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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9055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905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50 條
文:  
    訴願人  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12 日北縣中字
第 Q0483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5 年 7  月 4  日上午 6  時 15 分於其所轄秀
朗路 3  段 50 巷對面,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遂當場攔檢開單告發,
並由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無誤,移由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 4,500  元之罰鍰
。惟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民於 95 年 7  月 4  日晨從家中攜一小包垃圾預往公司丟棄,因該包垃圾並不
    大又不敢隨便亂丟,因此到了該處發覺已有 3、40  包垃圾堆積該處(此處每天
    都有堆放垃圾,少則十幾包,多則 4~50 包,連早上清潔人員打掃好的垃圾也堆
    放在此處),此時就有三位身穿T恤,未掛臂章之先生上來開單取締。
二、民要申訴的理由是稽查人員要取締告發之前應先將地面清除乾淨,如同警察取締
    未緊靠站牌之公車,會先將公車停車格內及前後十公尺之車輛清除,不能除六、
    日外,每天都有一大堆垃圾,讓民眾誤認為此處可丟,有所謂佈陷阱釣魚之嫌疑
三、警告標示要清楚:亂丟垃圾的警告牌要清晰,才能達到警告的目的,可是該處的
    警告標示牌破破爛爛,請問諸位長官有誰會注意這塊告示牌。
四、稽查人員取締違規,需帶臂章,著反光背心,可是那天取締人員只穿T恤,一湧
    而上,這應該不合規定吧。
五、如果民將垃圾隨便亂丟,而不隨便丟在取締人員所佈置的垃圾堆上,請問這是不
    是更容易造成市容不整,環境髒亂,而更不會被取締人員所稽查到。
六、民經過這次教訓,會深深警惕,環境衛生是全體縣民共同維護,並保證絕不再犯
    ,懇請諸位長官原諒….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違規地點本所屢接民眾陳情因有不守法民眾非本市垃圾車收運時間即將垃圾丟
    棄該處,製造環境髒亂、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本所除將該處清除乾淨,並立
    有嚴禁丟垃圾警告牌,違者罰款 4,500  元,已盡告知義務,訴願人對其違反之
    行為及地點均不否認,且於告發單上簽名無誤,違規已成不爭之事實,訴願人家
    居新店市清晨將垃圾任意丟棄本市地面上,破壞市容整潔、有礙瞻觀、且易滋生
    蚊蠅,有害人體健康,因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27 條第 1  款規定。
二、本所為維持市容之整潔美觀、環境之清潔衛生,每日均耗費大量人力至本市各地
    清除民眾任意傾倒、丟棄之垃圾,惟民眾依然故我,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
    為及事實而成立,故訴願人抗辯實屬無理由,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 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
    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著有解釋。
    原處分機關曾分別於民國 76 年公告全市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復於民國 80 年
    重申垃圾不落地政策,訴願人既自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且於原處分機
    關告發單上簽名確認無誤,縱原處分機關未於該處設置禁丟垃圾之告示牌,訴願
    人任意丟棄時,原處分機關當可依法告發處罰。
三、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
    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
    片,該處已垃圾成堆,原處分機關應依前述規定善盡清除,避免民眾誤解;且原
    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未丟棄前即先告知,以宣導之手段達成環保稽查之目的。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違規之執行行為顯屬不當,且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違反行為
    之情狀,違規案件一律處以同額之罰鍰,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
    經衡酌訴願人違反情況,可認訴願所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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