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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8086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808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50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22 日北縣中字
第 Q088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整。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 13 日中午 12 時 40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路 79 巷口,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遂當場
攔檢開單告發,由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無誤,並移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因扶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兒子,致家中經濟困難,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減免罰鍰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違規地點本所屢接市民陳情,有民眾任意丟棄垃圾造成髒亂影響其生
    活品質,本所除將該處垃圾清理乾淨,並豎立警告牌,以維環境整潔。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未否認其丟棄垃圾行為,訴願書中自承:「因扶養患有中度身
    心障礙之兒子,經濟困苦無能力再負擔……」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查,本
    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清潔隊為服務市民,每日下午(例假日除外)兩次
    定時沿線收運垃圾,多數民眾皆能配合於垃圾車收運時段將垃圾放置垃圾車內,
    惟少數不守法民眾為圖一己之便於本市垃圾車尚未收運垃圾時間,任意丟棄垃圾
    於地面上,製造環境髒亂且易滋生蚊蠅,破壞市容整潔。
三、本所曾分別於 76 年公告全市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又於 80 年重申垃圾不落地
    政策,故本所為貫徹垃圾不落地政策,於本市指定清除區域內任意丟棄垃圾者,
    經裁量科以 4,500  元,況本所為維持市容之整潔美觀、環境之清潔衛生,每日
    均耗費大量人力至本市各地清除民眾任意傾倒、丟棄之垃圾,惟民眾依然故我,
    本所依據現場之採證資料據以合法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分
    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違反時間、地點有棄置垃圾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當場取締
    告發,由訴願人簽名於告發單上,並有當場拍攝照片附卷為憑,是訴願人有丟棄
    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固有所據。惟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
    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原處分機關所轄雖自 8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不
    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在案,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處已垃
    圾成堆,有誤導民眾認其為合法可棄置垃圾之處,原處分機關除應依前述規定善
    盡清除義務外,更應避免民眾誤解,且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未丟棄前即先告知
    ,以宣導之手段達成環保稽查之目的。經衡酌訴願人違反情況及行為後並不否認
    違法之態度,處以法定最低罰鍰已足資警惕,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罰 1,200  元
    ,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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