之範圍
    位置空地,與申請時檢附之四鄰證明書記載不符,故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 條規定,本案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規定駁回。…」按前開號函
    所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  條係規定「依第 205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
    府註: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或第 772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
    請求者)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
    事實之文件。」,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測量人員勘查結果,現場為空地並無占有情
    狀,而駁回其複丈申請。本案訴願人既欠缺土地複丈,即與首揭土地登記規則及
    審查要點規定不符。2.  訴願人所稱證明人已親持身分證明文件者,乃申請複丈
    時之程序,與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程序,係屬二案,故而在本案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證明人仍應依首揭審查要點第 6  款規定親自到場,並依
    規定程序辦理。3.  證明人陳○○其戶籍既未持續在○○市○○路○段○巷○號
    設籍,而其是否事實上歷年均在該地居住,對此有利於訴願人之事實,應由訴願
    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訴願人雖稱證明人陳○○歷年在其住家經營冰塊生意「鄰
    近商家人盡皆知」,惟所述「鄰近商家人盡皆知」過於籠統與不確定,尚難作為
    證明人歷年均在該地居住事實有利之證明,因此證明人陳○○之證明程度仍屬存
    疑。本案雖就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說明,惟原處分機關以其補充說
    明內容就補正事項補正未完備,以系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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