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0 月 24 日北環廢字
第 41-094-100003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 94 年 9 月 2 日 15 時 45 分在○○縣○○鄉○○
路○號旁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司機張○○先生駕駛車號 6J-○○(車尾號 8S-○
)之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
9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車輛 6J-○○於 94 年 9 月 2 日 15 時 45 分,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北
縣○○鄉○○路,遭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攔檢,以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
文件告發,本公司司機當下立即與負責清運單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陳先生聯絡,並立即傳真證明文件給予稽查人員,並予當日下午 6 時 10 分親送至
蘆洲稽查隊,經值班承辦人員受理補件之陳述與手續後,於 9 月 3 日上午將最終
處理地點收發蓋章證明送達稽查隊備查。因作業疏失,且對法規不甚了解,懇請從輕
裁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本局稽查人員於 94 年 9 月 2 日 15 時 45 分,在○○縣○○鄉○○路
○號旁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司機張○○先生駕駛車號 6J-○○之大貨車載運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雖於事後 94.9.2 下午 6 時 30 分補件,惟違規情事已發生且屬實,業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得裁處新臺幣 6
萬元之罰鍰,今本案因訴願人自承作業疏失且對法規不慎了解,故本局裁罰金額
為處分條款中最低之額度 6 萬元,已屬輕罰。本案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W-9411246)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
確,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二、綜上陳述,訴願意旨,非有理由,本府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爰依訴願第 5
8 條第 3 項規定,檢陳原卷宗,敬請鑒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另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會同環保警察至違規地點稽查,並作成稽查紀
錄,按該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及業者意見陳述欄所載,就其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
之事實並不爭執。訴願人所屬之駕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合致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縱嗣後補具相關文件予原
處分機關,仍無妨違反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