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180823 號
訴願人 ○○科技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龔○○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25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5-07001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科技環保有限公司於 95 年 2 月 10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
廢銅、廢鋁乙批(出口報單 AW/95/0536/5741),實到貨物除原申報外,另藏匿未申
報之廢橡膠皮 5,000 公斤。訴願人未依規定檢具環保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逕自辦理
事業廢棄物之輸出,經原處分機關給予陳述意見後,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出口廢銅料、廢鋁料裝櫃時,疏忽將 5,000 公斤廢橡膠裝入貨櫃被查獲,
本件海關已來函處罰本公司,為何原處分機關還要再次處罰,此外廢橡膠出口是做拖
鞋材料屬於堪用品,況有取樣,令本公司不解為何原處分機關將其當成廢棄物,懇請
說明。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 10 日申報出口之貨物除廢銅、廢鋁外,另藏匿未申報之廢
橡膠皮 5,000 公斤,該廢橡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 年 4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24854 號公告係屬廢棄物範疇,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訴
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自輸出事業廢棄物,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
者,不在此限。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
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或第 38 條第 4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3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科技環保有限公司於 95 年 2 月 10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申報出口廢銅、廢鋁乙批(出口報單 AW/95/0536/5741),實到貨物除原申報外
,另藏匿未申報之廢橡膠皮 5,000 公斤,該廢橡膠皮屬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訴願人未依規定檢
具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即逕自辦理廢橡膠皮 5,000 公斤之輸出,此有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判定輸出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及出口報單等附
卷可稽,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亦自承係失誤未申報,是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逕自輸出事業廢棄物廢橡膠皮 5,000 公斤之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人稱:廢橡膠出
口是做拖鞋材料屬於堪用品,況有取樣,令本公司不解為何原處分機關將其當成
廢棄物云云,惟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事業廢棄物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6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49580E 號公告「
主旨: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公告事項一、屬產業用料需求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為:……(十)廢橡膠:不含廢輪胎及其處理後粒徑大於四公釐
之膠片」,此點為 95 年 6 月 27 日新增公告事項,是廢橡膠於 95 年 6 月
27 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惟於修正前 92 年 4 月 7 日環署
廢字第 0920024854 號公告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中並無廢橡
膠乙項。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係在 95 年 2 月 10 日,依當時 92 年 4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24854 號公告廢橡膠尚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
類」,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應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輸出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逕自辦理廢橡膠輸出,已違反前
揭規定。另訴願人稱:本件海關已來函處罰本公司,為何原處分機關還要再次處
罰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重量,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逕自辦理輸出事業廢棄物等違章情事,除涉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部分,應
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外,其餘涉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逕自輸出
事業廢棄物部分,應另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按上開法律所屬領域
各異,二者就訴願人之行為所為處罰之性質、種類、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
非相同,自不發生一事數罰之問題,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為何還要再次處罰云
云,應有誤會。綜上所述,訴願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 1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
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第 2 項)。」本件依卷附資料、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之記載及原處分
機關於答辯書之陳述,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在 95 年 2 月 10 日,而原處分書
違反時間欄則記載為 94 年 7 月 24 日,洵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應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更正之,附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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