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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220292
旨: 因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22029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6、1189、1194、1225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220292  號
    訴願人  何○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9
4 年 12 月 21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40016732 號函否准塗銷繼承登記、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 89 年 5  月 20 日 89 北縣板地一字第 6748 號函否准更正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5 年 2  月 24 日以北稅中一字第 0950005299 
號函否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89 年 5  月 20 日 89 北縣板地一字第 6748 號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何○讚(訴願人之養父)原所有坐落○○市○○○段○○-○ 地號土地,
係中和市公園(七)工程用地,經本府 80 年 3  月 22 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 51701
號函公告徵收,核發補償費,並依徵收時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減徵百分
之四十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1072 萬 8460 元。訴願人主張土地增值稅應免
徵,以 94 年 10 月 26 日向本府申請退還已繳稅款,本府以 95 年 2  月 3  日北
府法賠字第 0940819964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為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 95 年 2  月 24 日以北稅中一字第 0950005299 號函否准。被
繼承人於 85 年 11 月 1  日死亡,其長子、次子、三子(何○鐘、何○銘、何○生
)就其所遺○○市○○段○○小段○○-○、-○、-○、-○地號、○○市外○○段○
○-○、-○、-○、-○地號及○○市○○○段○○-○、-○地號等 10 筆土地分別於
86  年 10 月 13 日、同年 11 月 18 日檢具由廖忠信律師、周文哲律師及助理陳怡
靜為見證人之遺囑等文件,申辦繼承登記,為原處分機關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所
附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內容有關各繼承人繼承持分載為「應繼分」,而認該遺囑內容
未盡明確及其他須經釐清之原因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分別予以駁回,就第二次
駁回處分,申請人提起訴願,在本府受理時,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自行撤銷否准處分,
並於 87 年 5  月 4  日辦竣登記。上開繼承登記案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
囑所載,被繼承人何○讚所遺不動產依遺囑內容僅由長男、次男、三男繼承。訴願人
認該遺囑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偽造,且繼承系統表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地籍
資料誤將被繼承人死亡日期錯載為 85 年 11 月 11 日,於 94 年 10 月 26 日向本
府陳請塗銷繼承登記,並登記為訴願人一人所有,經以 94 年 12 月 8  日北府法賠
字第 0940819964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該所以 94 年 12 月
21  日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4001673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本所係就申請
人何君提出證明文件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審核無誤後准予辦理登記
,並無違法登記之情事;次查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本案建請台端循司法途逕,取得確定該遺囑等證明文件為
偽造並塗銷原繼承登記之判決後,再向本所申辦塗銷登記,至塗銷登記後重行辦理繼
承登記時,申請登記應附文件及繼承人資格之審認,仍應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
關法令辦理。綜上,台端陳請塗銷何○讚君原已辦竣之繼承登記,本所歉難辦理…」
。另被繼承人遺有○○市○○○段○○○小段○-○ 、○○-○、○○-○、○○、○
○地號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為○○市○○段○○、○○-○、 ○○段○○、○
○、○○、○○、○○、○○地號等 8  筆土地),其長子、次子、三子亦於 87 年
8 月 24 日申辦繼承登記,為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 87 年板登字第
579940  號登記辦畢應繼分各 1/3  繼承登記。訴願人曾於 89 年間數次陳情更正登
記為繼承人 7  人公同共有(依繼承系統表所示,繼承人有長子、次子、三子、被繼
承人之配偶何○蔥、長女何○金、次女何○花、養女即訴願人等 7  人),其理由係
:遺囑違反特留分、遺囑未經公證等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以 89 年 3  月 13 日、4 
月 6  日 89 北縣板地一字第 2671、4028 號函復訴願人無法受理之事由,另於 89 
年 5  月 20 日 89 北縣板地一字第 6748 號函復訴願人「…台端申請將原登記為何
○鐘等 3  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更正為何○蔥等 7  人公同共有,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歉難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父親土地補償費給得少,土地增值稅扣特別多。父親在世時,土地徵收那麼多,
    補償費不滿意,政府沒理他。增值稅又收 1  千多萬。財產被造假稅金單,中和
    地政事務所不審查就登記轉移,還把父親死亡日子故意寫錯。應退還土地增值稅
    10,728,460  元及土地補償費 55,457,500 元,立即塗銷財產登記。我是唯一合
    法繼承人,共 15 筆土地。○○○段○○-○ 公園地徵收,父親並不滿意,請加
    倍補償費 55,457,500 元。民法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文書喪失繼承權
    。中和、板橋地政事務所接受非經公證之遺囑,不是正本的繳清證明的遺產稅單
    。還我父親土地增值稅 10,728,460 元,本來就不用付徵收土地稅金。所謂的遺
    囑,是父親逝世後所偽造、未經公證無效,指印亦殘缺不全,無法證明是父親本
    人指印,無代替簽名之效力。父親繼承系統表有 2  種板本,父親死亡日期故意
    寫錯,證明中和地政事務所偽造不實登記,又 94 年 12 月 20 日又改為 85 年
    11  月 1  日,是有選擇性更改。
二、要求貴府幫忙務必馬上讓我繼承養父何○讚大小共 15 件土地。三兄弟連同代書
    偽造文書,已喪失繼承權。何○蒨是合理合法唯一繼承權的人。土地增值稅退還
    ,及土地補償費發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
    1.何○鐘、何○銘、何○生於 86 年 10 月 13 日就何○讚所遺○○市○○段○
      ○小段○○-○、-○、-○、-○地號、○○市○○○段○○-○、-○、-○、-
      ○地號及○○市○○○段○○-○、-○地號等 10 筆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經本
      所審核後,因所附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內容有關各繼承人繼承持分載為「應繼
      分」,而認該遺囑內容未盡明確及其他須經釐清之原因,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
      ,因逾期未補正,經本所於 86 年 11 月 3  日以 86 北中地駁字第 696  號
      駁回申請。何○鐘等人又於 86 年 11 月 18 日再次申辦繼承登記,惟前次申
      請登記時遺囑內容未盡明確之補正事項,再次申請時仍未補正,故再次通知補
      正,惟仍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完竣,故本所再以 87 年 3  月 9  日 87 北中
      地駁字第 159  號駁回申請。申請人不服委林○○代理提起訴願,本所於獲悉
      後就上開繼承案件之補正事項再次反覆研析,決定撤銷該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
      ,並於 87 年 4  月 22 日 87 北縣中地一字第 3950 號通知代理人將原登記
      案件全卷再送所另行處分,臺北縣政府因該訴願標的消失予以駁回訴願。故何
      ○鐘等人又於 87 年 4  月 28 日持向本所申請登記,本所以 87 年北中地登
      字第 204430 號收件在案,經審核無誤後於 87 年 5  月 4  日辦竣登記。上
      開繼承登記案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囑所載,被繼承人何○讚之合法
      繼承人共 6  人,所遺不動產依遺囑內容僅由長男、次男、三男(即申請人等
      )繼承。本案訴願人何○蒨為被繼承人養女,其因認該遺囑及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為偽造,且繼承系統表及本所地籍資料誤將被繼承死亡日期錯載為 85 年
      11  月 11 日,故於 94 年 10 月 26 日向臺北縣政府陳請塗銷繼承登記,並
      登記為訴願人一人所有,案經 94 年 12 月 8  日函轉訴願人之陳情書至本所
      ,經重閱上開遺囑內容,民法第 1194 條關於代筆遺囑生效之要件均已完備,
      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該證明書上並有承辦
      人(稅務員章○○)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記及認章,故本所據以辦理登記
      。惟該等證明是否偽造,非本所所能審認;至繼承系統表及本所登記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有誤,本所亦於 94 年 12 月 20 日以 94 北中地登字第 399780 收
      件號辦竣更正登記,本所業於 94 年 12 月 21 日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40016
      732 號函復訴願人,且一併告知訴願人若不服本所上開函否准其塗銷繼承登記
      之處分,得提起訴願之期限,惟經 2  次雙掛號寄送訴願人上開 94 年 10 月
      26  日陳情書所載地址及臺北縣戶政連結網站查詢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均因送
      達處所查無訴願人,退回本所。故上開函係於何時送達訴願人,本所無從得知
      。
    2.何○讚所遺不動產,係由其繼承人何○銘等人於 86 年 10 月 13 日申請繼承
      登記,經本所 87 年 5  月 4  日辦竣登記。訴願人為被繼承人養女,係本案
      利害關係人,就上述繼承登記案件因本所受理並辦竣登記之行政處分係於 95 
      年 5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期限,依法不
      得提起訴願。
    3.申請人因不服本所駁回申請登記之處分,委由代書林○○提起訴願,本所於接
      獲訴願書後,經審查同意撤銷原處分,並通知代理人將原繼承登記案件送所另
      行處分,並副知臺北縣政府。該繼承登記案件自繼承人提出申請、本所審核後
      之補正、駁回至嗣後繼承人訴願、本所同意撤銷原處分之全部程序,均依法辦
      理,並無訴願人所稱疑有不法原因之情事。
    4.前述繼承登記案件所附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與民法第 1186、1194 條規定關
      於得為遺囑之身分及代筆遺囑之要式要件規定,並無不符,本所據以准予登記
      ,要無不妥之處。至訴願人稱該遺囑係繼承人偽造,且該遺囑亦未經公證,本
      所應塗銷該繼承登記乙節,因該遺囑成立要件均已完備,故該遺囑是否偽造,
      非地政機關能力所能審認,且遺囑亦未有須經公證始生效之規定,是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訴願人應循司法途逕,
      取得確定該遺囑等證明文件係偽造並塗銷原繼承登記之判決後,再向本所申辦
      塗銷登記,以上說明,本所並於 94 年 12 月 21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40016
      732 號函知訴願人在案。
    5.至訴願人稱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及扣減權乙節,按「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
      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為內政部訂頒
      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所明定。故訴願人仍應循司法途逕訴請確認其特
      留分遭侵害之判決後,再向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而非要求本所處理由其特
      留分遭其他繼承人侵害之爭議。
    6.關於上開繼承登記案內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本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將被繼承人之
      死亡日期誤載為 85 年 11 月 11 日。依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記載應為 85 年 1
      1 月 1  日。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
      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政機關因作業
      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更正登記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及內政部訂頒
      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7  點所明定,上述被繼承人死亡日其登記錯
      誤情事,訴願人曾於 94 年 10 月 26 日陳情書內提及,本所經調閱該繼承登
      記案件,查確有登記錯誤情形,茲因原被繼承人之身分與本所地籍資料所登記
      載登記名義人確屬同一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登記有誤,要無影響原已辦畢
      之繼承登記之效力,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本所依上述更正登記相關法
      令,於 94 年 12 月 20 日以 94 北中地登字第 399780 收件號辦理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亦即地籍資料上原因發生日期)之更正登記,並無訴願人所陳協助
      其他繼承人偽造文書,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等語。
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部分:
    1.訴願人之養父何○讚於 85 年 11 月 1  日死亡,遺有○○市○○○段○○○
      小段○-○、○○-○、○○-○、○○、○○ 地號(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為○
      ○市○○段○○、○○-○、○○段○○、○○、○○、○○、○○、○○ 地
      號等 8  筆土地),於 87 年 8  月 24 日由其繼承人長子何○銘、次子何○
      鐘、三子何○生等 3  人檢具由廖○○律師、周○○律師及助理陳○○為見證
      人之遺囑等文件,以本所 87 年板登字第 579940 號登記案辦畢應繼分各 1/3
      繼承登記。嗣後訴願人於 89 年間數次陳情鈞府及本所,以遺囑違反特留分、
      遺囑未經公證等事由,陳請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更正為繼承人 7  人(依繼
      承系統表所示,繼承人除長子、次子、三子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配偶何○蔥、
      長女何○金、次女何○花、養女即訴願人等 7  人)公同共有,亦分別經鈞府
      89  年 5  月 23 日北府地籍字第 183323 號函及本所 89 年 3  月 13 日、
      4 月 6  日、5 月 20 日 89 北縣板地一字第 2671、4028、6748 號函復訴願
      人無法受理之事由,並請訴願人以民事訴訟解決遺囑及繼承爭議。訴願人復於
      今(95)年向鈞府提出訴願。
    2.本案之行政處分,不論從 87 年繼承登記完畢時或從 89 年訴願人陳請鈞府或
      本所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更正為繼承人 7  人公同共有,經本所函復無法受
      理時起算,均以逾訴願法第 14 條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依同法第 77 條為
      不受理之決定。
    3.審核訴願人主張本所 87 年板登字第 579940 號繼承登記錯誤應予更正之理由
      ,主要為「沒有公證的遺囑無效」。惟查民法第 1189 條遺囑並不以「公證遺
      囑」為唯一種類,符合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者,亦為有效之遺囑。
      觀本所 87 年板登字第 579940 號繼承登記案所附之遺囑內容,除已符合代筆
      遺囑之形式要件外,遺囑見證人亦提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 點所定之
      身分證明文件供本所審查,該遺囑正本於繳驗後發還申請人,本所留存影本歸
      檔。至於遺囑是否由見證人偽造、遺囑上遺囑人之簽名、指印是否偽造?實非
      本所得予審認。若訴願人認遺囑係經偽造,自得尋求民事法院確認判決以解決
      爭執。
    4.本案是否違反特留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79  點已明定地政事
      務所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時之處理方式,況依內政部 74 年 11 月 21 日 74 台
      內地字第 365548 號函轉法務部 74 年 11 月 13 日 74 法律 13727  號函復
      略以:「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遺產繼承登記情形,利害關係人得隨時至地
      政機關請求閱覽、抄錄。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
      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 1125 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
      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
      干預。從而,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
      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是本案既經依法
      審查無誤且無人提出異議下,准予登記自無違誤。
    5.得否將已辦畢應繼分各 1/3  之繼承登記,更正為繼承開始時 7  個繼承人公
      同共有,甚或由訴願人 1  人單獨繼承乙節。因遺囑繼承與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之申請公同共有繼承有別,況依土地法
      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87  年申請繼承登記時及 
      89  年主張更正為公同共有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8  條(現修正為第 7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已有明文,且「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
      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
      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
      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
      解決」亦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第 7  點所明定,故本案訴願人
      申請更正原繼承登記乙節,於法不合,本所無從受理。本案應由訴願人與其他
      繼承人協商解決繼承爭執,或訴請民事法院確認判決始為正辦。訴願人之訴願
      於法未合等語。
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部分:
    1.訴願人 95 年 4  月 12 日訴願書及 9  月 28 日訴願補正書中,均未明確表
      示其就原處分機關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僅約略提及政府應馬上退還其養父何
      ○讚(已死亡)原所有坐落○○市○○○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072  萬 8460 元。因訴願人前曾於 94 年 10 月 26 日向鈞府申請退還已繳
      稅款,案經鈞府以 95 年 2  月 3  日北府法賠字第 0940819964 號函移原處
      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審查後,以系爭土地於 80 年間被徵
      收時,已依徵收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並敘明徵
      收時尚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等由,於 95 年 2  月 24 日以北稅中一字第
      0950005299  號函否准(以平信寄送)在案,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係對
      此處分不服為答辯。
    2.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定有規定,上開法令雖分別於 83 年 2  月 2  日及 83 年 1  月 7  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為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在修正前之案
      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3.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願人養父何○讚所有,且於 80 年間經政府徵收並核發補
      償費,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4 年 9  月 26 日北府地用字第 0940648
      862 號函檢附之徵收補償領款收據、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可
      稽,依徵收時土地稅法規定,仍應計徵土地增值稅,惟已依規定予以減徵百分
      之四十,是原核定土地增值稅 1072 萬 8460 元,並無違誤。
    4.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 80 年徵收扣繳並繳庫,至訴願人 95 年申請退還時已逾
      規定 5  年期間;且查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
      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有關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89 年 5  月 20 日 89 北縣板地一字第 6748 號
    函部分: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利害
      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
      別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所明定。
    2.查本案訴願人向本府提出訴願書,長達 36 頁,其內容約略得知係對被繼承人
      何○讚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件不服,惟究係何行政處分,函請訴願人補充
      ,亦未能見出端倪,乃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並為答辯。依據原處分機關最近一次
      之行政行為,係 89 年間訴願人多次陳情請求被繼承人遺產所為被繼承人 3  
      位兒子之繼承登記更正為包括訴願人在內之 7  人公同共有,為原處分機關以
      89  年 5  月 20 日 89 北縣板地一字第 6748 號函否准更正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訴願人對該號否准之處分不服,依首揭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惟本案訴願人於今始提起訴願,業已逾期,依首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有關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94 年 12 月 21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40016732 號
    函部分:
    1.按民法第 1189 條、第 1194 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
      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再按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
      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又法務部 74 年 11 月 13 日
      74  法律 13727  號函釋「查民法第 1146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因無繼承
      權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占有繼承財產而發生,本件係遺囑有無違反民
      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疑義,如有違反係屬依民法第 1225 條行使扣減請求權之
      問題,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似無關涉。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遺產繼承登記情
      形,利害關係人得隨時至地政機關請求閱覽、抄錄。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
      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 1225 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
      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
      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從而,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
      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
      違誤。」。
    2.本案訴願人於 94 年 10 月 26 日向本府陳請塗銷繼承登記,主張繼承登記所
      憑之遺囑未經公證,遺囑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偽造,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及扣
      減權,案經函轉由原處分機關以 94 年 12 月 21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40016
      732 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惟查民法第 1189 條遺囑非僅以公證遺囑為唯一
      種類,符合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者,亦為有效之遺囑。本件遺囑經
      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閱上開遺囑內容與民法第 1194 條之生效要件相符。次查系
      爭遺囑是否偽造,非地政機關所能審認,須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判斷。而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該證明書上並有承辦人稅務員
      章○○及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記及認章,因此該等證明是否偽造,亦非原
      處分機關所能審認。再者,有關訴願人主張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及扣減權部分,
      依首揭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此等事實並非地政機關
      所得干預。是系爭繼承登記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准予登記並無違誤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三、有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5 年 2  月 24 日以北稅中一字第 0950005299 號
    函部分:
    1.按「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
      ,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
      。」為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法第 39 條
      第 1  項所明定。上開法令雖分別於 83 年 2  月 2  日及 8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為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在修正前之案
      件,並無追溯之適用。
    2.查被繼承人何○讚原所有坐落○○市○○○段○○-○ 地號土地,係經 80 年
      徵收,並依徵收當時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
      徵收土地增值稅 1072 萬 8460 元,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嗣後追溯請求返
      還,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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