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180807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21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76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5 年 9 月 18 日下午 3 時 10 分許
,在臺北縣○○市○○街○號對面路旁發現大量堆置髒亂垃圾廢棄物,從其中一袋內
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5 年 5 月電信費帳單,認屬訴
願人棄置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9 月
21 日北縣店執字第 950076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前揭處分書經以雙掛號寄送訴願人,因原址查無其人退
回,原處分機關嗣後另以 95 年 10 月 24 日北縣店清罰字第 9500760 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訴願人於收受催繳書後因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原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
(一)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 3 日收受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5 年 10 月 24 日寄發
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經依該催繳書上之電話聯繫原處分
機關後,方知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在案,惟訴願人從未接獲該處分書。
(二)原處分機關將該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公司舊址(台北市○○路○○號○樓),而
訴願人公司早已於 95 年 7 月 15 日由原址遷至現在之通訊地址(台北市○
○○路○段○○號○樓),該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事
實二「原址查無其人退回」等記載可證,且訴願人迄今仍未收到原處分書及相
關採證照片等語。
二、事實部分:
(一)訴願人自 95 年 3 月 1 日遷移至臺北縣○○市○○路○巷○號○樓(房屋
租賃契約如附件)後,平時即依規定將垃圾分類,並於規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由
垃圾車處理,並無違法之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稱該所稽查人員於 95 年 9 月 18 日下午 3 時 10 分許,於臺
北縣新店市寶安街 12 號對面路旁「發現大量堆置髒亂垃圾廢棄物,經拆袋發
現有○○ 95 年 5 月電話費帳單而逕行告發」,惟查訴願人為一單身女子,
與室友經常於外執行業務,垃圾收集僅為少數之廢棄物,不可能有「大量髒亂
垃圾廢棄物堆置」,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述之堆置廢棄物位置(○○市○
○街○號)在何處毫無概念,根本不可能帶「大量髒亂垃圾廢棄物」至該處堆
置之可能,且訴願人認為平時已依規定做好垃圾分類,何必又需大費周章將垃
圾丟棄離家甚遠之處,此為不甚合理之處,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爰依法提起訴願。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處分。另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
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告發之。」。
二、訴願人聲稱平時皆依規定將垃圾分類,並於規定之時間、地點交由垃圾車處理,
並無違法之情形。然本所發現垃圾資料是事實,而該資料載有訴願人本人姓名且
為正本,理應由訴願人收執拆閱過,其違規事證明確,本所無不當處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十二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垃圾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
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
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行政法院 3
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訴願人稱其於 95 年 11 月 3 日收受催繳書後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方知曉本案,
其至今仍未收到原處分書及相關採證照片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載
明「本所於本年 9 月 21 日(北縣店執字第 9500760 號)開具處分通知書寄
雙掛號送達(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本年 10 月 24 日(北縣店清罰字第 95007
60 號)寄送催繳書送達」,核與訴願人所述未收受處分書僅收到催繳書之事實
相符,是本件訴願人並未收到處分書乙節,堪信屬實。又催繳書係用以促請受處
分人儘速繳納罰鍰並告知欠繳之相關事宜,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
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人民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故不屬於行政處分,其性質自不同於原行政處分書,殊不因訴願人收受催繳書即
可認定行政處分已為合法送達,是本件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仍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以下之規定,重新送達,以期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之○○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 95 年 5 月電信費帳單,乃拍照存證,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
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丟棄垃圾之違規
行為且該違規地點係在何處其亦不清楚,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廢棄物中撿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
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本件原處分機關僅
憑所發現之垃圾,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即與首揭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
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因此系爭垃圾是否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
未經查證,是以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
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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