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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808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808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訴願人  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15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91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整。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1 月 2  日下午 2  時 27 分許,在臺北縣新
店市寶興便道垃圾轉運站發現大量堆置髒亂垃圾廢棄物,從其中一袋內撿出載有訴願
人為收件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寄送信封各一件,認屬訴
願人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 95 年 11 月 15 日北縣店執字第 950091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途經臺北縣新店市○○便道垃圾轉運站時,誤認該處為垃圾集中站,遂將手
    中之垃圾置於上述地點(如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係誤認而為非每日例行將垃圾
    丟棄該處。
二、本人是癌末患者,沒工作,全家人目前失業中,皆無收入,無力負擔該筆罰鍰,
    請求相關單位查明後撤銷該筆罰單。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
    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告發之」。
二、新店市○○便道轉運站係為方便本市市民無法配合住所垃圾車清運時間,特地定
    點停放清潔車,並有清潔隊員數名協助市民丟棄垃圾之處,該處亦豎立告示牌公
    告垃圾車清理垃圾時間及規定辦法(如檢附照片所示)。查與本市彼鄰之台北市
    市民,為規避隨袋徵收清潔費用,經常至本市倒棄垃圾。本件本所環保稽查員,
    於該處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之廢棄物,其違規事證明確,本所依法舉發無不當處
    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
    一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
    垃圾車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於 95 年 11 月 2  日下午 2  時 27 分許,在臺北
    縣新店市寶興便道垃圾轉運站,查獲大量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清潔,從其中一
    袋內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寄
    送信封各一件,認屬訴願人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告發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案件告
    發單及從垃圾袋內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暨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寄送信封封面各一紙(均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
    自承係誤認該處為垃圾集中站才將垃圾置於該處,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處罰鍰 2,400  元,揆諸首揭
    規定,固屬有據。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處已垃圾成堆,有誤
    導民眾認其為合法可棄置垃圾之處,原處分機關即應善盡清除義務,避免民眾誤
    解。本件衡諸訴願人違反情況、對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
    認處以法定最低罰鍰已足促其警惕,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罰 1,200  元正,以資
    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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