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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808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808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1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180807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21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76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5  年 9  月 18 日下午 3  時 10 分許
,在臺北縣○○市○○街○號對面路旁發現大量堆置髒亂垃圾廢棄物,從其中一袋內
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5 年 5  月電信費帳單,認屬訴
願人棄置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9  月
21  日北縣店執字第 950076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前揭處分書經以雙掛號寄送訴願人,因原址查無其人退
回,原處分機關嗣後另以 95 年 10 月 24 日北縣店清罰字第 9500760  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訴願人於收受催繳書後因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原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
(一)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 3  日收受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5 年 10 月 24 日寄發
      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經依該催繳書上之電話聯繫原處分
      機關後,方知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在案,惟訴願人從未接獲該處分書。
(二)原處分機關將該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公司舊址(台北市○○路○○號○樓),而
      訴願人公司早已於 95 年 7  月 15 日由原址遷至現在之通訊地址(台北市○
      ○○路○段○○號○樓),該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事
      實二「原址查無其人退回」等記載可證,且訴願人迄今仍未收到原處分書及相
      關採證照片等語。
二、事實部分:
(一)訴願人自 95 年 3  月 1  日遷移至臺北縣○○市○○路○巷○號○樓(房屋
      租賃契約如附件)後,平時即依規定將垃圾分類,並於規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由
      垃圾車處理,並無違法之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稱該所稽查人員於 95 年 9  月 18 日下午 3  時 10 分許,於臺
      北縣新店市寶安街 12 號對面路旁「發現大量堆置髒亂垃圾廢棄物,經拆袋發
      現有○○ 95 年 5  月電話費帳單而逕行告發」,惟查訴願人為一單身女子,
      與室友經常於外執行業務,垃圾收集僅為少數之廢棄物,不可能有「大量髒亂
      垃圾廢棄物堆置」,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述之堆置廢棄物位置(○○市○
      ○街○號)在何處毫無概念,根本不可能帶「大量髒亂垃圾廢棄物」至該處堆
      置之可能,且訴願人認為平時已依規定做好垃圾分類,何必又需大費周章將垃
      圾丟棄離家甚遠之處,此為不甚合理之處,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爰依法提起訴願。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處分。另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
    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告發之。」。
二、訴願人聲稱平時皆依規定將垃圾分類,並於規定之時間、地點交由垃圾車處理,
    並無違法之情形。然本所發現垃圾資料是事實,而該資料載有訴願人本人姓名且
    為正本,理應由訴願人收執拆閱過,其違規事證明確,本所無不當處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十二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垃圾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
    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
    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行政法院 3
    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訴願人稱其於 95 年 11 月 3  日收受催繳書後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方知曉本案,
    其至今仍未收到原處分書及相關採證照片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載
    明「本所於本年 9  月 21 日(北縣店執字第 9500760  號)開具處分通知書寄
    雙掛號送達(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本年 10 月 24 日(北縣店清罰字第 95007
    60  號)寄送催繳書送達」,核與訴願人所述未收受處分書僅收到催繳書之事實
    相符,是本件訴願人並未收到處分書乙節,堪信屬實。又催繳書係用以促請受處
    分人儘速繳納罰鍰並告知欠繳之相關事宜,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
    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人民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故不屬於行政處分,其性質自不同於原行政處分書,殊不因訴願人收受催繳書即
    可認定行政處分已為合法送達,是本件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仍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以下之規定,重新送達,以期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之○○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 95 年 5  月電信費帳單,乃拍照存證,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
    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丟棄垃圾之違規
    行為且該違規地點係在何處其亦不清楚,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廢棄物中撿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
    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本件原處分機關僅
    憑所發現之垃圾,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即與首揭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
    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因此系爭垃圾是否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
    未經查證,是以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
    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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