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22 日北縣中字
第 Q088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整。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 13 日中午 12 時 40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路 79 巷口,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遂當場
攔檢開單告發,由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無誤,並移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因扶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兒子,致家中經濟困難,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減免罰鍰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違規地點本所屢接市民陳情,有民眾任意丟棄垃圾造成髒亂影響其生
活品質,本所除將該處垃圾清理乾淨,並豎立警告牌,以維環境整潔。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未否認其丟棄垃圾行為,訴願書中自承:「因扶養患有中度身
心障礙之兒子,經濟困苦無能力再負擔……」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查,本
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清潔隊為服務市民,每日下午(例假日除外)兩次
定時沿線收運垃圾,多數民眾皆能配合於垃圾車收運時段將垃圾放置垃圾車內,
惟少數不守法民眾為圖一己之便於本市垃圾車尚未收運垃圾時間,任意丟棄垃圾
於地面上,製造環境髒亂且易滋生蚊蠅,破壞市容整潔。
三、本所曾分別於 76 年公告全市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又於 80 年重申垃圾不落地
政策,故本所為貫徹垃圾不落地政策,於本市指定清除區域內任意丟棄垃圾者,
經裁量科以 4,500 元,況本所為維持市容之整潔美觀、環境之清潔衛生,每日
均耗費大量人力至本市各地清除民眾任意傾倒、丟棄之垃圾,惟民眾依然故我,
本所依據現場之採證資料據以合法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分
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違反時間、地點有棄置垃圾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當場取締
告發,由訴願人簽名於告發單上,並有當場拍攝照片附卷為憑,是訴願人有丟棄
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固有所據。惟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
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原處分機關所轄雖自 8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不
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在案,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處已垃
圾成堆,有誤導民眾認其為合法可棄置垃圾之處,原處分機關除應依前述規定善
盡清除義務外,更應避免民眾誤解,且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未丟棄前即先告知
,以宣導之手段達成環保稽查之目的。經衡酌訴願人違反情況及行為後並不否認
違法之態度,處以法定最低罰鍰已足資警惕,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罰 1,200 元
,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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