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卓○○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20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5-09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5 年 8 月 9 日派員稽查,發現
訴願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A-8801)於 95 年 1 月所產出上網申報量應為 0
.0025 公噸誤報為 25 公噸,未依實際產出量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情形,原處
分機關以 95 年 8 月 29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54412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95 年 9 月 5 日意見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以 95 年 9 月 20 日北環四字第 40-095-090026 號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事業廢棄物申報事宜,本公司每月皆按時申報,並列印存查。
二、經查本公司有關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A-8801)95 年 1 月之申報紀錄為
0. 002 公噸(詳如附件),顯與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所列印的 0.0025 公噸不
同,本公司於 95 年 9 月 5 日所提之陳述意見書,皆為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
人員之說詞,本公司只是轉述而已,請依法撤銷本件之裁處書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其有關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A-8801 )95 年 1 月之申報紀錄為 0
.002 公噸(詳如附件),顯與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所列印之 0.0025 公噸不同
云云,惟查,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26 日申報電鍍製程廢水處理污泥之原申報量為
25 公噸,最終於同年 9 月 2 日更正其申報數量為 0.0025 公噸,訴願人所提示
之附件資料為該公司去年 94 年 1 月之申報資料,非 95 年 1 月之申報資料,故
不足採信,且本件違規事實復有卷附之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乙份附
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其未依實際產出量上網申報廢棄物之產出情形,
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
之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二、指定公
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
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
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
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
形申報:1 、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
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
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
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8.金屬製品製造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
字第 0940024891A 號公告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電鍍產出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製程有害廢棄物附表一行業別六、其他一、電鍍製程
之廢水處理污泥;屬於 94 年 4 月l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
9lA 號公告一、(三)8. 金屬製品製造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l項第 2
款規定應以網路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情形。惟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
稽查,發現訴願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A-880l)於 95 年 1 月所產出申
報量應為 0.0025 公噸誤報為 25 公噸,未依實際產出量上網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情形,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 95 年 8 月 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一紙附
卷可稽,該紀錄並經訴願人公司之人員陳政義簽名無誤,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事業機構 095 產出情形,訴願人業已於 95 年 9 月 2
日下午 04:57:53 時許,更正該公司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產出量為 0.002
5 公噸,此有「事業機構 095 產出情形」報表影本二紙附卷為憑,訴願人未依
實際產出量申報之事實,堪信屬實。訴願人雖主張其有關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
泥(A-8801)95 年 1 月之申報紀錄為 0.002 公噸(如附件所示),顯與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所列印的 0.0025 公噸不同云云,然查訴願人所提示之附
件資料,係該公司 94 年 1 月之申報資料,非 95 年 1 月申報資料,且經原
處分機關查詢事業機構 094 產出情形,訴願人公司 94 年 1 月之申報量確為
0.002 公噸,核與訴願人所提 94 年 1 月之申報資料相符,訴願人所述顯不足
採;另訴願人主張 95 年 9 月 5 日所提之意見陳述書,皆為環保署北區督察
大隊人員之說詞,本公司只是轉述云云,惟查訴願人 95 年 9 月 5 日所提意
見陳述書中記載「…;二、今年一月份(2006/1/26 )申報時,疑因小數點點錯
位置,原 0.0025 公噸之電鍍污泥,誤報為 25 公噸,經上網申報列印後,未加
檢查,至造成大錯;三、今年 8 月 9 日,環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始發
現錯誤嚴重,本公司已當場打開電腦,向該稽查專員解釋清楚,並以改正(2006
/9/2);四、檢附列印資料乙份備查」等語,查該意見陳述書業經訴願人公司負
責人陳卓○○簽名及蓋章並蓋有公司章,訴願人嗣後矢口否認該意見陳述書之內
容,表示該內容皆為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之說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且就
訴願人檢附列印之資料觀之,訴願人 95 年 1 月 26 日申報電鍍製程之廢水處
理污泥產出量為 25 公噸,於 95 年 9 月 2 日已更正為 0.0025 公噸,此亦
有「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申報」影本四紙附卷可參,訴願人猶以前詞置辯,尚難採
信。綜上所述,訴願人未依實際產出量上網申報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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